发信人: polariswong (空心菜&我们跳舞吧), 信区: HITComment
标  题: 被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转载)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2000年12月28日10:09:43 星期四), 转信

冤~
【 以下文字转载自 HotNews 讨论区 】
【 原文由 cinder 所发表 】

  这是一起罕见的案件。
  从1994年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关押至今,三次被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又三次被河
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今年10月20日,承德市中级法院第四次判决四名被告人两人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
期。
  目前,四名青年及其家属,正翘首等待河北省高院的裁决。
  省高院指出此案的20余处疑点
  1994年七八月间,承德市连续发生两起出租车司机被杀案。警方全力侦破两个月没有
结果,压力很大。此时,有人反映离案发现场不远的庄头营村青年陈国清情绪不好,警
方立即传讯收容了陈国清。据《承德日报》报道:具有多年刑侦经验的老侦查员,运用
出色的审讯策略,首先在陈国清身上打开了突破口。
  警方在陈国清所在村传讯多人,经过逐步侦查排除认定:该村陈国清、何国强二人,
为“7·30”劫车杀人案犯罪嫌疑人。该村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四人,为“
8·16”劫车杀人案犯罪嫌疑人。
  至此,该案宣布告破,公安局专案组荣获集体三等功,专案组成员立了两个二等功。

  承德公安侦查人员1994年11月5日的《破案报告》称:在大量证据面前,二犯(陈国
清、何国强)对抢劫杀害刘福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而案卷却显示,陈国清是在所谓“供认不讳”的5天之后,才供出与何国强一起作案
;而何国强被关押后“铁嘴钢牙,据不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直到被戴上刑具受不住
外逃,在“供认不讳”的12天之后,才与亲属回到公安机关。显然,公安机关“供认不
讳”的《破案报告》在先,而被告供述在后。
  陈国清告诉律师:公安人员将其双手斜着反铐,绑在椅子上,把电话线绑在脚上、耳
朵上、(插进)嘴里、肛门里,然后用电话机猛摇,还用电棍电他的生殖器,他是受刑
不过,胡咬(出那些人)的。
  在公安人员的轮番审讯中,据《承德日报》报道:“陈国清一连说出10多个同案犯”
(此案的另3名被告也在其中),但在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讯问笔录上,陈国清又亲笔写着
:“以上说的,全是我说的假话,不是我干的。”
  在法庭上,陈国清始终坚持自己根本没有参与抢劫杀人,口供是在公安人员逼、打、
引、诱供的情况下被迫说的假话,说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并提供了有关证人。
  律师在会见陈国清时,看到在他的手掌上,写着一个大大的“冤”字。他伸出手指,
让律师看手指上被电线缠绕留下的清晰可见的伤痕。
  被告何国强多次向法庭陈述:公安人员审讯他时,对他用过多种刑罚,有两次被打得
走不了,是别人把他背、抬回(号里)去的。在被审讯中他曾被打昏过多次,又用凉水
浇了过来。当时身上多处有伤,至今虽时过6年,但身上还留有伤疤,他让辩护人看了他
身上的伤疤。
  杨士亮多次向法庭陈述:公安人员把我捆在长条椅上,用皮带、木棒、电棒打,当我
将绳子挣断后,他们又用铅丝捆上进行拷打,后来他们累了就去吃夜宵了,回来时都喝
了不少酒,又找来……(3人)打我,就这样折磨我到凌晨3点左右,在我被打得头晕脑
眩的情况下让我承认杀人,当时我说:“你们怎么说,就怎么写吧。”他们作完笔录后
,我不签字,他们硬拉着我的手按手印,就这样他们先后二十几次对我进行如此的“提
审”,后来到检察院提我时,公安局的(打人者)在场,我不敢说个“不”字,只好忍
着,心想只有到法庭再澄清事实。
  11月下旬,记者来到四被告所在的庄头营村,找到一个曾被传讯过的农民,对着录音
机,他说:第一次审讯,公安人员用电棍电我的脸和脖子。第二次审讯,我被十字铐在
铁栅栏上,脚上带着镣铐,他们把电话线绑在我的两个大脚趾上,摇电话机,我被电得
一蹦一蹦的,他们看我老蹦,就把我按在凳子上,用凳子腿压住脚镣,使我蹦不起来,
看我不行了,还给我吃了两片药,又接着摇,只要一摇,腿不自觉地就抽就蹦,被摇过
电话之后,我记忆力差多了,好多事都记不起来,脑子变得不好使了,那滋味,任谁也
受不了,后来再让我作证我都不敢说了。
  朱彦强的母亲哭着对记者说,以前开庭,孩子老是用铐着的手扯自己的衣服,想把肩
膀露出来,要求验伤,法庭不批准。等到第四次开庭,他们的手就都被反铐上,还带上
了脚镣,再也没法扯衣服了。
  一个和被告杨士亮关在一起的人,放出之后找到杨家,告诉杨士亮的父亲,他儿子在
里面被打得很惨,杨父当时不相信,对方留下身份证,说,需要时找我。
  今年9月,承德市中级法院再次开庭,被告辩护律师强烈要求当庭验伤,承德市检察
院公诉人反对。这时,杨士亮的父亲在听众席上站起来,举着那个身份证说:“我有证
据!”
