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xwz (小甜枣儿), 信区: Humanity
标  题: 质证制度探析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2001年04月05日07:21:24 星期四), 站内信件

强化庭审功能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质证是庭审改革中至关重要的环节。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所谓质证,从广义而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借助采取各
种证据方法,旨在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采取辩认、质疑、说明、解释
、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而
在我国,立法例以及审判实践上均采取狭义的质证,即仅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
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采取对质核对的各种有关方式。也有观点认为质证仅是
对证人证言而言, 质证是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对证人证言提出进一步问
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义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从其功能角
度看,质证是法官核实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的科学手段,是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利的重要手段。从某种程度上说,质证是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与依据。

为了对本文的探讨有一个基点,这里首先证据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证据是证明的
根据。特别要反对的一种对证据的错误认识,证据是证明案件真相情况的事实。即
一切证据必须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也是我国立法已确定的提法,
但这是极其错误的,违背了科学规律与哲学逻辑,在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是从立
法的高度造成了实践中证据审查的混乱。正如何家弘教授所指出的一样。有人认为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些只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据,只有法院最终认证属实
的部分才是诉讼证据。因为证据的概念这一基本的诉讼大厦的基石的不确定性,造
成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五花八门、千差万别。这不怪法官对证据的审查
不负责,而是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确的操作规范。制度的非逻辑性是现实无序的内在
的、本质的原因。

一 质证模式的比较

由于法官所处的地位及作用不同,质证程序的模式有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分野。在当
事人主义为特征的程序模式下,质证程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由当事人控制,法官
仅作为质证程序的组织者,始终处于消极地位;而在职权主义为特使的程序模式下
,法官主持、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美国民事诉讼作
为英美法的典型,是以证人证言为中心的审判机制。对待证人证言,美国的证据程
序法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而对待实物证据、收证和展示证据,由于采取陪审
团审理方式的影响及依赖性,一般也适用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交叉询问的方式在
设置上具有显著的优势。在学理上,交叉询问包括主询问与反询问两个方面。借助
主询问是为了证实有利于自己的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争执的事实确实存在和
形成过程;而反询问则旨在削弱对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可靠性与真实性,暴露对方
证据的不足,反驳对方的观点,为法庭提供对证据的驳诘性意见。主询问是基础和
前提,反询问是其核心所在。这种质证方式有助于法官客观全面的判断证据真伪,
认定案件事实。而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没有对质证程序作明确规定。一般实行职
权询问,即以法官为主,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二战后,日本的民事诉讼在大陆
法系的基础上引入英美法交叉询问方式即在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

采取交叉询问的质证方式,能使任何一方有机会发现、驳斥对方的主张、证据的伪
谬之处,另一方则可予以反驳,从而使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细节能够显露。这恰如
人有两只眼睛,才能确定一个物体的位置一样。相比之下,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
程序模式质证效果有明显优势,这种模式已成为证据法中质证制度的趋势。

在我国,质证制度虽已建立,但与质证有关的程序、方式规则及质证权的行使、救
济,质证在程序上的效力未加规定,因此 没有可操作性;又由于受职权主义程序
结构形式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对法院的“长期、过份的依赖”,实践中,质证制度一
直未引起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足够重视,执行的情况不甚理想。因此应从制度上吸
收两大诉讼模式的优点,结合我国的情况加以完备。

