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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严复的民权观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Mon Oct 30 10:28:42 2006), 转信

俞江 

    一 “民权”是参政权?

    “民权”一词于晚清引进之后,经戊戌变法时期的发扬,已经成为中国知识界熟悉的
新概念。通过检索近代的各种英汉词典,我已指出,在19世纪末,汉语的“民权”一词是
Civil right (or Civil liberty)的对译,而不是近年来有的学者所认为的是“
democracy”或“liberty”的对译。相应的,democracy和liberty二词在19世纪末也有固
定对译,即“民主”和“自由(权)”(详见拙文:《“民权”小考》,《法制史研究》
第四期)。

    不依据原生词的意义,而是依据字面意义,发挥自己的想象,依据本国的知识传统和
现实政治的需要来理解“民权”一词,在19世纪末已经很普遍了。如果追溯一些重视“民
权”概念的思想家的言论,会发现在不同程度上均存在以己度人的情况。这样,这个词语
的核心意义在近代始终没有得到恰当的阐释。举例来说,戊戌变法时期的梁启超是将“民
权”一词理解为参政权。这样,“兴民权”就成了争取人民的参政权,在当时的话语背景
下,就是向朝廷索要权力或夺权。这一时期,在国内,除了梁启超外,谭嗣同、唐才常等
人对“民权”的理解也大致如此。在香港,何启与胡礼垣倒是注意到了在阐释“民权”的
时候,应该注意该词的核心意义,但他们将“民权”完全等同于了“自由权”。这种理解
虽与“民权”的原义相近,但仍有毫厘之差而谬以千里的遗憾。再往后,孙中山对“民权
”又稍有区别,当另文处理。

    在戊戌变法与孙中山之间,严复则是另一个对“民权”之义发挥颇力的作者。严译及
其按语对近代思想界有着深刻的影响,因此,追溯“民权”在近代中国的发展史,不得不
提到严复。

    严复认为:“天下未有民权不重,而国君能常存者也”。(《严复集》,王栻主编,
中华书局1986年,第90页。以后凡《严复集》中的段落,均只注页码)。故依严氏之见,
“民权”不是“君权”的对立面,而是能强化“君权”的权力。其原因在于:

    “居上之权大重,民气必郁而不舒,污吏暴君,有所恃而不可制。且治急之群,其民
不奋,则上下之智力,必由此而日窳;邑野之财力,必由此而日微,即其始所恃之兵威,
亦必将徒形具而已。当是时也,内有桀民,外有强虏,其国之倾,又无日矣。今世欧洲患
此者,以俄罗斯为最,德意志、奥地利次之,而英法则受其弊而已过者。德奥之民权,犹
稍与君权相抵制,至于俄则专制之治,遏之无由,故其国不足望长治也。”(第898页)

    可见,在严复看来,“民权”不重的原因,不单单造成人民无权力,还会直接导致“
污吏暴君”之“不可制”,“上下之智力”由此“而日窳”,财力“由此而日微”,兵威
“徒形具而已”等等严重的后果。所以,是否重“民权”与国家能否富强直接关联。他指
出,欧洲各国的强弱对比也是与其国之“民权”状况挂钩的,也就是说,民权重则国强,
民权弱则国弱。严复强调“民权”,又特别强调是“于今之世”。换言之,若无“强敌环
伺”,“民权”之义或可稍缓,而“乃今之世既大通矣,处大通并立之世,吾未见其民之
不自由者,其国可以自由也;其民之无权者,其国之可以有权也。”(第917页)所以,
他的结论是:“故民权者,不可毁也。必欲毁之,其权将横用而为祸愈烈者也。毁民权者
,天下之至愚也,不知量而最足闵(悯)叹者也。”(第918页)

    从这些言论可见,严复的“民权”概念是一个与“君上大权”的“权”相通的概念,
即人民掌权的“权”,政治权力的“权”。他说到英国的情况,“二百年以往,其权在国
王;百年以往,其权在贵族;五十年以往,其权在富人;直至于今,始渐有民权之实。”
 (第241页)这里的涵义很清楚,就是一般的老百姓要掌握国家权力。所谓权力,是处分
、制约他人的能力,是可以单方面地裁制他人,而不象权利那样是个体性的,并有个人义
务作为附随。这种“处分”或“裁制”,严复统称为“制”:“国之所以常处于安,民之
所以常免于暴者,亦恃制而已,非恃其人之仁也。恃其欲未仁而不可得也,权在我者也。
使彼而能吾仁,即亦可以吾不仁,权在彼者也。在我者,自由之民也;在彼者,所胜之民
也。必在我,无在彼,此之谓民权。”(第972页)人民要能“制”君主,就要有“民权
”。故严复所谓“民权”,仍是执政权或参政权。