  法官制止道:“不许说话!”
  杨父继续说:“我有证据!”
  法官让把他带下去,这时在场的观众嚷起来:“为什么不让说话?”
  法官宣布休庭。
  在承德,公诉人柴畅达对记者说,我们承德1986年就用上了程控电话,以前是脉冲电
话,手摇电话已经不用了,公安局的后勤部门开了证明,以此来证明被告人未被摇过电
话。
  承德市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冉副局长告诉记者,刑讯逼供,不可能,至少我个人认为不
存在,也没有人向我反映过。
  为本案被告人辩护的承德市、河北省以及北京的多名律师一致发出疑问:本案以刑讯
逼供手段取得陈国清的口供立案侦查,没有任何检举、指控、指纹、足印等有力证据支
持,陈交代有谁,就收容、逼问谁,这样的“供述”有什么意义?以口供被逮捕起诉的
四名被告人每次开庭均要求当庭验伤,为什么不验?侦查材料中,公安机关故意让被告
人对口供,以排除口供中的前后矛盾之处,这样的供词,怎么能成为定案证据?
  河北省高院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三次发还提纲中,指出此案的20余处疑点,其中包
括:
  ———律师反映被告人身上有伤,被告人开庭时要求验伤。四被告人身上是否有伤?
是否刑讯逼供形成?
  ———四被告现均推翻原供。均提出原供认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出
来的,是否属实?应具体查清楚时间、地点、刑讯逼供的人、情节。
  ———“侦查材料”中,明显看出被告人在一起串供的录音。如果故意让被告人进行
“统一口供”,这样取得的供词是没有什么价值的。(未审结的同案被告人,不允许也
不可能在一起关押并“统一口供”。———记者注)
  ———承德市公安局1994年11月5日破案报告记载:……在大量证据面前,二犯(陈
国清、何国强)对抢劫杀害刘福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从卷内材料看,何国强是19
94年11月18日才“供认”伙同陈国清抢劫张明的犯罪事实。
  省高院:被告有无作案时间和可能,需进一步查证
  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步,就是要确认嫌疑人案发当时在现场———这是刑侦工作的
起码常识。
  此案第一被告人陈国清在法庭上多次提出,第一起“7·30”案发当晚,他在工厂加
班;而第二起“8·16”案发当晚,他也没有作案时间,并提供了有关证人。
  承德市第二锅炉厂的考勤表证实,1994年7月30日,陈国清白天上班,晚上加班,没
有作案时间。另有两名证人证实,“8·16”案发当晚,陈国清与人在苇子地捞鱼,后来
几个人在其中一人家炖鱼喝酒,晚上11点左右才回家,也没有作案时间。
  但这个曾被公安机关提取走的,有关陈国清有无作案时间,甚至有关他性命的承德市
第二锅炉厂的考勤表,公诉人当庭不出示,出勤表原件居然就莫名其妙地“失踪”了。

  记者在四被告所在的庄头营村,找到了该村卫生所医生刘春亭,他对记者说:(第四
被告)朱彦强在“8·16”案发的前一天,头刚刚被人打破,挺厉害的,缝了8针。8月1
5日这天上午,是我给他处理的伤口,头上缠着绷带,都是血,当时他根本起不来床,没
法吃东西,是我给输的液。8月16日(即案发当天),是另一个医生杨玉环给输的液。公
安、检察院、律师都找我问过好几次,我都是这样说的,输液处方被公安、检察院的办
案人员拿走了。
  朱彦强的父母对律师说,8月13日,朱彦强在市里被人打伤了……当时被打得不轻,
流了很多血……他是被抬回家的,神志不清,卧床不起五六天。朱彦强被打伤的前前后
后,街坊四邻都知道。
  该村另有四人证实,朱彦强在1994年8月16日前,确被人打伤头部,在家养伤。
  医生杨玉环也证实,处方被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同志拿走了,给朱彦强输液的时间
是8月16日,应当以处方为准,上午8点多开始输,需要两个多小时。
  河北省高院在复核批示中先后两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提取朱彦强看病的处方也应入
卷。
  但律师在本案卷内,却没有见到这个处方,要求公诉人当庭宣读这个处方,不被理睬
。请法庭调取这个处方,也不支持。这个关系到被告朱彦强有无作案可能,同样也关系
到他性命的重要证据,一直未入卷,也莫名其妙地“消失”了。对陈国清、杨士亮提取
的指纹,对杨士亮提取的脚印,也既不入卷,也不出示。
