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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原始积累的秘密:英国佃农何以抵抗过度侵夺?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Mon Jan 29 14:14:27 2007), 转信
侯建新
载《经济—社会史评论·第二辑》
内容提要:本文论述了中世纪英国佃农负担与法治环境的关系。作者以翔实的史料表
明,不论劳役地租时期还是货币地租时期,佃农负担基本是一个不变量,重要原因在于习
惯法的制约,庄园法庭的讼诉程序、同侪审判制、佃农的权利意识和斗争有效抵抗了领主
的过度侵夺。这不是说佃农不受压迫和不贫困,而仅仅是说,以此为手段对统治者的恣意
性与随意性有所抵制,从而获得权利的也是社会财富的增长空间,成为原始积累最隐蔽的
秘密之一。农民负担问题,关乎社会财富公平分配,说到底,是法治环境改善的重要标尺
。
关键词:佃农负担 习惯法 庄园法庭 抵抗斗争 原始积累
英国资本主义的成功,归于原始积累,更归于原始积累前农民个体的普遍发展,笔者
称为“前原始积累”(1)。不仅是物质积累,也是精神积累;是个人财富的普遍增长,也
是个人权利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普遍改善。中世纪晚期的英国政治理论家福狄斯丘评论道
:“我国的老百姓无论比哪一个基督教的或是异教国家的老百姓,都要吃得好、穿得好。
”甚至最贫苦的阶级也可以这样自豪地说:“从其他国家来到这里的任何奴隶或农奴,只
要一踏上这块土地,就会变得和他的主人一样自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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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济南出版社,2001年,“引言”。
(2) R. H. 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London,1912,
p.44.
前原始积累成功的奥秘是,佃农的负担量基本不变。佃农的负担在法律上规定下来,成为
一个不变量,而随着劳动条件的改善佃农为自己创造的劳动成果却不断增长,成为可变量
,个人和社会的财富就这样逐渐积累起来。
一、佃农的负担果然“不变”吗?
中世纪英国农奴的负担果然是一个不变量吗?许多读者甚至历史学家表示怀疑,让我
们从中世纪最初的剩余价值形态一劳役地租说起。
大约从诺曼征服到13世纪末,英国大部分地区都盛行劳役地租。劳役地租主要是指“
周工”(week works),即维兰(Villani)(1)一周内为领主提供2—3天的劳役。周工的内容
很难预先确定,通常是庄头(reeve)(2)临时指派。周工劳役的不确定性被认为是鉴别农奴
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所以,布拉克顿(Bracton)关于农奴身份的著名定义是:“如果一
个人提供的是不确定的劳役,即今天晚上还不知道明天早晨要干什么,那他肯定是个农奴
”(3)。
在绝大多数庄园里,周工的内容颇为繁杂,如耕地、耙地、播种、打场、除草、运输
,以及有关领主和公共设施的一应劳作,如修缮房合、马厩、谷仓,修筑桥梁、道路以及
酿酒等。每个自由或不自由佃农的负担数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这和佃农的身份,占
有土地的面积,以及地方传统都有关系。然而,每个佃农一周乃至全年应出多少个工日,
应交纳物品和其他义务,一般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它们通常载于管事账簿和地租惯例
簿中。下面的有关情况,来自诺森伯兰郡彼得伯瑞修道院12世纪的地租惯例簿,它记载了
比彻利庄园佃农向封建领主必须承担的劳役、实物货币义务:
http://economy.guoxue.com/showimg.php?iid=5269.jpg
(1)“维兰”一词是诺曼人引进英格兰的一个法文词汇,用以指欧洲大陆早已出现的
那些人身处于依附状态的佃农。入主不列颠后,这些法裔贵族也将那些人身刚刚出现不自
由征兆的英国佃农称为维兰。此后维兰就成为不自由佃农的统称。
(2)替领主打理庄园的事务,一般是农奴出身,有时又不得不为农奴说话。
(3) F. Pollock & F.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Cambridge,1968, Vol. I, p.432.
