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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dogcat (评论员), 信区: Philosophy
标 题: 社会契约论(2)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2001年06月04日09:46:41 星期一), 站内信件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一章
主权不能放弃
从以上建立的原则,第一个和最重要的结果就是,只有一般意志才能使得国家力量
达成它应有的目的,也就是共同利益;个体利益交织既然使社会的产生成为必需,而这
种利益的约法也使社会的存在成为可能。正是因为这些共同的利益形成了社会的紧密纽
带,没有这些共同利益的交集,社会就不可能存在了。统治社会也只有以这种共同利益
作为基础。
因此我要说,主权,不过是一般意志的实践,它不能放弃自己。作为一个集体存在
的主权者,只能由它自己代表自己;权力是可以转移的,但是意志是不能转移的。
个体意志虽然在某些特定事物上可能和一般意志重叠,这种重叠不可能维持不变,
因为个体意志本质上就是局部的,而一般意志追求的是平等;这种重叠更不可能有任何
保障,即便它曾经一直存在,它也只能是出于巧合而非机制。主权者确实可以说:这个
人的意愿现在就是我的意愿,但是它不能说:明天他的意愿还仍是我的意愿,这是因为
意志并不能延伸到未来,而意志也不可能不利于意志的主体。因此,如果人民信誓无条
件的臣服,人民也就解体不再成为人民了;宗主帝王扬威立万之日,主权政体分崩离析
之时。
但这并不是说统治者的政令不能成为一般意志;只要主权者仍然拥有否决的自由而
没有行使否决。此时,整体的沉默就是人民的认同。这一点以后还会深入论述。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二章
主权不能分裂
正如主权不能放弃,与此同一原因,主权也是不能分裂的。意志要么是一般的,要
么不是一般的【原注1】;代表的公民要么是全体要么只是部分。一旦申明,前者就成
为主权的决议而构成法律,而后者不过是个体意志,或官员的决议,最多是一种政令而
已。
但我们的政治理论家们,不是在根源上分裂主权,就是在对象上将之分裂开来。一
会是力量和意志;一会是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一会是纳税权、司法权和战争权;一会
是内政权力和外交权力。有时他们把这些混为一谈,有时他们又把它分裂开来。对于他
们,政体好象是各种东西拼凑的魔术;好象他们是在拼凑一个有着几个身体的人,而每
个身体都只有自己的眼睛四肢,仅此而已。据说日本魔术师可以把小孩在观众前肢解了
,然后把这些肢体一一扔向天空,落下的还是一个活生生的整体。这和我们的政治理论
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他们分花妙手地肢解了社会整体,再把它用只有他们自己才懂得
的方式重新组合。
这样的错误起因于缺乏对主权权威的精确理解和表面片面的对主权者的认识。比如
,战争和和平被认为是主权的行为,可事实反之。每个这样的行为都不是法律,而只是
法律的实施,是一种在特定条件下法律的特殊行为,这一点,我们在定义什么是“法律
”的时候会看得更清楚。
其他分法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分析,可以发现,任何认为主权可以分裂的人都终结于
错误,而所有被认为是被分裂的主权之一部分的权利其实最后都从属于主权,它们被预
先假想为最高意志,而其实不过是其意志的付诸执行而已。
这种缺乏精确为政治理论家们带来了很大混乱,使他们无法根据他们的前述理论判
断国王和人民的相应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从葛罗休斯第一本著作的第三四章中看出来,
这个学人和他的译者巴贝拉克(Barbeyrac)如何为了满足他们的目的,一会