    至于怎样才能实现这种“民权”,当然是通过立宪,“盖立宪之国,虽有朝进夕退之
官吏,而亦有国存与存之主人,主人非他,民权是已。民权非他,即以为此全局之画长久
之计者耳”(第1006页)。而立宪之外,方有法治之用,曰:“今日所谓立宪,不止有恒
久之法度已也,将必有其民权与君权分立并用焉。有民权之用,故法之既立,虽天子不可
以不循也。使法立矣,而其循在或然不然之数,是则专制之尤者耳。”(第940页)关于
严复的立宪与法治,不是这里的讨论重点,故从略。

    二 “民权”是财产权?

    严复当然知道“权利”与“自由”之义。严复的“民权”有两种意义,一方面,“民
权”是执政权、参政权,如以上所引言论;一方面,“民权”也是一种权利。这是他的“
民权”概念与维新诸子相异者。他曾在《社会通诠》中有段按语:

    “惟彼族不然,其所求者,大抵皆一地一业之利便,而可以世守者。故民权之成,亦
以渐耳。上有所诺于民而不可食,有所约于民而不可负。食且负,民得据所守而责之,此
民权之所以成也。”(第118-119页)

    所谓“一地一业之利便而可以世守者”,用今天的话,无非是说财产权的重要性。财
产权是个人在法律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财产权即使不是个人在社会中得以
生存和发展的唯一的基本权利,也一定是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如果不是为了财产权,或
者如果不是为了使财产权能够获得制度保障,参政权本身是没有意义的。严复能够指出“
民权”与财产权的联系,应该说在民权的理解上比其他近代作者多了一个角度,从而也更
有深度。

    但是,严复的这段话尚有不足。财产权首先是一种基本权利。如果不是因为争取财产
权,民权运动或许不会发生。但是,基本权利是一种笼统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某种意义上
只是一种思想,一种对人类基本生存条件的经验的总结。具体到如何保障这些权利时,则
需考察基本权利受到了哪方面的威胁或侵害,并因此赋予不同的对抗力。这是整个现代法
学中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所在,即因为要区别侵权关系(不仅是民法中的侵权关系,而是
泛指一切侵害权利的关系)的性质,从而不得不区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在公法关系上
,主要是指公权力对财产权、人格权的侵害,因此有了行政实体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等制度。而在私法关系上,可以民法和民事诉讼加以救济。

    严复说:“上有所诺于民而不可食,有所约于民而不可负”。这话很重要,“上”在
当时的语境下是指“官”或“官方”,即包括皇帝及其下属的各种国家机构。“上”与“
民”有“诺”有“约”,这是一种中国独特的政治契约观。它不同于西方的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主要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达成构建国家与社会的契约。而中国的这种传统政治契
约观是指不平等的主体即官民之间达成的契约。官方颁布的法令,就是与老百姓签订的契
约。这个契约之所以要遵守,是因为如果失信于民,官方就没有了威信和尊严。用今天的
话说,就是政府失去公信力,失去了公信力同样可以丧失合法性,国家和社会就会失去稳
定,甚至导致分裂。中国的这种“官民”契约观很有特色。特色之处就在于很现实。它不
去设想一个“前社会”状态,不去设想平等是一切人际关系的起源。它所指的就是当下,
在当下的社会里,官比民掌握着更多的权力资源,这一点是事实。因此,民从没有想过要
和官平起平坐。官就是官,民就是民,民服从官,这是天经地义的。但反过来,官有什么
样的责任呢?责任就是说话要算话,要信守承诺。你颁布的法令就是承诺,你是官,是有
身份有尊严的,说话不算话就有失身份,有失尊严了,你就得不到民的尊重,民可以小看
你,也可以不听你的话。