本庄园有9名全份地维兰、9名半份地维兰和5名茅舍小农。全份地维兰每周需为领主服役3
天,从8月份的圣彼得节到米勒节,依惯例每天都要服役1天,8月份内为2天。维兰佃农总
共有8个犁队。每个全份地维兰在冬季的周工日里,每日要犁、耙1英亩;在春季,除犁、
耙外还需依庄官安排播种。半份地维兰也要依上述折算标准完成应属于他的工作量,维兰
佃农集体还须在冬春两季犁地期间将犁分别出借3次,春季耙地还要出借1次。他们负责耕
犁,还须负责该田地的收割及运输。此外,全体维兰还要在圣诞节共纳5先令,在圣彼得
节共纳32便士。磨坊主阿吉莫德因坊房和平1码耕地纳26先令。在圣诞节所有维兰共交32
只母鸡。全份地维兰共交20个鸡蛋,半份地维兰共交10个鸡蛋,茅舍农共交5个。自由佃
农维兰要为占有的1码地纳3先令,神父要为教堂以及2码耕地纳5先令。自由人活特为其半
码地纳2先令。铁匠莱奥弗瑞克为其小块土地纳2便士,另外4个茅舍农马丁、艾奥、奥尔
弗和莱姆勃特各纳1便士……(1)
在许多庄园惯例簿里,对每种具体活计的一天工作量都做出详细的规定。如果是挖沟,则
规定一日应挖多长、多深、多宽;如果是打谷,则规定一日应打完多大面积。例如,打谷
一日之数为2蒲式耳小麦或1夸脱燕麦,割草一日为6英亩,割谷则为半英亩等等,都已成
为通常难以更改的惯例。若劳役日正好遇雨,那天工作如何计算?由于工作量既不能增,
也不能减,这就给在不损害领主和佃农双方权益的前提下保证劳役量的“不变”带来麻烦
。于是,围绕这个小问题,可以发现许多有关的具体补充规定。温彻斯特主教地产上一个
庄园的地租惯例簿是这样规定的:“如果因下雨或其他原因不能进行工作,他们须在翌日
补上,如果再次受阻,便继续顺延,直到补上那一天的工作。”倘若工作已在进行中,突
然下雨又如何计算和处理?苏塞克斯一个庄园的惯例簿是这样相应规定的:
除非赶上宗教节日或雨天不能犁地。如果中途遇雨不能继续工作,那么须在这一周内
另外给他安排活计;如果已经犁耕了二三犁沟(furrows)因下雨不得不解轭,那么最后就
不能再给他安排其他工作,除非当天天气放晴能重新耕犁。
在另一个庄园的《惯例簿》里,我们也发现了类似规定记载:
关于秋季运谷问题经讨论后规定如下:假如下雨前已经运送了三车,那么他们就可以结束
这一天的工作,假如还不足三车,那么他们必须还要去(屋内)脱粒或干其他活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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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F.C.Harrison, The Common People: A History From The Nonrman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Flaming,1985, pp.35—36.
(2)H.S.Bennett,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A study of Peasant Conditions,1150—
1400, Cambridge,1938, p.114, p.107, p.114.
对这些微枝末节也做出如此严密规定,可见在劳役量上委实务求“固定”和“不变”
;另外,还可看出,在分配问题上,事无大小,佃农与领主似乎都要经过一番激烈的讨价
还价!
