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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dogcat (评论员), 信区: Philosophy
标 题: 论自由(5)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2001年06月04日19:51:27 星期一), 站内信件
必须首先较一般地承认前文所陈各项原则作为讨论细节的基础,然后再图把它们应
用于政府方面和道德方面的一切不同部门才能期其有益。这里在细节问题上所作的几点
评议,只是打算作为上述原则的示例,而不是要就着那些细节问题本身追出什么结论。
我所提供的,与其说是若干应用,毋宁说是怎样应用的标本;这对于合成本文全部教义
的两条格言说来,既有助于把它们的意义和界限弄得更加明白,也能在遇到某某情事不
易断定应用哪一条的时候帮助人们的判断就两者之间持平端稳。
两条格言是: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
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
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
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
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
首先要指出,我们绝不可假定,由于对他人利益的伤害或者可能伤害这一点单独就
能构成社会干涉的正当理由,所以没有什么时候不能把这种干涉解释成为正当。在许多
情事中,个人在追求一个合法目标时,必不可免地因而也就合法地要引起他人的痛苦或
损失,或者截去他人有理由希望得到的好处。这种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往往发生于坏
的社会制度,只要那制度存在一天就一天无法避免;但还有一些则是在不论什么制度之
下也不可避免的。譬如说,谁在一个人浮于事的职业上或在一次大家竞试的考选中取得
了成功,谁在竞取一个共同要求的对象中超越他人而得中选,他就不免从他人的损失中,
从他人的白费努力和失望中,收获到利益。但是大家普通都承认,为着人类的普遍利益,
还以听任人们就以这种结果去追求他们的目标而不加以阻止为较好。换句话说,社会对
于那些失望的竞争者,并不承认他们在法律方面或道德方面享有免除这类痛苦的权利;
社会也不感到有使命要予以干涉,只有在成功者使用了不能为普遍利益所容许的方法如
欺诈、背信和强力等方法的时候才是例外。
再看,贸易乃是一种社会行动。谁只要从事于向公众出售不论什么样的货物,谁就
做了对他人的利益和社会一般的利益有影响的事,因而他的行为在原则上也就进入社会
管辖的范围。正因为这样,所以一度曾有人主张,政府有义务在所有被认为重要的情事
上限定商品价格并规定制造程序。但是现在,经过一段长期斗争之后,大家才认识到,
要做到价廉而物美,最有效的办法还是让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完全自由,而以购买者可以
随意到处选购的同等自由作为对他们的唯一制约。这就是所谓自由贸易的教义;这教义
和本文所主张的个人自由的原则是建立在各不相同但同等坚实的根据上的。
对贸易的限制以及对以贸易为目的的生产的限制诚然都是拘束,而凡是拘束,正因
它是拘束,就必是罪恶;但是该项拘束只是专对那部分应由社会予以拘束的行为发生影
响,若说有错,只是因为它们并没有真正产生有待它们产生的结果。既然个人自由的原
则并无涉于自由贸易的教义,所以这原则也无涉于大多数有关那个教义的限制的问题:
例如要防止借掺杂办法进行欺诈的行为可以允许公众有多少控制,又如工厂中的卫生预
防措施或危险作业工人的保护办法可以强使厂主实行到什么程度等问题。这类问题若说
是涉及自由问题,那也只能说到,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听凭人们自己去总比对他
们加以控制好一些。至于为着那些目的而要对人们有所控制,这在原则上谁也不能否认
其为合法。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干涉贸易的问题在本质上就是自由问题,象上文刚刚提
到的梅恩省禁酒法,象禁止对中国输入鸦片,象禁止出售毒药,总之,凡目标在于使人
们不可能得到或难于得到某一货物的干涉都属于这一类。这类干涉可以反对之处,不在