    严复的骨子里还是这种“官民”契约观,不过是用这种“官民”契约观去理解西方社
会。但他进了一步,他说“食且负,民得据所守而责之,此民权之所以成也”。这就不仅
仅是官要失去公信力的问题,而是民可以依据自己的财产和官方相对抗。但是,财产本身
没有能力和官对抗。在现代国家中,能够与公权力相对抗的是财产权。财产权意味着一种
制度。比如,国家要征收或征用我的财产,我可以用征收或征用制度中对财产权的保护条
款与国家对抗。国家不给予我合理的补偿,我就不交出我的财产或者通过行政诉讼争取合
理的解释和补偿。因此,财产权是在具体的某一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没有征收或征用制度,或者现行的征收或征用制度规定,国家
可以任意拆迁私人房产,拆迁后可以不予补偿或只给较少的补偿该如何呢?这就涉及到民
权运动了。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权是一种政治或宪政意义上的概念,而非纯粹的法律概念
。因为民权所争之处恰恰是现行法所不及之处,也就不是在现行法框架内对话,而是要修
改或超越现行法。超出现行法就不是法治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当然也就不仅仅是一个参政
权的问题。

    严复能看到财产权与民权之间的关系,是比同时代的人深刻的地方。但在他那里,民
权和财产权的关系比较模糊,因而也没有把这种关系真正说透。同时,仅仅看到财产权与
民权的关系也是不够的。民权所争的并不仅仅是财产权,而是可能涉及一切权利。比如,
法律赋予警察有任意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或者赋予警察可以将非本地居民任意扣留并
强制劳动的权力。对此,民权运动就可能会指涉人身自由的保护问题。

    更重要的是,民权运动所争取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平等权。当法律只赋予男性公民以选
举权时,妇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所争的选举权就成了民权的内涵。当法律剥夺或限制黑人
的受教育权、工作机会、婚姻自由等问题时,种族平等就成了民权运动的内容。无论妇女
选举权还是黑人的各项权益,都是以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下为解决不平等问题为指归的。
因此,民权在这种意义下强调的是主体,尤其是弱势群体或少数人,其中的权利内容则可
能是综合的、多样的。

    总的来说,首先,民权不一定以财产权或某种特定权利为指向。这是因为,如果对权
利采用法学中的狭义解释,那么,权利必须是法律赋予的。而民权运动往往会超越现行法
的框架,因此,严格的说,民权与(法律)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表达。其次,在多数情
况下,民权首先是一个政治问题,然后才是法律问题。民权不是无视法律,也不是质疑体
制的合法性,而是希望把那些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新的矛盾纳入到法律框架内去解决,
从而保守地、渐进地解决资源分配矛盾和社会转型问题。但是,如果无视民权运动,或者
不能有效地应对民权运动,则民权运动很可能发展成一种质疑体制合法性的运动。从这一
意义上说,民权的最佳回应方式应当是通过法律途径,如立法或司法判决。从而避免民权
运动长期在体制外运行,产生冲决现行体制的危险。因此,将民权运动视为链接政治和法
律之间的纽带,或可不错。

    通观严复的言论,对“民权”虽有较深的认识,但尚不能贯彻其认识。他已经提到了
财产权与民权的关系,但缺乏深入。他也明知必须先有“据所守”之地,但仍然存有幻想
。某种程度上,当时中国的现状使他不可能将用力重心放到澄清“民权”词义上。他的“
民权”概念仍多留意于“参政权”的宣传,似乎参政权的问题在中国一旦解决,则“民权
”立成。以此观之,严复可谓自误矣!

    三 “民权”不是自由?

    另外,严复对“民权”解释的偏差,又非完全是因时势所迫。他自己对“民权”把握
有误仍然是一种重要的原因。如前所述,“民权”所争者,是要将尚未得到普遍认同的某
种或某群体的权利或自由纳入法律框架。因此,理解“民权”,必然牵涉自由、权利等概
念。

    在中国,严复即使不是最早倡“自由”之义的人,但在1895年的《论世变之亟》一文
中,就用“以自由为体,以民主为用”(第11页)一言,概括西方近代政体,应该算是较
早理解“自由”的重要性的中国人了。

    对于“自由”,严复还有一些精辟的解释,如:

    “夫自由一言,真中国历古圣贤之所深畏,而从未尝立以为教者也。彼西人之言曰:
唯天生民,各具赋畀,得自由者乃为全受。故人人各得自由,国国各得自由,第务令毋相
侵损而已。侵人自由者,斯为逆天理,贼人道。其杀人、伤人及盗蚀人财物,皆侵人自由
之极致也。故侵人自由,虽国君不能,而其刑禁章条,要皆为此设耳。”(第2-3页)

    从这些言论来看,严复对“自由”的精神,不可谓不重视。

    此外,严复也是较早将自由与中国传统文化联系起来讨论的人,他说:“苟扼要而谈
,不外于学术则黜伪而崇真,于刑政则屈私以为公而已。斯二者,于中国理道初无异也。
顾彼行之而常通,吾行之而常病者,则自由不自由异耳”。又说:“中国理道与西法自由
最相似者,曰恕,曰挈矩。然谓之相似则可,谓之真通则大不可也。”用“自由”之理与
中国传统伦理中的“挈矩”与“恕”道互训,其中虽有牵强之处,但在接引中西伦理思想
上还是有贡献的。

    然而,也可能正是因为对自由的体悟较早,严复也是在中国人中较早开始反思“自由
”的人。从严复的经历来看,正是因为认识到自由主义是西方近代思想的核心所在,为了
充分阐扬自由的意义,才有了翻译《群己权界论》(即穆勒之《论自由》)的举动。但此
书翻译出来后,严复已转而开始怀疑自由对于中国的意义。这其中,转变的枢机如何,已
经不能考证清楚。但推求缘故,与严复对“自由”的理解不无关系。严复从未认真阐释过
“法治下的自由”。他坚称:“观吾国今处之形,则小己自由尚非所急,而所以祛异族之
侵横,求有立于天地之间,斯真刻不容缓之事。故所急者,乃国群自由,非小己自由也。
”(第981页)这些话反映了严复对自由的真实理解。他虽然承认“小己自由”,但认为
这种自由还处于“非所急”的地步。同时,又创立“国群自由”的概念,使“国群”与“
小己”处于对立的地位。实际上,通过提出“国群自由”概念,严复得出了一个自己的分
析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不具有可融通性,而是紧张冲突的两极。在
这个框架下理解自由,结论也就不言而喻了。那就是:“外患深者,其内治密;其外患浅
者,其内治疏。疏则其民自由,密者反是。”(第1292页)也就是说,在有外患的时候,
个人自由是应当让位于国家自由。个人自由的界限,与外患的深浅成反比。外患越深,个
人自由越少。在没有外患时,则可放松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严复早年曾认为“自由”二字
“无胜义亦无劣义”。(第132页)但以后却有了个人自由与“国群自由”之别,个人自
由又是“国群自由”的障碍,似乎已不能与早年的认识保持一致。而在此基础上,得出“
今之所急者,非自由也,而在人人减损自由,而以利国善群为职志”(第337页)的结论
,也就自然而然了。由此可以看出,严复谈论的自由与法律无关。他的“自由”就是无拘
无束,这种无拘无束不受法律的限制,但受时局的摆布。时局好些,自由应多;时局糟糕
,自由应少。严复似乎从未关心过:是否存在一些无论如何都不能侵犯的自由。

    四 “民权”不是积极自由

    为了更清楚地观察严复的局限性,有必要观察近代西方思想界所谈论的自由概念。我
们看到,当古典自由主义理论家谈论自由时都有严格的限制。在19世纪,找不到一个对自
由泛泛而论的思想家。泛泛地谈论自由,无疑是自由最大的敌人。因为那意味着自由只是
某一个人或少数人的自由,而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无拘束的自由,就是对其他人的绝对的专
制。这种自由,毋宁说就是启蒙思想家所抨击的君主或贵族的自由。对古典自由主义思想
家,以赛亚?柏林曾经有过一段中肯的评价:

    “无论他们信从什么学说,因为他们对其他目标,诸如正义、幸福、文化、安全、以
及各种程度的平等,持有极高的评价,所以他们愿意为其他的价值,而限制自由。其实也
就是为‘自由’本身,而限制自由。因为若非如此,便无法创造他们认为可欲的(
desirable)人际联合。因此,这些思想家认为:人类自由行动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施以
限制。但是,他们同样认为,尤其是英国的洛克与穆勒、以及法国的康斯坦和托克维尔等
自由主义思想家认为: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如果这些范
围被逾越,个人将会发觉自己处身的范围,狭窄到自己的天赋能力甚至无法作最起码的发
挥,而惟有这些天赋得到最起码的发挥,他才可能追求、甚至才能‘构想’,人类认为是
善的、对的、神圣的目的”。(I?柏林:“两种自由概念”,《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
三联书店1995年,第203页。以下凡本文仅注“柏林”和页码。)

    换言之,在古典政治思想家的论述中,自由有着至少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方面,“自
由”不是绝对的无拘束的自由。对自由的限制一般来自两个领域,一是“正义”、“平等
”、“安全”等概念或原则的软性规定;二是宪法和法律上的刚性条款,当然,宪法和法
律的地位必须具有正当性,并且不与“正义”、“平等”等价值发生明显的冲突。另一方
面,必须承认任何个人都有最低限度的自由范围。这一范围是一个人能够生存和保持尊严
的起码要求。对这一范围的侵犯行为是必须受到追究和救济的。这一范围在柏林那里又表
达为“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即:“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
个人或一群人),可以和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
到别人的干涉?”(柏林;第200页)实际上,“消极自由”的提出就是要明确这一范围
的合理性。至于这一范围的划定,各个思想家的论述不一致。现代政治学理论较为认同柏
林提出的划分方法:“在这种意义之下,自由都是‘免于……的自由’(liberty from)
;也就是:在变动不居的、但永远可以辨认出来的界限以内,不受任何干扰。” (柏林
;第206页)

    与消极自由相对立的是“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它是指个人能够“去做
……的自由”,“去过一种已经规定的生活形式的自由”。柏林认为:“积极的自由是源
自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期望”。(柏林;第210页)换言之,积极意义的自由是一
种外向的、主动地创造条件和生活的自由。从这一定义出发,可以发现,严复自觉不自觉
地谈论的,正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自由。

    对于积极自由,柏林有过精细的刻画。他认为,这种自由观的哲学基础是一种两分法
的人格学说,即,将“人”分为理性的人格和感性的人格,这种划分,又在毫无依据的情
况下,导出理性人是真正的“我”,并产生一种通过理性去支配感性的强烈欲望。进一步


    “那种真实的自我,还可以被看成某种比个人(一般意义下的个人)更广泛的东西,
它可以看成个人只是其中一个因素、或一个层面的社会整体,……这个‘整体’于是被堪
称‘真正的’自我,它将集体的、‘有机的’(organic)、独一无二的意志,强加在顽
抗的‘成员’身上,从而获得它自己的‘更高’的自由水平。”而这种“自由”学说的发
展,最终会得出这样荒谬的结论:因为群众若是在民智已开的阶段,他们自己也会去追求
这些目标,如今他们没有去追求,只是因为他们盲目、无知和腐化。如此一来,我很容易
认为,我是为了他们自己、为了他们的利益,而强制他们。于是,我就是在宣称:我比他
们自己,更明白他们真正需要的是什么。其中隐含的意思,充其量只是:如果他们和我一
样理性、睿智并且也和我一样,了解他们自己的利益,他们就不会抵制我。”(柏林;第
211页)

    可以说,严复正是在柏林所谓的“积极自由”的思路下,走上了将“个人”与“国家
”、“民族”对立起来的道路。在这条道路上,严复要求将国家利益和民族自由作为一种
强大的理由,强加在个人自由之上,并且要求个人在国家利益和民族自由的面前自动放弃
自由和权利。这种自由观,如果说在严复那里仅仅是要求人们“减损自由”,到了孙中山
,已经发展成要求人们“牺牲自由”了。

    严复对自由虽然有过很高的评价,但晚年抨击颇力。其中道理,除了有学者所指出的
戊戌变法和义和团运动对他的影响外,与其一直停留在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自由观有很大的
关系。

    而严复对“自由”的这种看法,又影响到他对“民权”的看法。

    “权利”和“自由”,不过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在法律上,“权利”是一种被允
许做或不做的某种行动的自由,这种状态本身就是一种自由的表征。“自由”往往意味着
一种做或不做的行动的可能性。二者在某些时候可能重合,但也有着各自不同的领域。重
合之处就是通常所说的“自由权”。就“权利”而言,更多的是表示一种静态的意义,“
自由”则表示一种动态的状态。而“自由权”的意义,是描述出行动可能抵达的范围或限
度。