害怕说得太多一会害怕说得太少,对陈述斤斤计较以自圆其说。葛罗休斯为不满于其祖
国而流亡法国,为了讨好国王路易十三而把他的书奉献给他,他当然地要尽其全力剥夺
了人民所有的权利而置他们于国王的座前。而这也正迎合了巴贝拉克,他把他的译本献
给了英国国王乔治一世【译注1】。不幸的是,他所认定为让位的詹姆士二世被放逐一
事【译注2】,迫使他维持了一种保留、含糊而回避的态度,以免把威廉指认成篡位者
。如果这两个作者能够一本正确的原则,这一切难题也就可以迎刃而解,自圆其说了;
只是这些真话定带着非常的悲哀,也只有人民才能接受它们。讲真话不是发财的通衢;
人民也不会指定什么使节教授或者是发放养老金。--------【原注1】为了成
为一般,一个意志不一定要一致通过;但每一张选票都要计到:任何正式的排斥都是对
一般性的破坏。【译注1】英国国王George I(1660-1727)【译注
2】英国国王James II(1633-1701)为他的女婿,也就是后来的威
廉三世(WilliamOf Orange)篡位。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三章
一般意志能否有误区
从上所述,一般意志总是为了大众共同利益的;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的所有决定都
是成熟的。我们当然都是为了自己的益处,但是我们可不能保证总是看到这种好处。人
民是不会腐败的,但她可会受到蒙蔽,此时的她,好像总是见坏就上。
在总体意志和一般意志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别。后者仅仅及于共同利益,而前者包含
个体私利从而只是个体意志的加和而已。把总体意志中的正负相抵后的差额加和【原注
1】,就构成了一般意志:它总是个体利益的一种交集。
如果人民能够从适当的信息作出自己的决定,而事先公民彼此不曾加以讨论,一般
意志总是可以从这些决定的交集中得到,这种决定将总是正确的。但是当人们在交往中
开始形成了局部的社团组织,这种局部社团利益开始成为成员的一般利益,而相对于国
家它成为一种个体利益。此时,有效表决人将少于公民的总数,只是社团组织的数目而
已。此时利益的冲突相对减少,而表决结果也缺乏一般性了。最后当这些社团组织中的
某一个成为主导地位,选举结果就不再是差额的总和了,此时只存在一个差额;一般意
志从此烟消云散,流行的主导观点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个体表达而已。
因此,如果一般意志要得到清楚的表达,国家中的社团组织就不应该存在,而每一
个公民得以独立地形成自己的观点【原注2】:这是伟大的莱科古斯【译注1】曾建立
过的精密而独一无二的体系。当社团组织已经存在,这些组织就应该越多越好,彼此必
须平等,如梭伦【译注2】,弩玛【译注3】,塞尔维【译注4】所做的那样。这只不
过是为了保障一般意志的开明和使人民避免错误的有效手段。--------【原注
1】‘每个利益,’Marquis d’Argenson说道,‘都有不同的原则
。两个特殊利益的协调是由对第三个利益的反抗而形成的。’他还可再加上所有利益的
协同是由对每一个利益的反抗形成的。如果没有不同的利益,共同利益就可被明白地感
受到,因为它毫无阻碍;所有人都会自发地行事,政治也就不再是一门艺术。【原注2
】‘事实上,’马基维利说,‘有些分割是对共和国有害而有些则是有利的。那些搅起
群体分裂和追随者的分割是有害的,而不含这两者的是有利的。既然共和国的创始人不
能防止不和的产生,他至少应该阻止它发展成为分裂。’(《佛罗伦萨历史》第七册)
。【译注1】Lycurgus(公元前九世纪),古希腊城邦国家斯巴达宪法草起人
。【译注2】Solon(公元前638-559年),古希腊城邦国家雅典诗人和宪
法草起人。他对政治经济进行了广泛改革废除了依世袭的等级制度,但保持了财产的等
级,他的宪法改革更奠定了雅典的国家基础。就是今天,梭伦这个名字仍是好的宪法草
起人的同义词。【译注3】Numa Pompilius,罗马第二代国王(在位7
15-673BC)。他被认为是七个罗马国王中最智慧最优秀的。他对罗马的贡献包
括历法制定,国家宗教,宗教祭祀,宗教法律等等,成为罗马未来发展的奠基人。【译