二 质证的主体、对象、内容、方式

(1)、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从事质证活动的行为人,即是因为实施质证行为而享有一定权利或
者承受一定义务的主体。在我国现实审判实务中,按照立法上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
收集证据,一般认为,从事具体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是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者独任
审判员之外的人。当庭审中当事人对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所采取的方式这合法性提出
质疑时时,该证据的调查收集者应当出庭与当事人质证,收集者便成为质证主体。
质证与举证不同,质证与案件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作为质证,
从广泛的意义理解,它与有关国家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诉讼模式、审判体制、
证据方式和手段、证明要求或者证明标准等因素有密切的联系,这样因素决定了质
证的本身属性和目的在于贯彻审判公开、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通过正当程序
使有在关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在作为法官内心确信根据的同时又作为裁判的基
础,从证明标准所反映的效果而言,最终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种法律事实。据
上,质证的属性和最终效果完全脱离了仅从举证责任或者是否有利害关系这种狭隘
的认识视野, 证在诉讼意义上体现了一种观念,质证是正当程序的一种具体体现
,质证是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根据,是形成裁判的必要基础。因此,作为法官自由
心证的根据和形成裁判基础的不仅仅是当事人间的质证。我国民诉法第66条所规定
的质证的证据,仅限于能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
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 条作了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
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可见,当事人
质证的对象是有限的,它并不完全涉及有关的其他证据方法。虽然证有证言、鉴定
结论和勘验笔录可以采用书证形式提出,由当事人进行辨认、质证。但如果有异议
需要进一步明确时,采用辨认与质证不能根本解决。这公然违反了公开、辩论、直
接和言词原则。在英美法系,未经当庭交叉询问的证人证言,原则上属于排除之列
,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同时,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贯彻的一个通例是,鉴定人也
要和证人一样接受法庭上的询问和质疑,甚至当事人也得在法庭上接受有关的询问
和质疑。这些都属于证据方法,是程序正当的必然产物。

我国从立法上明确当事人为质证主体,并未否认其他主体作为质证主体。《最高人
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已对此作了补救。
该规定指出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
鉴定结果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
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是指质证主体从事质证行为所指向的客体。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许多人认为,质证对象限于《民事诉
讼法》第63 条规定的七种证据。这种单从《民事诉讼法》第63 条的规定来看待质
证对象的观点是孤立、静止、片面的形而上学的看问题。

质证的对象不应限于《民事诉讼法》第63 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书证的范围应
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证人的书面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的笔录、书面鉴定结论和书面
勘验笔录。这样便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
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确定的质证对象相印证。从程序
的正当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来说, 质证对象不仅应包括物证、视听资料和“广义上
”的书面证据,还应当包括口头形式的表述,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接受询
问的质疑时,所作的口头表述。

(3)、质证的内容

质证的内容是指体现某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的根据。质证活动应针对证据的客观
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方面的内容来进行。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收集者、收集的来源(如婚姻状况证明来自民
政局,提单通过从银行议付取得或从邮局获得或者因背书转让而直接交付,仓单从
保管人处获得等)、时间、地点、主要内容、证明的对象、是否原本、原物、外文
书证应提交中文译本及翻译人的资质证明;证人证言,应说明证人的个人资料如姓
名、姓别、年龄、住址、是否宣誓保证作证真实并愿承担法律后果。

证据的客观性,是一种法律上的相对的客观真实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绝对的事实真相
。这里的客观性,在实践中会产生许多不同的认识。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
观性作出评判时,包括两种意义。一是对作成的真实性,二是对其所记载、表述、
体现的内容真实性。比如,一方提出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的一份证明,用以
证明其与张三是夫妻关系。而对方在质证中,首先提出该证明并非由区民政局作成
;其次,提出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并提出另一份证据反驳
。例如,其提出张三的户口簿记载其婚姻状况为未婚。

证据的关联性是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的,关联性中包括了客观性。当事人、审判
人员在不同立场对同一证据作出的审查判断,实际上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判
断和评价的一次思维过程。这里的关联性,有些是直接的关联,有些是间接的,应
注意不要将有间接关联的证据排除,从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判决与推理。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可采性。它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国家的习惯用法,
它是证据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

(4)、质证的方式

根据不同的案情运用不同的方式,主要有逐件法、分段法。逐件法即一事一证,一
证一质,主要对争议不大的事实、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分段法即根据案情分段、
分节举证、质证。如船舶碰撞案件中,可对碰撞时的天气海况,碰撞造成的财产损
失、营运损失情况分段举证、质证;在人身伤亡案件中,可对身份关系、身体损害
情况、赔偿标准等分段举证、质证。

三 质证的规则

质证规则包括在证据规则之中,证据规则由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
规则四个部分组成。质证规则包括:审前证据展示规则(如展示的时限、展示的方
式、展示的内容);出庭作证规则(如证人的出庭与例外、鉴定人的出庭与例外、
证人和鉴定人的当庭宣誓);交叉询问规则(如交叉询问的顺序和方法)等。