    因此,在法律上讨论“自由”,静态的自由,就是自由权,是宪法和法律的允许下,
个人得以实施某种行动的性质和范围。比如,一个人依照法律认可的程序获得某物的所有
权,这意味着这个人享有一种处分某物的能力。他可以使用该物、或利用该物而受益,甚
至可以废弃或毁坏该物。但是,所有这些包含在所有权中的可能利益,必须要在现实生活
中加上行动才能够真正实现。换言之,他只有在采取使用、收益、抛弃、毁损等行动时,
才是真正在实现一种自由。这种行动得以实施,我们称它为动态自由。如果并不能采取行
动,比如,他人通过实际占有该物的方式阻碍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那么,我们并不认为
这个人有着可以支配某物的自由。这时,他要么要求他人归还,要么需要通过归还之诉而
实际占有该物。而他的要求和起诉的行为,尽管不是所有权的应有之义,但确是根据所有
权而派生,同时是所有权得以行使,并因所有权而赋予的一种法律认可的行动自由。又比
如,如果这个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并占有某物,但并不想实施某种所有权的权能,如出租
、消耗或毁损该物,而只想静静地欣赏该物,但这种宁静却被他人侵扰,我们也会自然地
想到该人的某种自由受到了破坏。

    总之,在法律中,自由权和其他权利的关系可以表达为:自由权(静态自由)赋予了
其他行动自由以合理性,而(动态)自由因可以通过排除侵害并采取行动(包括为或不为
)的方式使自由权的实现成为可能。在这样的意义上,权利和自由是一致的,同时也都是
不可侵扰的。权利和自由形成一个互动的关系,并在相互激发下衍生其他新型的权利概念
。比如,参政权,不过是个人权利需要在政治领域得到进一步保护和确认的衍生,是各种
财产权和人格权在动态演绎中的应有之义。而如果用参政权代替它所需要保护的公民的人
身自由和财产自由,则正好本末倒置。

    五 为“民权”正名

    严复关于“民权”的误解在于两个方面:

    其一,将“民权”简化为参政权或其他政治权利。

    “民权”的发明,一方面是为了表达公民自由和公民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实践中对
一种集合权益的统称。它要求通过政治和法律手段,联合社会中那些被剥夺了行动自由的
弱势群体或少数人,为自己被剥夺或受漠视的利益而奋斗。这些利益之所以需要通过政治
手段来争取,是因为它们不被现行体制所确认。因此,如果仅从现行法的内容出发,这些
利益需求很可能被宣布为非法。但是,如果“民权”这个概念得以成立,那么,公民为争
取自由的活动就可以获得暂时的正当性。而那些在“民权”的名义下提出的利益需求,将
有可能成为新的法定权利或自由。当然,也完全有可能不被现行体制所吸纳。因此,“民
权”与公民权利和自由虽有重合之处,但与公民权利与自由之间又有质的不同。公民权利
与自由写在宪法或法律中,是既定的、清晰的。而某一个民权运动中所提出来的“民权”
,既可能是不同的主体为争取既定的公民权利与自由,也可能是争取某种或某些尚未认识
到的权利与自由。前者如美国妇女争取选举权。在妇女获得普选权之前,美国男性白人早
在19世纪中期就已获得普选权。美国妇女只是提出一种宪法中既定的权利,并要求这项权
利扩大适用主体。后者如一些随着科技或社会发展而出现新型权利,如基因或其他个体生
物信息的知情权和拒绝采集权、网络匿名权等。因此,“民权”不但不能等同于参政权,
甚至不能与英文中的Civil right(s)、Civil liberty直接划等号。而将民权等同于参政
权,无论如何失之过窄。