经领主和佃农双方协议定出的工作量,往往是不饱和的。比如上面提到的打谷日工额
为2蒲式耳小麦等,据贝内特估算,实际上是半日的工作量。工作量固定而且又不饱和,
必然出现早干完早收工或者一天干出两天活的情况。所以在一些庄园账簿上经常出现“在
领主自营地上千一整天,按两个工作日计”的记载。(1)1318年,梅尔相庄园账簿记载道
:自营地耕犁、播种共需82个工作日,但又补充说,“如果一个人工作一满天,就算他完
成了两个工作日”(2)。这样,名义上一周中有3天时间为领主干活,实际上往往一天半左
右就结束了,农奴可以挤出更多的时间在自己的份地上工作。这样,周工也就不可能很规
范地进行。不管最初的做法如何,但到13世纪时,至少在很多地方,周工多是偶尔为之。
即是说,劳动量固定的工作日,由庄头归总掌握,用于最需要的时候和最需要的地方,而
且年终时以账簿的形式上报。
莱维特女士对温彻斯特主教地产的调查证实了这一点。在敞田制下,庄园主的自营地通常
和佃农的持有地以条田的形式交错混杂在一起,分散在面积极为广阔的庄园各处,而佃农
的住处也是分散的,在这种隋况下,周工成为一种常规极难可能。如同13世纪一位农业作
家警告领主时所言:“那些按照惯例取得租佃权的佃农常常怠工。”他们的确会如此,他
们服劳役的态度一般是消极的,如果要他们跋涉几英里的路,每周定期去服几天劳役,他
们更要怠工。所以克拉潘说:关于那种规范化的周工,“根据现存记录,很少有这种尝试
”。(3)经常的情况是,领主的代理人,一般是庄头,掌握着每个佃农依惯例而定的周工
总数,佃农则进行着定量而不定期的服役。这样,佃农可能提前完成既定工作日,也有可
能拖后。若到年底仍未全部完成,领主有时便一次性蠲免,有时则折合若干货币要求佃农
交付,称为“卖工”(works sold或works acquitted)。这大概也是货币地租的最早形式
。这种不正规的、近乎定额化的劳役制度,无疑扩大了佃农自主活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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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 S. Bennett, 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 p.104.
(2) Edmund King,England 1175—1425, London,1979, p.59.
(3)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第135页。
不仅佃农提供的劳役量是固定的,而且领主向佃农提供报酬的规定也是严格的,这一点明
显表现在收获季节的“帮工”中。除周工外,佃户通常还有“布恩工”(boon works)的义
务,又被称为“帮工”,即在农忙季节帮领主做一些应急工作,如收庄稼、剪羊毛、洗涤
羊群等。“布恩工”拉丁语的原意是在庄园主请求下所做的工作,最初可能有自愿的因素
,这可以从帮工期间领主通常提供较好的酒食招待得到证明。布恩工主要在两个季节,一
是6月份收割干草之时,一是从豪克日(8月1日)到天使长节(9月29日)的秋收时节。收获期
间,一般每户派一名劳力,但如果去了两人,干到中午便可收工。帮工后,领主常常提供
较为丰盛的膳食,以后成为惯例,而且对每顿饭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也做出规定,包括黑
面包还是白面包,“湿餐”(有啤酒)还是“干餐”(无啤酒)等等。如不兑现,佃户有权拒
绝帮工。苏塞克斯郡奇切斯特主教的一个庄园租税清册中就有这样的记载:
毕晓普斯托恩、诺顿和登顿的惯例佃农自带犁具履行两天帮工,这两天中,一天吃肉
,另一天吃鱼,还有足量的啤酒。凡使用自己耕牛的人可在领主家中用餐。所有承担割麦
的人,午餐面包不限量;早晚餐每人限用一条面包。(1)
这张记录在案的帮工食谱清单,规定之具体和详细,令人瞠目,也促人深思。该事例
以及以上诸事例都一致表明:领主和佃农双方都尽量不给对方的任意性留下余地,这对农
奴的怠工是一种监督,但对领主随意克扣或恣意盘剥无疑也是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对前原
始积累的意义绝不可小觑。
劳役地租折算为货币地租,不仅是佃农负担量的增减,更重要的是剩余劳动形式不确定性
的进一步消除。自13世纪末叶,劳役地租折算成货币地租,这显然更便于佃农负担量稳定
的考察。陶尼研究了若干郡的27个庄园的档案资料,统计了自13世纪末叶货币地租以来至
16、17世纪之间的租金变化,其结果列表如下,反映了当时的一般隋况。从表中可以看出
,尽管某些庄园的地租有一定的增长,但从长时段来看,大多数庄园的地租还是比较稳定
的。陶尼指出,真实的地租完全有可能比上面的数据还要稳定,因为早期的农民负担中有
