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twm (雪碧), 信区: Management
标 题: 经理制度(三)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2001年04月06日10:00:40 星期五), 站内信件
2、谁敢雇佣经理?
以上我们谈到,股东作为公司所有权方,称为委托人,把公司的经营管理委托给经营者
或叫经理,称为代理人,必然形成一种契约关系,而且这种契约关系是一种“真实的契
约关系”,不是一种形象说法。
张维迎有两个非常著名的关于与经营者二者关系的定义:
定义1:成员i是成员j的“委托人”,i不得不为j的行动的不确定性后果承担全部或部分
的责任,相应地,j便叫“代理人”。委托人是为代理人行动的不确定后果负责,而不是
为代理人的行动本身负责。
定义2:在不受监督约束的条件下的工作努力,称作“为自我利益的工作努力”;由监督
导致的工作努力,称作“被监督的工作努力”。(1)在给定的委托权安排下,如果为自
我利益的工作努力大于被监督的工作努力,我们说,监督是不具约束力的;否则,是有
约束力的。(2)成员i花费在监督成员j上的努力,称作“监督努力”。它不直接对企业
的收益有贡献,但影响j的工作努力。(3)“监督技术”定义为:从i的监督努力到j的
被监督的工作努力的映射,表现为手段选择。
这两个定义非常精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所有权方作为股东、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或
机构投资人)将充当委托人的角色;而经理人(经理人个体或经理人小组、管理集团)
则充当代理人的角色。
定义1中,规定了“委托人”要为“代理人行动的不确定后果”负责,而不是为“代理人
的行动本身”负责。
问题就出来了:对于代理人的“经理的经营行动”,股东既不负责,也就不能干涉。而
委托人要为一种被委托出去的“经营行动后果”而受益并同时承担风险,代理人则要求
得到自己经营劳动的报酬——固定的与非固定的契约支付。然而,(1)这种必须做到但
看上去并不平等的交易,怎么来达成呢?换句话说,谁敢去雇佣经理呢?还有,(2)作
为代理人的经理要为自己的行动本身负什么责任呢?
以上引出的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可以得到论证,但在实践中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难
以找到答案,也就是找不到确切的法律性的约束和规定。也正是现代企业制度推行之难
,国有企业难以走出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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