质证与举证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没有举证即没有质证。因此,有学者将审前证据
展示规则作为质证规则。本文主要探讨出庭作证规则与交叉询问规则,而对庭前证
据展示规则如庭前证据交换固定证据的规范,不作分析。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庭审质证主要的是对书证的来源、证明对象、证明力来进行的
,质证中往往不重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而在美国,证人证言在证据中具有举
足轻重的地位,对证人证言的交叉询问,是作为他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一种常规的
方式。美国证据法中的书证可作为一种例外来对待。对书证采用的质证方式是一种
相对特别的程序和规则。因为书证都是庭外的陈述,要证明书证中所叙述的事实都
是真实的,按照美国证据法规则要适用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则。同时书证在被采纳为
证据之前,与其他实物一样要证明其作成的真实性。

交叉询问是英美诉讼程序的灵魂。主询问又称直接询问,它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
第一阶段。主询问通常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律师进行的。当事人将通
过询问自己提供的证人,借助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把己方主张的理由以
及信息、材料来源明确的反映出来,以取得事实审理者的理解和同情。在英美法中
,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方式。这里的证人证言包括普通证人,也包括专家证
人。对证人的询问是英美法庭审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证人通常由当事人传唤,通过
主询问目的在于向法庭证实询问方的主张,是当事人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必要形式
。主询问后,进行主询问的一方可就对方进行反询问中所涉及的新的事项进行再主
询问。主询问与反询问是相对的,再询问后,并不排除再反询问以及此后反询问的
延续过程。如果当事人认为必要,这样的再主询问可以反复若干次,直到无话可问
或无必要再问为止,与此相应,相对方可以再次进行相应的反询问。

依据英美法的询问规则,所有证人必须借助问答方式提供证言,而不能由证人仅仅
宣读一份书面证言。同时,根据英美法的询问证人的规则,当事人的律师必须采取
问答方式进行。

主询问的规则包括:1.直接询问应仅限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事实;2.当事人不得
以反询问或者其他方式质疑或者攻击自己的证人;3.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4.询问
不得以导致答复的问题为依据。律师对专家证人采取的主询问,适用对于一般证人
询问的规则。构成专家意见的信息来源主要有:1.系专家证人能够据他亲自观察的
事实后发表的有关看法和作出的结论;2.在法庭上出现的专家证人,可以依据曾被
引证的证据作为意见的根据,只要该证据在法庭上并未引起争议的话,因为专家不
能瞒着任何人来权衡一项具有争议的证据份量;3.专家证人可以将审判或者听证前
获悉的资料作为其意见的根据;4.专家证能以在询问期间由证据引出的一个假设问
题传达给他的信息资料作为意见的根据。

设置主询问规则有助于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有助于贯彻诉讼法
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克服法定证据主义的弊端,积极采取正当程序下的证据
规则。

在英美法,通过主询问与反询问程序,使当事人的证据对抗建立在主询问规则、反
询问规则、传闻规则、特权规则、意见规则、排除规则等基础之上。而我国审判实
践中,对证据的可采性很少加以限制,包括传闻证据在内的几乎所有证据都被推定
具有证据能力,只是对某一证据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交由法官按照调查证据程序中
所形成的心证加以裁量。

反询问规则又称交叉询问。它是在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二阶段,即在提供证人的
一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捂财由对方当事人或者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其目的
在于暴露对方证人证言的矛盾、错误与不实之处,降低其证据的证明力,或者证明
这处证人是不可信的;使对方证人承认那些对本方有利的相关事实。反询问规则包
括:1.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考验其真实性的机会,否
则是不可采纳的;2.反询问不限于在主询问中证明的事实,能针对一切争执中的事
实或者有关联的事实以及尽管没有关联性,但可用来质疑证人信用或者可靠性的事
实。3.导致答复的问题可以提出,证人必须回答;4.反询问 应针对事实而不是结
论;5.如果认为本来属于不可采纳的文书,但是因在反询问中提出的,而不予采纳
的,那将是错误的;6.不反询问证人可能等于接受他对某一事实的陈述;7.除仅为
提出书面申请证人出庭外,所有证人都能受到反询问;8.法官可以在反询问中不准
许提出他认为是强人所难或者无关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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