一定比例的劳役地租,即早期的负担量没有完全显示。领主确实费尽心机地想得到更多租
金,例如抬高农民接管土地时的罚金等,在许多情况下这正是农民状况恶化的重要原因。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而且,受习惯法保护的习惯保有地是庄园土地的主体,它们在
很长一段时间内几乎没有高额地租,限制是明确的,佃农支付的租金是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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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 C. Homans, English Villagers of the Thirteenth Century, Harvard,1942,
p.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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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economy.guoxue.com/showimg.php?iid=5271.jpg
地租的固定是农民经济繁荣的重要因素。农业技术的提高,或者贸易机会的增长,都
会促进佃农土地上的剩余增加,而农业进步带来的收益大多转到佃农手里,后者明显地享
受了经济繁荣带来的自然增值。在另一种社会条件下,例如在中国,农业进步带来的剩余
可能会以地租的形式落到大小统治者手里。我们不要忘记,农业剩余的增长与佃农经济的
繁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为了进一步说明英国农业自然增值流向佃农这一事实,陶尼又
以4个具体的个案为证:1608年的安布勒庄园,土地调查员记录的习惯佃农的租金是16英
镑5便士,除地租外,佃农们每年的总收益是93英镑4先令4便士。在同一年的黑克斯汗姆
大庄园,314个公簿持有农的地租总数是126英镑4先令8.25便士,而除租金外他们的收益
是624英镑4先令1便士。罗奇代尔是王室庄园,该庄园部分土地要负担高额地租,但是大
部分土地是习惯保有地,佃农从付给国王的习惯地租与按市场价格出租 it{的差额中获得
相当大的收益。例如,在部分地段,1亩地的差额收益在2便士到6便士之间;在另一部分
地段,差额收益是8便士;有的达到10便士。在莱斯特郡的巴克百庄园,差额收益尤为惊
人:1636年,自由和习惯佃农支付的地租总额是11英镑8先令7.5便士,而他们的收益却达
到215英镑1先令6便士。在16世纪的百年里,领主只要有机会就试图增加地租,但总的看
领主无法使习惯租金和不断上升的土地价格保持一致,所以,佃农仍然能每交给领主1便
士就放入自己口袋6便士。“我们不要忘记,如果一个佃农的地租能保持200或250年不变
,而且在经过农业革命之后只需把自己租地获得利润的1/5、1/6甚至1/18上交即可,
那么连现代的农场主也会羡慕这样的佃农。尽管有其他不利因素,这一点就足以使佃农获
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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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 H. 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London,1912,
pp.119—120.
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价格革命的影响,佃农所支付的那笔固定租金的实际购买力大大下
降了。地租的支出,在佃农家庭的经济核算中是一个不断萎缩的部分,所以,即使地租与
个人收入之比没有发生变化,耕作者也从劳役地租的折算中以及后来的价格革命中获得一
种无形的收益。当然,它的前提是地租额固定不变,即领主没有力量将地租额随通货膨胀
而浮动。领主总是试图用勒索塔利税、继承捐、磨坊税和其他税收来补救他在地租中失去
的东西,可是同样受到习惯法的巨大阻碍而难以如愿。所以,剩余劳动不但是一个不变量
,往往还是一个不断萎缩的量。贝内特也指出:“由于对劳役的规定通常十分明确,所以
任何想增加劳役量的企图都难以如愿,这就使佃农的利益受到了保护。早在第一册成文劳
役簿问世以前的岁月里(在1225年以前很少有成文的劳役簿),惯例就有很强的约束力。它
使每一个佃户的负担量固定化,任何增加佃户负担量的企图都会遭到佃户本人和他所有伙
伴的激烈反对。不错,佃户们并非总能成功地顶住来自上面的压力,事实上,一些庄园的
