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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davidchang (火鸟), 信区: Car
标 题: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版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Fri Nov 12 23:00:12 1999), 转信
发信人: weiran (blue blue sky, blue blue eye), 信区: Auto
标 题: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版
发信站: BBS 水木清华站 (Sun Oct 24 15:44:02 1999)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
业部、公安部和国家环保局于7月15日联合发出通知,并从即日
开始实施新的《汽车报废标准》。
1986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
运输发展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新标准明显缩短汽车累
计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
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公万
里,特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
公里,其它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
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它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
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法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出厂标准规定值百
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
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
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
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
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
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
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
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
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
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
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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