它们侵犯了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自由,而在它们侵犯了购买者的自由。
在上面的几个例子当中,限制出售毒药一事又引出一个新的问题,就是所谓警察职
能的恰当限度的问题,也就是要问,为防止犯罪或事故可以侵犯自由到什么程度而不失
为合法。无疑,政府的不容争辩的职能之一是采取步骡以防止犯罪于未发之前,正如它
要侦查和惩罚犯罪于既成之后。但是,这种预防性职能比惩罚性职能远远更易妄被滥用
以致伤及自由,因为人们行动的合法自由几乎没有任何一处不容被表述为而且被公平地
表述为增加了这样或那样过失的便利条件。
可是,一个公共权威或者甚至一个私人如果看到有人显然在准备进行一项犯罪,他
们并非只可坐视罪行做成,而是可以干涉防止。假如毒药的购买或使用是除为犯谋杀罪
行外便无其他目的,那么禁止它的制造和销售就是合法的。可是,人们之需要毒药还可
以不仅为了无辜的目的而且为了有用的目的,而限制则不能施加于那方面的情事而无碍
于这方面的情事。再看,防止事故也是公共权威分所当有的职司。不论是一位公务人员
或者是任何一个人,如果看见有人要走上一座已经确知不保安全的桥梁,而又来不及警
告他这个危险,他们可以将他抓回,这不算真侵犯了他的自由;因为自由在于一个人做
他所要做的事,而这个人并不要掉在河里。可是,有时一个祸患还没有确实性而只有危
险性,除本人自己外便没有人能够判断他的动机是否足够促使他冒险一试,在这种情事
中,我想人们对他(除非他是一个小孩,或者是一时神经错乱,或者是正处在不适于充
分使用思考官能的精神兴奋或心有专注的状态之中)只应当发出危险警告,而不应当以
强力阻止他去涉险。与此相类似的考虑若应用于象出售毒药那种问题,也使我们能够就
一些可能的规限方式中判定哪一种方式是不是违反自由原则。举例来说,如药品用一些
字句贴签标明其危险性质,这类预防方法就大可实行而不致违犯自由,因为购买者决不
会不愿意知道他所保有的东西具有毒质。
但若不分情事而一律要求有开业医师的证件,那就使得需要此种药品作合法用途的
人们不免多有破费,而且有时还不可能得到这种药品。据我所见,若要既可以在使用毒
药进行犯罪的途径上布下层层困难,又不致侵犯甚至还照顾到他人需要毒物以作正当用
途的自由,唯一的方法只有创备如边沁(Bentham)用恰当字句所说的“预设的证据”。
这种办法在订定契约中是每人都习见熟知的。当双方要成立契约关系时,法律通常有一
个合法而正当的要求,就是,作为这一行为生效的条件,必须遵行某些形式的手续,如
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见证人的证实,以及诸如此类的事;这是为了事后如果发生争执,
便有证据可以证明这契约关系确已成立,并没有什么情况足使它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其
作用则在使得订定假契约的事情遭到巨大障碍,也使得契约难于在倘若被人知道则足以
破坏其有效性质的情况下成立起来。类乎这种性质的预防步骤,在出售适于用作犯罪工
具的物品的问题上也可以实行。臂如说,可以要卖主进行售货登记,载明这项买卖的准
确时间、买主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售出货物的准确质量和数量;还可以要他问明买主的使
用目的,并把所得答复记录下来。在没有医师处方的时候,还可以要求有第三者出来认
定这项购买之事确属某某所为,以备事后遇到有理由可以相信这个物品系用于犯罪目的
的时候能够加以指证。象这类规限办法,对于物品之购得一般不致成为实质的障碍,但
对于逃避侦查而作不正当的使用者则是很大的实质障碍。
社会既有其固有的权利可以借事先预防的办法来排除对于它的犯罪,这就对我的第
一条格言提示了明显的界限,这就是说,对于纯关个人自身的错误行为也有可以通过防
止或惩罚的途径而加以正当干涉之道。例如喝醉酒这件事,通常不能成为法律干涉的恰
当问题;但是若有人曾在酒力影响下对他人横加强暴以致一度定有罪名,这时法律便要
单独对他加以特殊的限制;使他知道倘以后再被查到有喝醉之事将不能免于受罚,而且
假如他再因喝醉而又一次犯罪,处罚还要加重;这样做法我认为是完全合法的。一个喝
醉就要伤人的人而让自己喝醉,这就是对于他人的罪行。同样再说到懒惰,受有公众津
贴的人除外,因懒惰而构成背毁契约的事除外,这也不能作为法律惩罚的问题而不失于
暴虐;但是若有人由于懒惰的原故或者由于其他可以避免的原故以致不能履行其对于他
人的法律义务,例如赡养子女的义务,那就可以强迫他去履行那个义务,在没有其他办
法可用的时候甚至可用强制劳动的办法,这不算暴虐。
再看,还有许多行动,其直接损害只及于本人自身,因而不应当遭到法律的禁止,