劳役量在13世纪时还有了一定的增加,但概而言之,随着佃农用货币赎买这种义务而获得
自由,他们的劳役义务总量在逐渐减少。”(1)陶尼说:地租额不变这个使大小领主们无
可奈何的问题,与村庄习惯法的作用密不可分。“即使到了16世纪,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
,惯例还是比国家法庭的法律更重要。重要的决定还是依据惯例。而且,庄园惯例并不模
糊,也并不是不确定。……它绝对不是含糊的传统。相反,它有着严格的精确性。它规定
了土地边界的位置,列出了牲畜和石头的数量。它规定农事安排。它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
面面。”陶尼坚称,习惯法根深蒂固,在佃农经济发展进程中像“堤坝”(dyke)一样使农
民免受领主的过分侵夺,也免受竞争性压迫的侵袭,从而享受经济繁荣带来的自然增值。
(2)惯法是通过庄园法庭实施的,浸润着马尔克村社传统的习惯法和庄园法庭,无疑为中
世纪英国佃农提供了现成的抵抗手段。
二、习惯法和庄园法庭
日耳曼人入主西欧前,长期实行马尔克村社制度。征服西欧并普遍领主附庸关系化后
,马尔克村社逐渐被庄园制所替代。然而,马尔克的文化传统,它的深层次的生活准则,
已经深深扎根于日耳曼人的全部生活,不管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还是在漫长的中世纪
,到处都能看到它的脚印。特别是英伦三岛形成的英吉利法,具有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的独
特性,集中表现为对个人自由的关怀,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对以往习
惯或惯例的尊重。这些特征在英国的法律政治制度中,以至在佃农的日常生活中,明显地
保存了几个世纪。
中世纪的英国法律基本上是一部习惯法。在中世纪英国人的观念里,任何存在了相当时期
的事情,人们便推定它是合理的、合法的。法庭所依据的习惯法,就是建立在这种假定之
上的。赛班称中世纪日耳曼人的法律是“发现”的而不是制定的(3),似颇有缘由。1066
年诺曼征服后,征服者没有以诺曼的法律取代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而是继续沿用这种
属人主义的法律,使原有的英国的生活秩序仍然得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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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S.Bennett, 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 p.105.
(2) R.H.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p.118.
(3)赛班:《西方政治思想史》,李少军等译,台北幼师出版社,1978年,第229页。
英国法律的基础根植于乡村社会的惯例。英国佃农很久以来就沿袭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或
惯例进行诉讼和裁决。诺曼征服前通行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其后则是庄园习惯法。庄
园习惯法大量承袭了盎格鲁一撒克逊习惯法,对后者的承袭和应用范围如此广泛,以至于
12世纪出现了盎格鲁一撒克逊习惯法的拉丁文译本,尽管这些法律文献只有少数教士才能
读懂。很明显,英国较多地继承了日耳曼人的法律和法律传统,这大概是与大陆法有所差
别的重要原因。
庄园习惯法和庄园惯例,几乎在氲个庄园都具有各自的特点,即使同—领主所拥有和
管辖的若干庄园中,习惯法也不尽相同。13世纪的一本名为《如何进行答辩和主持法庭》
(How to Hold Pleas and Courts)的书中说道:“答辩人和法庭主持人……应熟悉该法庭
或庄园的惯例,以及前面说过的属于该法庭或庄园的特权,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法律和惯
例。”因为庄园惯例并非由领主统一拟制,而是在庄园法庭全体佃农出席人的一次次集体
裁决中产生的。在庄园法庭上,领主及其大总管虽然是法庭主持人,可望在判决中起重要
作用,但在法理上和实际运作中,任何判决都要由法庭全体出席人一致做出。法庭判决的
结果一般都记录在案,这就是“判例”。既定“判例”可在下次审判中被援引而成为判案
依据,实际上就是正式的法律。梅因说,“英国的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它和法典法的唯