注4】Servius Tullius,杰出的罗马第六代国王(在位579-53
4BC)。他对政治社会进行了重大变革,他的宪政改革为后来的罗马奠定了法制基础
。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四章
主权权力的有效范围
如果把政体看成是生命来自于其成员团结的法人集体,如果它的生存是它的首要原
则,那么它就必须具有普遍性的强制力量,为了整体的最高利益去驱动或放弃其局部。
自然给予人控制自身器官的绝对权力,社会契约也赋予政体对其成员的绝对的权力。正
是这种权力,在一般意志的指导下,如我所说,称为主权。
但是除了这种公众法人之外,我们也必须考虑构成的个体,它的生命和自由都是天
然独立的。因此我们必须区分公民的和主权者的各自权利【原注1】,以及公民作为臣
民的责任和他们作为人的天然权利。
我要指出,通过社会协约每一个个体只是放弃了部分必需的权力财产和自由,因为
由社区对之进行控制至关重要;还必须说明的是,主权者是决定此种重要性的唯一评判
。
只要公民力所能及,一旦主权者需要,为国出力就是他的责任。但是主权者不能对
臣民强加上无用于社区的任何限制;它也不会有此意愿,因为在理性和自然法则之下,
没有原因的东西就不会发生。
把我们和社会实体联结的责任不过是一种我们要自觉履行的义务,因为它是彼此双
赢互惠的,在本质上,履行这些责任的个体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在为自己服务。如果
不是因为每个个体在为公众益处着想的同时也在为自己着想,一般意志又如何会总是善
意的?人又为何会不断地为每个个体的幸福着想?这证明了平权和其产生的正义感来自
人的自爱,也就是人的本性。它证明了为了达到真正的一般原则,一般意志不仅要在内
容上还要在对象上保持一般性,它必须是来自所有个体并应用于所有个体,当它偏向于
特定的个体对象时它也就失去了公正,因为此时我们面对和判断的非我同类,平等的原
则早已不再适用。
一旦有某一个特殊的事物或权利被提出来,而它不在已有的共同契约之范围内,争
论就来了。这实是一场一方为有关个体而另一方面是公众的官司,可是我看不出什么是
可应用的法律,甚至谁个是有权裁判的法官。如果此时只凭一般意志来速决必然是荒谬
的,因为这只是一面之词,结果对另一方面而言是异类的特殊意志,在此情形下,是偏
于不公,导向错误的。因此,正如特殊意志不能代表一般意志,一般意志如果一旦包含
特殊对象也就改变了性质,它不再是一般意志,不能再对人或事作出公平的裁判。举一
个例子,当雅典人民用群众政令的方式行使政府职能,任命或驱逐他们的领袖,把荣耀
送给一些人把惩罚定给另一些人,一般意志也就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意志;他们不
再是主权者,而是官员。这好象和普遍接受的观点相反,但我还会花时间来阐明我的观
点。
从上所述,显然,一般意志的存在不在于参与的人众数目,而是在于联系这些人众
的共同利益,在这一系统下,每一个人必须服从于其加于他人的同一条件。这种个人私
利和正义的共生共荣,赋予集体协商以平等的特性;此中一旦特殊事件或对象介入了讨
论,这种平等的特性也就消失了,在那些个体间就不再有共同的利益来统一和辨别其裁
判的准绳。
无论我们从哪个角度看这个原则,我们都会回归到同一点,就是,社会公约在公民
中建立了一种平等,他们从属于同一条件,享有同样的权利,或说,以社会公约的本质
,任何主权的协约,也就是一般意志的真正协约,对所有公民的义务和利益都是均等的
,如此,主权者把整个民族融成了一体,而不再区分构成的每个个人。那么,严格地说
,什么是主权的协约呢?它不是强者和弱者的协约,而是政体和每个公民之间的协约。
它的合法性来自其所根据的社会契约基础,它的公平性是因为它对所有人一律平等,它
的实用性是因为它除了共同利益之外不含其他对象,它的强制性是来自公众力量和最高
权力的支持。在这种约定下,公民除了遵从自己的意志之外,不受限于任何人,主权者
和个体各自权利的延伸,就看每个公民自愿的义务奉献能走多远了,每个人对全体负责
,而全体也对每个人负责。