但若公开做出来会破坏良好的风气,因而又可以划入犯及他人的范畴,予以禁止,是不
失为正当的。凡所谓有伤体统的行动都属于这一类。这一点,没有必要加以深究,毋宁
说和我们的题目并非直接相连,因为有许多本身丝毫无可谴责也无人以为可加谴责的行
动也是同样强烈地与公开性相违的。
另有一个问题,必须求得与已定原则相一致的解答。有些私人行为,说来不无可加
责难之处,但由于直接结出的恶果完全只落到本人自身,为尊重自由起见,社会就不宜
予以防止或惩罚;在这种情事中,本人可以自由去做的事,他人是否也同样可以自由去
劝促或教唆呢?这个问题倒不免有些困难。一个人敦促另一个人作某一行动,这严格说
来不能算是只关自身的行为。对他人提出劝告或者给以诱导,这是一种社会行动,因此
象一般对他人发生影响的行动一样,可以认为应归社会控制。但是稍加深思则又纠正前
一感想,因为这个情事严格说来固然不在个人自由的界说之内,可是个人自由的原则所
根据的种种理由却仍可适用于它。假如说,必须允许人们在只关他们自己的事情上,在
他们自己承当风险的条件下,采取他们自己所认为最好的行动,那么,也必须允许他们
有同样的自由去相互商量宜做何事,去彼此交换意见,去相互提出和接受彼此的提议。
凡是允许做的事,必须也允许劝做。这个问题唯一尚有疑义之处,只在教唆者要从他的
敦劝中取得个人自己的利益,只在他以此为博得豢养或金钱收入的职业,而促进社会和
国家所认为是祸害的事情。说到这里,的确又给问题的复杂性引进了一个新的因素,就
是说,社会上存在着这样一些阶层的人,其利益是与公共安宁相反对,其生活方法是靠
与公共安宁相反的活动。这应当加以干涉,还是不应当加以干涉呢?举例来说,通奸是
必当被容忍的,赌博也是一样;但是否也应当让一个人有自由去做一个蓄妓的老鸨,或
者开设一座赌场呢?这个情事正是那些恰恰站在两条原则分界线上的情事之一,不容易
一下子就看清应当归于两条中的哪一条。双方各有其论据。主张宽容的一方说,以某种
事情作为职业借以谋取生活或利益,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把那桩若不作为职业便可允许
去做的事情变成有罪;他们说,对于一个行动,应当不是一贯予以许可就是一贯加以禁
止;他们说,假如我们所一直加以辩护的原则是真确的,那么社会,正因其为社会,对
于一切只关个人的事情就没有任务去判定其为错误;这事总不能超出劝止的限度,而既
然一个人有劝止的自由,那么另一个人也就同样有劝行的自由。与此相反的一方则争辩
说,虽然公众或国家没有资格为着压制或惩罚的目的而就这种或那种仅只影响个人利益
的行为以权威的地位来判定它是好是坏,但是它们却有充分理由来假定他们所认为坏的
那个行为究竟坏不坏至少还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这一点既经设定,于是他们又说,
所以公众或国家若力图排除那些并非一无所图的敦劝的影响,力图排除那些决不可能公
正无私的教唆者的影响——那些教唆者都在一个方面有其个人的直接利益,而那个方面
正是国家所深信为错误的一个方面,并且他们又公然是只为个人自己的目标而促进那个
方面——便绝不能算是做得不对。他们力言,要把事情安排得让人们都在自己的敦促之
下无论是聪明地或者是愚蠢地作出他们的选择,尽可能脱开那些为着个人别有企图的目
的而引动他们的意向的人们的机谋,这确定不会有什么损失,确定不会牺牲掉任何一点
好处。因此,他们说,虽然有关非法游戏的成文律是绝无可加辩护之余地,虽然一切的
人都有自由在自己的或彼此的家里赌博,或者甚至在他们自己捐资设立、只对会员及其
访客开放的任何聚会场所里赌博,但是公共的赌场还是应当不被许可。他们还说,不错,
这个禁令永远也不会有效,不论把多少暴虐的权力付与警察,赌场也能够在其他伪装下
维持其存在;但是,这究竟可以迫使它们把它们的活动做得有某种程度的秘密性和神秘
性,使得除掉专要寻找它们的人而外就没有人还能知道它们的任何消息;而且更进一步
说,社会也不应当注目于它。我认为,这一方面的这些论据也有其相当可观的力量。不
过这等于承认了要惩罚辅助的罪犯而让(并且一定要让)主要的罪犯逍遥法外,要以罚
aeD或监禁来处治妓院老板而不处治嫖客,处治赌场老板而不处治赌徒;至于这些论据
是否足能把这种道德上的反常之事解释成为正当有理,我还不想冒然予以判定。至于要
以类似的根据来干涉普通一般的买卖活动,那就更不对了。几乎每一件买进卖出的物品
都可以使用逾分,而售卖者正是在鼓励这种逾分使用上有其金钱的利益;尽管如此,但
是没有人能够以此为根据,譬如说,来为梅恩省禁酒法作什么有利的论证;因为尽管那
类销售强烈饮料的商贩是以它们的逾分滥用为牟利之道,但是在它们的合法使用方面究
竟还是不可缺少的。可是,那些商贩之利于促进纵饮烈酒倒是一桩真正的祸害,这就使