一不同之处,只在于它是用不同的方法写成的”,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当一个新案件被提
交法庭时,法庭进行讨论的全过程中“决不会、也决不可能提出要在旧的原则之外应用其
他任何原则,或者除早已久许的差别外应用任何差别的问题”。法庭的全部任务在于在以
往的判例中发现一条相关的法律原则,以解决新的争端。“但是一当判决被宣布并列入记
录以后,我们就不自觉地、不公开地潜入到一种新的语言和一串新的思想中。到这时,我
们不得不承认新的判决已经改变了法律。”(1)以往判决是法庭现案判决的基础,而现案
判决很可能又成为今后判案的新依据或新补充,习惯法就是这样在由全体佃农出席的、一
次又一次的法庭“裁决”(dooms)中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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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8、19页。
英国庄园法庭大约出现于12世纪。它没有专职人员,更像一种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的集会,
每隔一段时间为解决一批问题而开庭,具体间隔多长时间,那就因庄园而异了。法庭召开
的地点也无任何规范性,或在庄园教堂,或在庄园主宅第的厅堂,有时就在村中心的一棵
大树下。庄园法庭由领主主持,领主本人一般不来,而由他的大总管(steward)代理,为
此大总管几乎不停顿地从一个庄园走到另一个庄园。大总管力所不能及的时候,也可由总
管(负责领地分区管理的庄官bailiff)代理主持。倘若是拥有一两个庄园的小领主,可能
会亲自主持。开庭时,全体成年男性维兰均须出席,事先有专人通知。出席法庭是佃农义
务的一部分,如同他缴纳地租和提供其他劳役一样,所以缺席者要被罚款,除非事先请假
并得到允许。佃农们一般不拒绝出席,因为法庭与他们的日常生活相关:即使诉讼不直接
涉及本人,他也需要经常获得这方面的信息,以不断调整自己的行为;何况法庭常常涉及
一些公共事务,关系到每家每户切身利益,例如有关轮作制的协调、草地的分派、牧场的
使用等庄园管理方面的重大事宜都要在法庭上讨论和宣布。庄园法庭实际上是庄园行政和
司法管理的中枢。按马尔克传统,全部的公共权力,在和平的日子里,只限于司法权力,
而司法权具有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使法庭在庄园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
的权威。
法庭有一系列的诉讼程序。领主大总管宣布开庭之后,原告先申诉理由,有时他还要
带来一些证人来证明他起诉之属实。证人首先宣誓,以上帝的名义保证证词真实可靠。然
后被告辩护,而且相互反驳,被告也可以带证人出庭作证。两造证词听取后,双方或其中
一方可以请法庭进行调查,有时还要交纳调查费。然后是陪审团——或者陪审员进行就职
宣誓,他们也是法庭委托的调查人。法庭调查人起初通常是十户长等村庄较有地位的佃农
,陪审团制度引进后多由陪审员进行。他们要说明原告和被告的事实情况,并说明本庄园
相关的惯例或判例。接着便是进行裁决。陪审团的出现以及他们向法庭陈述的问题理应引
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但我们无论如何不能因此而忽略这样一个事实,即在陪审团的身后是
全体出庭人,陪审团向全体出庭人报告,而且案件的最终判决也是由全体出庭人做出的。
裁决是法庭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步骤。中世纪庄园法庭显然保存了马尔克村社民众大会的
习惯,判决由法庭全体出席人集体做出。那种长期流行的传统观念认为,任何过失都是对
整个共同体的冒犯,因而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官,他们享有出席法庭并
依法对冒犯行为做出判决的权利。在法庭上,领主仅是法庭的主持人。作为主持人,领主
及其代理人可以竭力对判决施加影响,却很难擅自代替全体公诉人做出决断。梅特兰说:
“在庄园法庭上农奴有着与自由人一样的权利。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
法庭出席人全体的审判。”(1)恩格斯也指出:“在这种法庭里,领主也仅仅是个提问题
的人,判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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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Pollock &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 I, p.593.
