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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freexiaoyu (爱生活·爱Lilac), 信区: FamilyLife
标  题: 涉外婚姻准据法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Mon Apr 18 14:45:45 2005), 转信

发信人: mission (心灵捕手~这个冰棍不太冷), 信区: FamilyLife       
标  题: 涉外婚姻小知识(不知道是不是有了?)
发信站: BBS 水木清华站 (Sat Jun 10 20:57:41 2000)


涉外离婚的准据法(上)

  因受历史、民族、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等影响,各国关于离婚的
立法向来存在
着深刻的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各国在处理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上的
法律冲突。鉴
此,如何选定涉外离婚的准据法(即用以具体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当事人权利与
义务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便成为各国解决涉外离婚法律适用所必须
面临的一个问
题。

  我国在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上,有关涉外离婚的准据法的确定,
经历了一个由
以法院地法为主兼顾当事人本国法的原则,到单边的法院地法主义,
再到双边的法
院地法主义的过程。

  一、以法院地法为主,兼顾当事人本国法

  建国初期,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没有制定处理涉外离婚
案件的正式法
律。当时,对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指导思想是:在不妨碍我国基本国
策的前提下,
应尽量避免被当事人本国认为无效和无法执行的离婚判决。根据这个
指导思想,我
国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1月8日批复的《关于中
国人与外侨、
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便确立了“以
法院地法为主
,兼顾当事人本国法的原则”。该《意见》指出,中国人与外侨及外
侨与外侨在中
国离婚而申请在我国登记时,该登记机关处理这种事件,应不仅适用
我国的婚姻法
,且宜于适当的限度内照顾到当事人本国的婚姻法,以免当事人的离
婚被其本国视
为无效。这一条冲突规则,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又考虑到当事人的
利益,以避免
“跛脚婚姻”的发生。应该说,上述《意见》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
相结合的特点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该《意见》是指导人民法院解决涉外离婚案
件极为重要的
文件。

  二、单边的法院地法

  到1951年下半年,我国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适用的准据
法又发生了变
化。1951年10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在给有关部门的批
复《关于外侨
相互间及外侨与中国人之间的婚姻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以下简称
《处理意见》
)中却坚持一种单边的法院地法主义。该《处理意见》指出,外国人
之间或中国人
与外国人之间在我国离婚,均应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如果离
婚当事人本国
法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一致,为避免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可提醒
当事人考虑,
但当事人双方经考虑后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则按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
定办理。可见
,这一文件仅对要求在我国处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作了规定,
并规定只能适
用我国的婚姻法,而对在我国以外提起的涉外离婚诉讼的准据法则没
有作出规定,
因此,它采取的是一种单边的法院地法主义。

三、双边的法院地法

  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中外人员的交往日益频繁,涉外婚姻的数
量亦大量增加
,涉外离婚的案件亦随之增加。为了更好地处理好涉外离婚案件,保
护双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我国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其中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和外
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这是我国关于涉外
离婚的法律适
用的规定。这一条冲突规范的制定和施行,一改过去我国长期以来对
涉外离婚案件
根据政策和内部指示处理的状况,使我国处理涉外离婚的司法实践步
入了法制化的
轨道。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
我国申请离婚
,应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与外国
人的离婚案件
,则按该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可见,我国在离婚的准据法方面,已
过渡到双边的
法院地法主义,即不仅规定涉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在我国起诉时
法律适用的准
据法,还规定了在我国以外起诉时法律适用的准据法。这和当今世界
大多数国家的
立法是一致的。

  然而,值得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对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的规
定还不够完善
。如对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与外国人离婚的法律适用,我国公民与我
国公民在外国
离婚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
于居住在我国
境内的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离婚案件,因其住所或居所在我国领域
内,所以,我
国法院有管辖权。在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及
我国法院作出
的判决能否被当事人本国承认与执行等问题,我们应该采取比较灵活
的方法。如果
双方当事人具有同一国籍,则适用起诉时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比较
恰当,但以不
损害我国公共利益为前提;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一致,则可适用
法院地法,即
适用我国法律。另外,在互惠前提下,对于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之
间的离婚,允
许他们到其本国驻我国使领馆办理离婚,并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我
国公民之间在
境外要求离婚的,若双方为长期居住在外国的华侨,可在侨居国办理
,这时适用侨
居国的法律;在互惠前提下,也可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这时则适用
我国的婚姻法
。对于我国留学生夫妻在国外要求离婚的,双方须亲自回国办理,不
能回国办理的
,可委托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但要写授权委托书和离婚意见
书,同时,上
述文件要经过公证和认证。这里的法律适用,当然是我国的婚姻法。
(续完)

□ 摘自《人民日报海外版》〔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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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夜漫漫兮,谁与相依
追风踏月兮,四望迷离,
我心不怠兮,前尘扬起
浩风永在兮,伴我习习

※ 来源:·BBS 水木清华站 smth.org·[FROM: 166.111.14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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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哈工大紫丁香 bbs.hit.edu.cn·[FROM: 219.217.25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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