    其二,严复没有认识“民权”与自由的关联,而是割裂了二者。

    割裂“民权”与自由的关联,不可能理解“民权”的意义。严复推 崇“民权”,但
他的论述使“民权”为一物,“自由”为一物。“民权”能强国富民;“自由”却是强国
富民的敌人,必欲减损而后快。严复的这一观点在今天看来是矛盾的,但不过是他将“民
权”误解为参政权的后果之一。将“民权”误解为参政权,“民权”与自由失去了联系,
当然可以割裂开来各别的讨论。再加上严复没有深入理解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理论中的“自
由”概念。崇“民权”而贬“自由”,几乎成了他的思想体系发展的必然结果。割裂“民
权”与“自由”的联系,又导致严复的“民权”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心概念。当人们认为争
取“民权”不过是为了一种遥不可及的政治权利,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等关涉切
身利益的事情时,“民权”已经失去了生命力。实际上,严复不但割裂“民权”与“自由
”,甚至在“权利”概念方面也存在较大误解。他所谈论的权利,往往是政治权利,而不
是公权与私权的总和。他说:“义务者,于权利相对待而有之词也。故民有可据之权利,
而后应尽之义务生焉。无权利,而责民以义务也,直奴分耳。”(第1006页)如果不结合
“无权利,而责民以义务也,直奴分耳”一句来看,或许以为他在泛泛地讲权利,其实,
他讲的只是公权利,甚至可能只是政治权利。换言之,在严复的观念中,还没有“私权”
概念。但也可能他并没有真正想去理解或故意曲解了权利。这样,他所讲的“权利”,始
终离不开君主与臣民。进而不可能有利地阐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观念。这又是与他对自由
的误解分不开的。“自由”已经成了一个贬义词,“权利”则成了一种仅仅与义务相对立
的概念。这样,自由之义不明,又造成“权利”之义不彰。

    观察严复以及近代其他思想家的民权观,使我们对近代中国的政治和法律思想有了一
种深度认识。

    如果民权的解释一直是在参政权方面盘旋,那么,以后用“民主”这个概念替代“民
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从“民权”这个词语被误读开始,近代中国的复杂的社会转型问题
已经被简化为政治问题,即把实现一个民主国作为最终目标。而这个民主国又可再次简化
为一个宣称已经“还权于民”的抽象体制。这个抽象体制在中国如果得以实现,则近代中
国的社会转型或民族革命就算大功告成,新体制也将一次性的、整体性地被赋予合法性。
在这种整体的合法性下面,不同时代或地域中的各种利益需求和利益冲突都失去了张扬的
可能性。在这种宏大叙事下面,宪政和社会问题均替换为民主问题或政治问题,“中国问
题”也被误以为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而本来应该引起重视的那些复杂纠缠着的系统性问
题,被误以为属于微观层面的细枝末节,从而被忽略或遮蔽了。技术性的、手段性的操作
也已变得不再重要。至于为了保障这些技术性、手段性的操作得以实现,从而如何设计一
个开放性的体系,以回应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和利益需求,也不再成为政治学和法学亟需
面对的问题。最终,国家与社会被捆绑和压缩为一种单一体制,这种体制的合法性仅仅来
源于政治合法性或民主一类的宏大话语,这种宏大话语又使体制陷入僵化和难以突围的困
境。因为,单一的合法性宏大话语使得任何社会问题都不可能被平和地、实事求是地看待
,任何民权运动都将被视为一种直接挑战体制合法性的恶意行动,并终于使得民权运动长
期在体制外运行,各种利益需求迟迟不能通过法律渠道得到吸纳和缓解。而这种局面的不
断循环又会引起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由于体制本身不能回应新的利益需求,也就不能
随时更新而保持丰富性和多元性。但这还不是最严重的,更严重的是,随着时代和需求的
更替,不能回应新的利益需求,将直接导致原有的丰富性和多元性也逐渐丧失,这将加重
体制的单一化,并慢慢销蚀体制的活力与弹性;另一方面,由于利益需求的更替,现行体
制又不能及时回应,将使体制内原有的各种既得利益者被疏离或边缘化,并逐渐成为体制
的怀疑者,当这些怀疑者的利益需求仍然不能得到正视时,怀疑者将产生被抛弃感和绝望
情绪,从而导致民权运动最终转换为一种质疑体制合法性的运动。

    当代中国又在面临社会转型的问题,许多看似即时性的反应,实际上却是因为政治传
统或意识形态方面存在着死结。而如何解开这些死结,某种意义上,是指当下中国如何反
思和批判100年前甚至更早的先贤们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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