则是臣仆自己。”(1)
1300年,格兰庄园某佃农认领自己母牛的案件,可以明确表明法庭的那种裁决方式。据记
载,在开庭日的一天,一个名叫 W·德·T的人前来法庭申请领回自己的那头黑母牛。这
头母牛走失了,后来在领主的牲畜栏里被发现。他说这头母牛是他的,并有6个人可以作
证。在场的全体库利亚经过审议(per considerationem totius curie et in presentia
eiusdem),做出裁决:“这头黑母牛是他的财产。”在这起案件中,全体库利亚根据6个
证人的宣誓证词,确信这头母牛属于W·德·T。于是,按照他们的规则,当着全体出席人
的面将母牛交还给了他。那么,“全体库利亚”(tota curia)一词是什么含义呢?含义只
有一个:那就是所有法庭出席人,不论是农奴还是自由人。
庄头往往对日常工作的分配拥有全部权力,欺压可能是经常的,滋生贿赂或偏袒也不足奇
陉,不过,庄头这样做也要有个限度。13世纪的《亨利农书》明确规定“庄头无权裁定涉
及惩罚或罚款的诉讼”。(2)很少有庄头敢不顾绝大多数佃户的意愿而蛮干,有时庄头做
得太过分了,佃农就有权在下次开庭时指控他。法庭会就此展开调查,查明真相,而组成
庄园法庭或陪审团的佃农也不会甘愿受压迫,敢于在法庭上说出自己的想法。例如,1278
年,佃农在法庭上对他们的庄头提出了一连串的指控。说他贫富有别,收受贿赂,为捞钱
而免除一些人的劳役。一些指控经陪审团认定属实,另一些被驳回。这个例子可以作为一
个典型例证来说明庄园法庭如何干预庄头肆无忌惮的行为。法庭可以干预庄头,而庄头或
其他领主代理人却不可以在法庭之外实施对佃户的惩罚。在1278年的另一个法庭上,有庄
头将一个维兰带上了法庭,控告他装病不去上工,而实际上他一直都很健康,并在自家的
谷仓和院子里干活。庄园陪审团调查后认为这纯属庄头的恶意中伤,未被采信,结果庄头
因所控不实而被罚款。这个例子说明,在每周的劳役中,庄官可以监督维兰佃农,也可以
举报,却不可以直接治罪,也就是说,领主及其管家对农奴的惩罚必须经过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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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60—361页。
(2)伊·蒙德等编:《亨莱的田庄管理》,高小斯译,王翼龙校,商务印书馆,1995年,
第77页。
http://economy.guoxue.com/showimg.php?iid=5272.jpg
佃户和领主之间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往往也要在法庭上进行一番讨价还价,因为佃户地
租额和其他义务量是习惯法的重要内容,其中的任何变动或争议,都要在法庭上做出认定
,也必须在法庭上做出认定。1300年,埃尔顿庄园的法庭案卷载有19个茅舍农涉讼的记录
。他们被指控没有将牧草装上马车,使领主满意。但这些茅舍农坚称:自己没有装草的义
务,除非他们出于自愿,主动这样做。为此,法庭查阅了有关佃农劳役的惯例,然后确认
:这些茅舍农必须在草地上或领主庭院里将牧草垛起,但没有义务将牧草装上马车。(4)
此例再次说明,佃农的劳役量确有一定的惯例,并记录在庄园法庭档案中,一旦超过此值
,佃户,即使农奴也有权利依据庄园惯例予以抵制,而这种抵制有可能在法庭上获得成功
。
当农民认为他不能在庄园法庭讨回公道时,自由佃农可越过庄园法庭,直接向领主的领主
或王室法庭申诉冤情。例如,在英格兰的斯塔福德郡,有3个佃农与其领主进行了长达35
年(1272—1307年)之久的争讼。佃农耕种的土地先前曾是王室土地的一部分,佃农根据一
个世纪前亨利二世时期的惯例上诉到王室法庭。他们宣称,他们只需交纳每年5先令的固
定租金,再加上某些捐税。而领主宣称,他们还须承担其他义务,包括继承捐、婚嫁捐,
当发现其女儿失贞时支付“失贞费”(leywrite)等等。(2)最后的结果不得而知,但诉讼
程序是再明确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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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C. Homans, English Villagers of the Thirteenth Century, p.104.
(2) R. H. Hilton, Bondmen Made Free, London,1980,pp.69—70.