因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绝对、神圣、不可违背,它不能超越一般约定的限制范
畴,每个个体对那些一般约定留给自己的财产自由拥有完全的支配。结果,主权者永远
无权对任何臣民赋加多于他人的负担,因为那样一来对象是特殊的,事物就超出了主权
权力可用的范围。
在这些区别得到接受以后,显然当个体进入社会契约中时,他在实际上并没有放弃
任何东西。他们新的生活条件会比契约前的旧生活真正的好转。他们不是失去了任何东
西,而是做了一件有利的交换:动荡不安的生活为更稳定美好的生活取代;对自然的依
赖变成了独立自由;不必再暴力伤人他们就有着自己的安全;不必再以暴易暴他们就可
以获得社会集体中神圣的权利。他们奉献给国家的生命,而获得国家不断的保护,当他
们勇敢的捍卫国家时,不就是他们回馈他们获得的保护吗?他们在自然国度中不是要更
经常更危险的如此冒险以保障自身的生存嘛?人们当然要在必需的时候为国家而战,同
时人们就不必为自己而战了。我们冒险去保卫给予我们安全的国家,比之在没有国家时
要冒更大的危险,这难道不是很大的改善嘛?--------【原注1】有心的读者
,请听我请求,不要过快地指责我自相矛盾。语言的贫乏使这一切不可避免;但只请等
一等,再看一看吧。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五章
生和死的权利
也许有人会问,个人本无权抛弃自己的生命,他又如何有权把这样的权利转移给主
权者?并不是这个问题太难回答了,而是这个问题问的方法不对。每个人都有为了保护
自己的生命而冒生命危险的权利。当人为了逃避火灾而从窗口跳出时,难道别人会说这
是自杀吗?难道能指责在海难中死去的人犯罪,就因为他早知海上的危险吗?
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为了这一目的,人也就必须有相应的手段
。这里的手段是和危险以至生命损失分不开的。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牺牲他人,他
也就必须在需要的时候也为他人牺牲生命。当法律要公民冒一定的危险,公民就不再是
自己的主宰了;当政府说为了国家你必须献身,他也只得杀身成仁,因为这是他一直在
安全中生活的条件,因为他的生命已不再是一种天然产物,也是国家的有条件的许可。
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为了不成为谋杀的受害者,每个人就必
须同意,一旦他自己成了谋杀犯,他就得偿命。这远不再是放弃生命了,而是他认为这
是使生命更安全的方法;我们可以假定契约各方没人自愿上绞架。
更进一步,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坏社会权利,这种犯罪,使他成为国家的反
叛和出卖者。违法,他也就不再是国家一员,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国家的生存因此不
再和他的生存相容,两者必去其一。当刑事犯死刑时,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敌。他的刑
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社会契约而不再是国家的一员。既然他曾一直是国家一员,至少
是生活在其国土上,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或者作为公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或
者作为公敌而死亡;因为这样的敌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在此情形下,战争的
权利是杀伤击毁对方。
但是,有人会说,刑事犯罪的惩罚是一个特殊行为。不错,因此它是在主权者功能
之外的;它是主权者能够授予但不能自己执行的权利。我的理念是自恰的,我只是没有
一次性说明白而已。
频繁的处罚是政府软弱或懒惰的表现。每个过失者都可能在某些事物上成为有用的
人。如非他的饶恕意味着危险,他就不应被处死,哪怕是为了杀一儆百。