  省高院:人未抓获,血型已经化验出来
  在承德市中级法院(2000)承市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上写着: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
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定;被告人陈国清的作案凶器上有血痕,经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
致;在被抢车辆内提取的烟头上的唾液,经鉴定与被告人杨士亮唾液一致,并有证人证
言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曾供认在卷。
  就本案的证据,记者分别采访了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陈国清的辩护人吕宝祥律师,以
及参加第四次开庭的其他律师,他们认为,现场勘查结果和尸体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有
犯罪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与四名被告人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所为。本案
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验结果严重矛盾,比如:被告供述死者20多岁,尸检结果是34岁;
被告供述死者穿半袖衬衫,尸检结果是背心;被告供述对被害人扎刀总数最多11刀,尸
检结果是20多刀;被告供述在副驾驶座上扎司机前胸、腹部,但现场勘验司机前方血迹
较少,大量血泊却出现在后座上;被告从未称扎过司机颈部,而死者颈部却有8处刀伤;
被告称用绳子勒司机颈部,但死者颈部伤痕又与绳子勒痕不符;等等,等等。
  本案所有的证人证言,没有一件能直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四名被告人实施了犯
罪行为,相反,不少证言倒是证明了被告没有作案时间。
  值得说明的是,在此案侦查起诉阶段完成之后,办案人员竟将有的(证明四名被告人
无作案时间的)证人传去,令其更改证言重复取证,于是,证人的证言便有了改动,当
法官律师再来取证时,证人说,是公安机关逼我改的,比较奇怪的是第三被告杨士亮(
涉嫌“8·16”抢劫杀人案)证人的证词。
  一个叫谢红梅的村民证明:8月16日晚上,我丈夫到杨士亮家打麻将,我也跟着去了
……打麻将的有杨士亮……我记得很清楚,因为玩麻将之前,杨士亮在他家门外电线杆
子边上向大伙说他赢过李相卖棒子粒儿的钱,9点多才开始玩,玩到后半夜……
  另有两村民也证实了同一情况,即杨士亮没有作案时间。
  但后来这位谢姓村民,在公安人员又来调查之后,却改变了自己的证词。她对律师述
说了改变证词的原因:市公安局预审科的人来调查时,说要抓我要罚钱……本来我就胆
小,我就改变了原来的说法,……(因为)我不改变就要抓我,后来我就说是杨士亮的
媳妇找我让我这样说的。
  至于作为本案铁证的“刀子”和“烟头”,办案人员和律师的看法更是完全相反。
  在记者手里,有这样几份矛盾重重的鉴定书。
  有关“刀子”的证据。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78号鉴定书载:1994年7月31日
,承德市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孙晓涛同志送来……7月30日……死者刘福军血一部……刀
子一把和有血迹……要求检验血型。血型检验结果,死者血型与刀子上的血型,同为“
B”型;陈国清和何国强的血型,同为“O”型。检验书出具时间:1994年7月31日。检验
人:岳红,并盖有公章。
  此时,是第一起出租司机被杀案的第二天,如《承德日报》报道“大海捞针两个月的
摸排活动进行了两个月,仍不见犯罪分子的蛛丝马迹”的情况,四名被告人还没有被怀
疑,更未经过血型取样,当然不可能从被告人家里提取到刀子。因此,这把刀子,显然
不是11月2日从陈国清家中取到的那把刀子。
  公安部(94)公刑鉴字2191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载:1994年11月4日,河北省承德市公
安局孙庆山同志送来同年7月30日该市出租汽车司机刘福军被害案的有关物证检材。要求