三、余论:法庭及其抵抗斗争评估
英国中世纪庄园法庭的作用是复杂的。
其一,维护了中世纪庄园正常的生活秩序。庄园法庭既是司法机构又是庄园事务管理中心
,所以它有一定的公共职能。这些事务包括每年条田地调整,保证轮耕制的顺利进行;土
地的转让;敞田和公地的管理;对各种侵权行为的处罚,如在公共地上过度放牧,过度砍
伐林木和采挖草皮等侵权行为。还有,佃农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也由庄园法庭解决。庄园
法庭还受理毁约或者不履行诺言和义务的行为,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做出评估。再有,就
是触及到“国王的和平”的一些事务,有时也纳入庄园法庭处理。
其二,维护了领主的统治秩序和经济利益。领主是庄园的主人,维护庄园正常的生活
秩序,首先使领主受益。法庭赋予领主以威望,重要的是使领主掌握了这样一种机构,凭
借它惩罚违法者。如侵犯领主的草地、牧场、池塘,偷盗领主的牲畜、庄稼以及攻击领主
的管家等。再如对农奴个人婚嫁、担任圣职以及外迁等事务的控制,因这些问题实际上会
影响到领主自营地的有效运作,进而在总体上会影响到领主的利益。除此之外,还能为领
主带来经济收入,尤其是在处理一般民事案件的时候。按照当时通行的惯例,各种违法行
为均被罚以现金,而罚金全归主持庄园法庭的领主所得,所谓“司法获大利”(justice
is great profit)。一般说来,案情性质由法庭判决,但具体课以多少罚金是由领主或其
手下的官员们决定。来自法庭的收入在庄头每年呈报的账簿中单独构成一项,就足以说明
其重要性。
其三,习惯法以及庄园法庭也是佃农自卫的一道屏障。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以及佃农
团结一致的斗争,英国中世纪庄园法庭表现出明显的两重性:既有保证领主实行超经济强
制的一面;也有防止领主过分侵夺,对领主的政治和经济特权进行限制的一面。对公认的
习惯法的尊重,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独立陛,“同侪审判”的原则以及逐
渐专业化的诉讼程序等,使英国佃农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条件下,也有基本的抵抗手段
,也或多或少地保持着一些个人基本的权利——这或许是佃户,包括农奴竞能有财产独立
发展的最隐蔽的秘密之一。
总起来看,佃农在庄园法庭上更多时候是坐在被告席上。在有关领主与佃农争讼的案
件中,前者胜诉的比例占大多数,似乎没有什么疑问。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中世
纪那样最黑暗的时代,人们也保持着这样一种共识:如果佃户与领主发生争执,应该像村
民之间发生的任何争执一样,要到法庭上解决,要依据公认的惯例,并由全体出席者或陪
审团一致做出判决。所以,问题不在一次或几次诉讼的胜败,而在于法庭能否为“个人自
由”或“个人权利”——哪怕是最低度的个人权利——留下生存、自卫与发展的空间。这
并不是说,佃农不受压迫和不贫困,而仅仅是说,以此为手段对统治者的恣意性与随意性
他是否可以有所抵制,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诚如贝内特指出的那样,庄园法庭并非
强而有力的,然而“也不是全然无用。它不只是领主用来对佃农进行罚款和惩治的工具。
它也是防止政策恣意改变的一道伟大的屏障(a great barrier)”。对于佃农来说,法庭
是有据可查的法庭,为了能查询案卷,以便确认他所提出的权利要求是否合法,佃农总是
情愿缴纳一笔钱款,以求陪审团查证。当佃农来到法庭之上接手或让渡一块土地的时候,
法庭上不仅有交换“权杖”的仪式(1),更有书吏将这些事实记入案卷,农奴往往还可以
从法庭得到一份记录的副本,以免出现任何疑问。再者,当一个人受到他人伤害时,他可
以提起补偿的诉讼,或提出权利要求,可以听到法庭的“判决”,而这一判决宣布之前是
由其同侪们做出的裁定。所以伯尔曼说:“庄园法调整的主要是穷人与富人、统治者与被
统治者和‘管理’与‘劳动’之间的关系。这并不意味着庄园法只是将义务强加于农民,
相反,庄园法对于保护农民阶级的利益并非无足轻重。……不过,确保这些条件改善的新
法律制度的发展,不仅依赖经济条件的变化,而且依赖法律条件的改变。新的法律概念和
制度以及新的法律观念已将萌发并正在涌现,领主和农民都致力于求助于它们解决他们之
间经济利益方面的冲突。”(2)
统治者的恣意与贪婪是本能的、普遍的,英国领主也不比中国地主或其他地方的地主更好
些。英国佃农的幸运仅在于,他们很早就找到了抑制对方的手段。佃农可以有效地抵制领
主的任意或过度的侵夺,保护个人财富的独立发展,从而形成普遍的、连续的社会积累机
制,成为原始积累的前提。它是近代文明启动的物质基础,也是近代法治关系得以广泛实
现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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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杖”通常指一根细长的木棍,以象征实际存在的那块土地。
(2)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89页。
作者简介:候建新,1951年生,历史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
师,中国世界中世纪史研究会会长,研究方向为西欧经济—社会史、中外农村现代化比较
等。主要作品有《现代化第一基石》(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农民、市场与社
会变迁:冀中11村透视并与英国乡村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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