至于赦免权,依法被裁决有罪的人免于惩罚,这是超出法官和法律而属于主权者的
特权。但是此权定义不清,使用它的场合是很少的。在一个治理有成的国家不会有太多
的惩罚,不是因为经常的赦免,而是因为少有犯罪。只有在国家消亡时,犯罪会太多却
大多不会受罚。在共和制罗马,元老院和执政官不曾动用过赦免权,人民自己也不这样
做,虽然他们常常更改自己的主张。频繁的赦免预示着罪犯不久就可不再需要得到赦免
,每个人都知道将会发生的事情。但是我的心已在不满地约束我的笔;让我们把这个问
题留给真正正直的人去讨论罢,他得从无过失,自己永远不需要赦免。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六章
法律
社会公约为政体带来存在和生命;而立法为政体带来意志和行动的能力,因为原有
的社会公约并没有决定它保存自身的方式。
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什么是正常什么是吻合于秩序,这是独立于人类契约之外的。所
有正义的唯一源泉来自上帝;不幸的是,我们不能从此终极得到直接的答案,否则我们
就不需政府也不需法律了。无疑,从理性本身可以找到普遍的正义,但为了常人能够接
受,这种正义就必须是相互的。从人的角度看,显然,没有自然的认可,法之正义就不
会有效,当正直的人在交往中总是严格守法但是对方却从不实行,法就只会成为赏恶罚
善的根源。为此,必须有协约和法律使得权利和责任结合,使正义得到伸张。在一切属
于公共的自然国度,我对我不曾信誓的人是没有任何欠缺的,只有于我无用的东西才属
于他人;这不同于在公民社会,所有的权利都来自法律。
那么什么是法律?把自己局限于字面机械的理解上,人不会得到任何结果,当他们
定义了自然法,他们还是不知道这种国家法律到底是什么。
我已说过一般意志不会导向特殊对象。任何这样的特殊对象不是处于国家外部就是
在国家内部。如果它处于国家外部,它的意志对于国家因属外来而不能是一般的意志;
如果它是在国家内部,它就是国家的一部分,在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就使之成为两个
个体,这个对象是一方,国家减去这个对象是另一方。然而,整体减去一部分就不再是
整体了,只要这样的关系维持下去,就不再有整体而是两个不等价的部分。于是可以说
,一方的意志对另一方不再是一般性的。
当人民为自己立下条例时,它考虑的是它作为整体的自己;如果一种关系形成,那
也是人民作为整体从一个角度对人民作为整体从另一个角度的关系;人民是一个不可分
的整体。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条例所应用的事物,才能有其一般性,就象立此条例的意志
一样。这样的条例我称之为法律。
当我说法律对象是一般性的,它意味着法律总是在总体上涉及臣民,并抽象地涉及
行动,它不能涉及某一个具体的人某一件具体的事。法律可以规定特权,但不能规定具
体的谁才有此特权;它可以规定社会等级,甚至阐明各等级的划分标准,但它不能指定
某人一定属于此一等级;它可以规定君主政府的世袭,但不能指定谁个是国王、谁家一
定是皇室。总之,立法权力中不能有任何功能与具体对象发生关系。
在此观念下,显然,就不用问立法权力的归属了,它属于一般意志的协约;也不必
问统治者是否高出法律了,他们只是国家一员;更不必问法律会否不公,因为每个人不
可能对自己不公;自由和守法如此才能得到高度的和谐,因为法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表达
。
还可以看到,法律的一般性,既意志的一般性和对象的一般性的结合,使得任何个
人凭自己意志说的话都不成为法律。就是主权者针对特殊具体对象的命令,也只是属于
行政命令,而不是法律。
为此,不论行政机构的形式,我把任何有法必依依法而治的国家,统称之为共和。
合法的政府都是宪政共和的;也只有在这样的国家,公益才有可能成为主导统治,也真
正吻合了共和一词的原意(Res Publica)。每一个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的