检验血清型。检验结果,“7·30”被害人的血Gm23(-)和送检单刃匕首上血Gm23(-
)一致。
  这把单刃匕首送检时未记明来自何处,但庭上公诉人坚持就是1994年11月2日从陈国
清家中提到的带鞘的那把刀子。
  而承德中级法院据以上两份鉴定书的判决称:被告人陈国清的作案凶器上发现血痕,
经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致。
  而案卷中,却没有任何对11月2日从陈国清家提取到的刀子做过血型鉴定的证明。
  即便公安部对11月4日送检的“单刃匕首”作的血清型鉴定,算是从陈国清家中提取
的那把刀子,但律师请教了做此鉴定的专家,答复说:“人的Gm23血清型,不论什么血
型,都只有阴性和阳性两种,或为(-)性,或为(+)性,二者必居其一,此鉴定不
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7·30”案现在有两把刀子,一把是“7·30”案发第二天就拿去鉴定的刀子,另一
把则是3个月后从陈国清家提取的刀子。
  那么,判决书上所说“陈国清作案凶器”是哪一把呢?如果是第一把,与陈国清没有
关系;如果是第二把,公安部的法医专家已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明。
  对刀子问题,陈国清的辩护律师吕宝祥在庭上进一步论证:人的Gm23血清型一致,不
等于血型一致;Gm23血清型和血型一致,也不等于血都一致。就是刀子上的血与死者的
血一致,仍需要证明是谁使用刀子杀的人。如此清清楚楚的事实,为什么公诉人和审判
人员连续四次反复地以此作为陈国清抢劫杀人的铁证,强加在陈国清的头上呢?
  有关“烟头”的证据。承德市公安局刑鉴字(94)第91号鉴定书载:1994年8月23日
,承德市公安局刑警队送来死者血一部,车内提取烟头一个,要求检验血型。血型检验
结果,死者张明的血为“B”型,车内烟头唾液与杨士亮的血和唾液,同为“A”型,陈
国清的血为“O”型,何国强的血型,同为“O”型。鉴定书出具时间:1994年8月23日;
检验人:岳红;盖有公章。
  此时三名被告人均未被怀疑也没有被关押,更没有为血型和唾液鉴定被取样。据律师
说,提取杨士亮唾液的时间是1995年1月8日。
  奇怪的是,在这份鉴定书的末尾,两年之后又加上去一句说明:何国强的血,杨士亮
的血、唾液均为1995年2月8日检验。说明的时间是1996年7月25日,并又加盖了承德市公
安局法医鉴定的公章,这等于否定了两年前的鉴定书,而这一次的鉴定结论,律师在案
卷中却没有找到。
  另一份关于“烟头”的鉴定是(1995)辽公科D字第19号鉴定书,称:1995年3月14日
,承德市公安局李秀春、岳红同志送检,要求对有关物证进行DNA分析鉴定。一、1.过滤
嘴烟头一个,剪取烟嘴部0.5cm圈的烟纸,标记为一号检材。2.嫌疑人杨士亮的唾液纱布
,标记为2号检材。检验结论,送检烟头上的唾液斑与杨士亮唾液是同一个体的准确率为
99.06%。
  后杨士亮及律师提出,提取杨的唾液使用的是棉球而不是纱布,要求重新鉴定,结果
在这次鉴定的半年之后,又有了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述鉴定“烟头”用材情
况的一份说明,上写:1995年3月14日,河北省承德市……送检物证……烟头,全部使用
,特此证明。
  烟头既然在1994年8月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鉴定过一次,在这次送辽宁省公安鉴定厅刑
技处化验,为什么仍然是一个完整的烟头?而这次仅剪取烟嘴部分的“0.5cm”的烟纸,
为什么在事隔半年之后,却说都用完了?在后来这份《说明》的下面,没有鉴定人的签
名,所盖公章也由原来的“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变成了比那章小一圈
的“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章。
  涉嫌这起“8·16”抢劫杀人案的所有四名被告都吸烟,公安机关自1994年8月3日就
一直认定这烟头是杨士亮吸过的,单单化验他一人的唾液,而排除了其他三人,这是为
什么?据杨士亮的父亲说,1995年元旦前夕曾对杨士亮解除收容,后公安人员多次到他
家寻找证据,杨曾与公安人员发生过口角,又被收容。
  律师们问,公安现场勘验笔录称,对车内烟头拍了照片,但为什么始终不出示这个照
片?两次化验拿去的是否都是同一个烟头?后面这个烟头,怎么能证明是从被害人车里
提取的而不是从别处得来?
  公诉人柴畅达告诉记者,公安鉴定方面出现了一些纰漏,后来又作了说明,这是常有
的事,很正常。
  河北省高院在第三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发还提纲中指出:
  ———承德市公安局鉴定书记载:1994年7月31日送检死者刘福军血、车上血、刀子
一把,经检验,刀子上血、刘福军血、车上血均为“B”型;陈国清、何国强的血均为“
O”型。但从陈国清家提取刀子的时间是1994年11月2日,即未提取刀子就检验出了刀子
的血型。
  ———承德市公安局1994年8月23日鉴定书记载:死者张明血为“B”型;车内提取烟
头上的唾液为“A”型;陈国清、何国强血型均为“O”型;杨士亮血、唾液为“A”型。
但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均为1994年11月份被收审,即人未抓获,血型已经化验出来

  ———上述两个问题,公安机关虽有说明,但可靠程度如何?
  而承德市中院竟依据这种先有鉴定结论,后提取检材的鉴定,再三再四地依据“刀子
”和“烟头”判处陈国清、杨士亮死刑!
  省高院指出此案更多疑点
  据《承德日报》报道:参战干警清楚地知道,劫持出租车案是近年新型刑案一大趋势
……因此一些不法之徒睁大眼睛盯住了大街上的出租车,甚至不惜铤而走险图财害命。

  但此案的被告却没有要最值钱的汽车,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抢走出租司机刘福军“
人民币三百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等物”;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
抢走出租司机张明“现金四百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一串”。
  为几百元杀了两个人,且所有抢走财物(据报道:“专案人员按犯罪分子的指点先后
挖过猪圈,掏过鸡窝,刨过狗窝、兔窝,在冰冻三尺的日子里下过水井、大粪池,在数
九寒天挖地一米。”),没有追缴到半件,直到11月2日,才在陈国清家找到了一把带鞘
的单刃水果刀。陈国清的弟弟对记者说,那是我家扒狗(给狗去皮)用的刀,谁杀了人
还敢把刀放在家里?