【原注1】;我以后再讲何为政府。
正确的讲,法律是公民集团的准则。由法律联系的人民本应该是法律的制定者;只
有那些走到一起结成社会的人才有资格描述他们结成社会的条件。但是他们如何才能描
述这个条件呢?是自发的认同还是骤然的觉悟?政体能够宣示它的意志吗?谁会有这样
的远见去为未来构思并宣示其决定?或者他是如何在需要的时候宣示这些决定呢?盲目
的群众,往往不知道什么是好坏而无知于自己的所求,他们是如何靠自己来完成制定法
律这样伟大而艰巨的重任呢?人民本身当然总是向善的,但他们可不能总是看到这些善
良。一般意志总是善意的,可是指引它的判断可不一定开明。它必须被示以事物的本身
,有时甚至是事物应该有的本质;它要被导以应走的道路,不要被个体意志领偏了方向
, 以更接近地去体认相关的地点和时间;它要被教以衡量眼前的近益和长远的隐忧。个
人可能见善而远之;公众往往向善而不识之。两者都需要向导。个人应被导向把意志和
理性结合起来;公众也应被教会去发现自己的意志。公众的启蒙如此才会导致社会集体
中理解和意志的结合,进一步是各部分的精密合作,最后才是整体最大力量的实现。所
有这一切是我们需要一个法律起草人的原因。--------【原注1】此一词汇,
我知道,不仅适用于贵族制或民主制,还一般地适用于任何由一般意志也就是法律主导
的政府。如果政府要是合法的,它就不能与主权者合并,而只能是其雇员。在此情形下
,君主制也是共和国。在下一册书中,我会有更清楚的论述。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七章
宪法起草者
找到适合一个民族的社会规范需要的是超人的智慧。如此的智慧要能够观察到人类
的情感而又不卷入其中;它要完全独立于人类的本性但能完全了解其实质;它的幸福要
与我们无涉但要愿意为我们着想;最后,它必须到遥远的未来去寻找它的荣耀,苦苦今
世的劳作,以为后世的结果【原注1】。大概,只有神氏才能为人起草宪法了。
为了定义一个政治家和王者,帕拉图基于权利在他的对话录《国家公务员(The
Statemans)》中进行了推理论述,而卡里古拉大帝也以事实对之求证;但
是如果伟大的统治者都非常地稀少,我们又能对伟大的宪法起草者说什么呢?宪法起草
者要勾画出一份蓝图,而统治者不过是亦步亦趋而已。宪法起草者是机器的工程师,而
统治者是机器的组装操纵人;孟德斯鸠说,当一个社会诞生的时候,是共和国的领袖建
立了机构,其后,是这些机构为共和国产生新的领袖。
任何人要勇敢地承担起组织一个民族的使命,他就要有能力,这么说,改造人性;
他要把一个独立完整的个体,改造成更大的整体的一部分,从中个体在某种意义上获得
他的生命和存在;他要解构人的组成方式以改良增强其力量;他要把天赋的物质上独立
的存在代之以部分道德的存在。一句话,他要能够剥夺人的所有而回馈以他从所未知的
崭新力量,这种力量必须没有集体就无力施为。这种自然资源的剥夺越是彻底,回馈的
力量就越巨大而持久,而新生的机构就越强大而完善。如果公民没有集体中的他人就变
得一无所成渺小无力,如果整体获得的资源大于或等于所有个人的自然资源的总和,立
法也就达到了最高度的完美。
宪法草起人在所有方面都是国家中非凡的人物,不论是他的才华还是他的功能。这
种功能既不是行政也不是主权。它勾画了国家的机构,而不能在此机构中起任何作用。
它的功能之超脱独立和人类的主宰无甚瓜葛,因为,治人者不能制法,反之,制法者也
不能治人;否则,他的法律就会为他的私人情感控制,往往要维护他的不公,他也就永
远不能防止其制法工作为其个人目的所沾污。
当莱科古斯为他的国家制宪时,他得先让出了王位。大部分的希腊城镇习惯上请外
来者为他们制宪。现代意大利的诸共和国就依此榜样;日内瓦也发现此法相当有利【原
注2】。在罗马的辉煌之下,它可是不断地卷入暴政独裁的旋涡而处于消亡的边缘,只
因它的制宪权力和主权权力握在同一双手里。
但是十人委员会【译注1】自己可从来都没有宣称拥有立法权。他们对人民说,“
没有你们的同意,我们的提议就不能成为法律。罗马人,你们自己必须是法律的作者来
保障自己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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