  另据“8·16”案死者亲属证明,车上还有一个黑皮包。但在警方的勘查笔录中,却
始终没有出现,后在辩护方多次提出此问题的四年之后,才在法庭上出示已返还被害人
家属的黑皮包及包内物品。而对此黑皮包,谋财害命的四被告人却一无所知,更无一人
供述,也没听警方说黑皮包上有哪名被告的指纹。
  卷内记载,四名被告人把被害人坐的司机座上的毛巾血垫子,由杨士亮开车扔到距被
告人所在村七八里之外的河里,然后再把尸体拉到距村子一二里的地方抛尸。但被害人
的哥哥却说:他弟弟张明开的出租车,“车内前排的两个座位上,均是带靠背的圆珠子
串成的坐垫,没有毛巾或其他物品”。从被害人的出租车照片看,该车内前排的圆珠子
坐垫仍在原位。公安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的口供,虽多次到供述地点打捞,但均没有打
捞到带血的毛巾垫子。
  现场有的物品,被告一无所知,没有供述;被告声称扔掉的“罪证”,却还在原位。
据律师反映,在此案中,这种被告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地方,比比皆是。
  另有在押犯揭发,“7·30”“8·16”案是另三人所为。据律师会见杨士亮的笔录记
载:在押犯……在号内向杨说,1994年八九月份,有三人找刘借钱,说要去东北,称自
己杀人了,在山上藏了好几天,还让刘帮着把BP机(两个)给卖了,刘还给这几人擦裤
腿上的血。杨说这三人也有命案在身,如果把他们枪决,我们的事就没有了证据,永远
弄不清了。
  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核实,这三人都不承认作案。但据律师对记者反映,核实工作都
是本案办案人员进行的(即立了彼案,就将否定此案),可靠性受到严重影响。
  河北省高院在返还提纲中指出本案更多疑点:
  ———四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律师询问证人时,证人证明被告无作案时间,公安
局、检察院查证时,证人又作出否认的证明。
  ———从卷中材料看,朱彦强在1994年8月16日前二三天被人打伤头部,伤口缝合多
针,在家卧床五六天……根据其病情,朱能否参加抢劫……朱彦强的输液处方也应附卷

  ———谢红梅证明,(律师取证时证明)杨士亮在1994年8月16日……打了一夜麻将
后公安局预审人员找她……核实此证时,对她吓唬,要抓她、罚她,她害怕又推翻此证
,说是杨士亮媳妇找她让她这样说的。后律师又找她,她仍证明这夜在杨士亮家打麻将
的事。你们应亲自……进行核实。
  ———赃物下落不明。被告人供述所抢劫的两个BP机下落,有数十种说法,但最终没
有查获BP机。陈国清供述,作案时从出租车上拔出钥匙扔在厕所内,也没有找到。被害
人张明的亲属证明,在其出租车上有一个黑色装证件的皮包,也没有查到下落(对这个
皮包,被告人没有供述过)。
  ———被告人供述,将张明出租车上带血的坐垫或毛巾被之类的物品扔到河里,未查
获。但张明之兄张志证明,其车上没有这些物品。
  ———在押犯……揭发说,……等曾在1994年七八月份在……抢劫过出租车、杀人,
是否属实,与该案有无关系?
  2000年10月20日,承德市中级法院在距河北省高院第三次发还22个月后,第四次宣判
陈国清、杨士亮死刑,何国强死缓,朱彦强无期。
  记者在承德采访期间,承德市公安局冉副局长说,对于证据,我们没有什么可补充的
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即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犯罪的,只能按无罪对
待。
  河北省高院由于该案事实不清,三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坚持了这个原则。
  承德市检察院在此之后的第四次开庭时,在查证没有任何新的进展情况下,使用原起
诉书起诉;承德市中级法院基本照抄前三次判决书,判处四名被告人两名死刑,一名死
缓,一名无期。河北省高院在三次返还提纲中所提出的所有疑点,没有一个得到承德方
面进一步的澄清。
  前后在本案七次审理(四次一审三次二审)中为四被告辩护的承德、河北、北京的十
余名律师认为:现在,本案不仅仅是证据不足,而是根本没有一个查实的可以证明四名
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一个是否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维护法律尊严的问题
。一审第四次判决,是在公诉人根据(97)第55号这份连续使用了三次的起诉书作出的
,是严重违背了本案事实和法律的枉法判决,把本案四名被告人从一致被判死刑,到两
死一缓一无期,更说明了判决的荒谬和随意!本案是被指控共同犯罪,罪名成立,如无
从轻量刑情节,应判死刑;如罪名不成立,只能无罪释放。
  本案第一被告陈国清的辩护律师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吕宝祥说:本案办案人员一再使
用虚假鉴定、虚假破案报告,隐匿重要证据,我强烈要求:一、请求河北省高院开庭审
理,由省高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四被告人无罪;二、请求对卷中涉
及办案人员制造伪证、隐匿证据、枉法追诉等涉嫌犯罪行为的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立案
侦察,对办案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作出相应的司法处置。
  12月25日,河北省高院有关负责人在电话中告诉记者,省高院正在抓紧时间做复审的
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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