得国家有理由来对他们加以限制并要求保证;但要知道,这种做法只因系为那个正当理
由才不算是对于合法自由的侵犯。
进一步还有一个问题:国家对于它所认为违反当事人的最好利益的事情,在予以许
可的同时是否仍应给以某种间接的打击;仍以酗酒这事为具体例子来说,国家对此是否
应当采取步骤使得喝酒的费用更加昂贵一些,或者借限制酒店数目的办法使得买酒更加
困难一些。关于这个问题,和关于大多数其他实际问题一样,必须予以分别讨论。说到
纯为使人们更难购得兴奋饮料而采取征税的办法,这和完全禁止那种饮料仅有程度上的
区别,因而只有在后者可释为正当时才可释为正当。某项事物的费用的每一增加,对于
财力不及已增涨的物价的人们说来实际就是禁止使用;对于那些财力能及的人们说来则
是对其特殊嗜好的餍足施加的一项罚款。按自由原则来看,人们在履行了他们对于国家
和个人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之后,怎样选择快乐,怎样花用进款,这些都是他们自己
的事,必须取决于他们自己的判断。这些说法,初看象是对于国家为着国库收入而选择
兴奋饮料为征税特别对象的办法有所非难。但是必须记住,为着财政上的目的而征税,
这乃是绝对不可避免的事;而在大多数的国度里,相当大的一部分税收又必然会是间接
税;因此,国家就不免要在某些消费品的使用上科以所谓罚款,而这对于某些人说来可
能是禁用的性质。唯其如此,所以国家也就负有一种义务,在规定征税时要考虑到什么
货物是消费者最能省掉不用的货物,当然还有充分理由要优先选定那种如果使用超过极
其有限的数量就会产生十分有害作用的物品。这样说来,对兴奋饮料征税达到足以构成
国库收入中的最大数目(假定国家需要这全部收入),这不仅是可以允许的,而且是应
当赞成的。
至于说到要把这类货物的承销做成多少带有排他性质的特权,这问题则要看实施限
制所有助于的目的而作不同的解答。一般说来,凡是公众常聚的场所都需要警察的约束,
而这类地方更是特别需要,因为一些扰害社会的事情特别易于在这类地方发生。因此,
可以限定把这类货物的销售权(至少是当场消费的那一类)只给予一些众所周知或者共
可保证的行为可敬的人们;还可以就营业启闭钟点作些规限,务使公众易于监视;若有
因店主的纵容或无能而屡屡发生破坏安宁事故的情形,或者若有把店铺变成制造和准备
犯法事件的秘密会所的情形,还可以撤销它的营业执照——这些限制办法都是适当的。
至于任何更进一步的限制,在我想来,可就不能在原则上说是正当的了。譬如说,显然
为了要使人们更难得到啤酒和酒精并减少这种诱惑场合而限制啤酒店和酒精店的数目,
这等于只因有些人会滥用方便而使大家都陷于不方便。不仅如此,这种办法根本只配合
于另一种社会情况,就是公然把劳动阶级当作小孩子或野蛮人来对待,借约束来对他们
进行教育,俾使他们能适于将来许给他们的自由的特权。
至于在任何自由的国度里,这绝不是公然承认的管治劳动阶级的原则。并且,凡是
对于自由能作正当评价的人,谁也不会愿意承受这样的管治,除非经过竭尽一切努力来
教育他们自由并把他们当作自由人来管治之后终于确定地证明他们是只能当作小孩子来
管治。只要光把这两种非此即彼的情况陈述一下就足以表明,谁若以为我们曾在任何情
事上作过这种培养自由能力的努力而必须在这里受到考虑,那简直是荒诞之谈了。在我
们的国度里,只因许多制度乃是一大堆矛盾,所以一方面既有许多属于专制政府或所谓
世袭政府体系的东西混入我们的日常行事之中,同时另一方面我们制度中的一般自由又
阻碍着我们在借约束来进行真正有效的道德教育上不能运用必要数量的控制。
本文前部中已经指出,所谓在只关个人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其含义中也相应地包
括着若干个人在只关他们而不关他人的共同事情上经相互同意来共同规定的自由。这个
问题,只要参加者各人的意志始终不变,就不出现什么困难;但是由于意志是会变的,
所以即使在只关他们自己的事情上,彼此间也往往有必要成立一个定约;而当他们这样
做了之后,照一般规律来说,就宜遵守那个定约。可是或许在每个国度的法律中,这个
一般规律也有某些例外。不仅不责成人们遵守那种违犯第三方面的权利的定约,就是某
种定约有害于双方自己时,这有时也足可成为叫他们解除那个定约的充分理由。
例如,在我国和大多数其他文明国度里,一个自己卖身为奴或者允许他人出卖己身
为奴的定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作废的,无论法律或舆论都不强其实行。这样限制一个
人自愿处置其自己一生命运的权力,其根据是明显的,在这一极端的事例中尤其可以看
得很清楚。原来所以除非为着他人之故便不许干涉一个人的自愿行动,其理由乃在考虑
到他的自由。他的自愿选择正证明他所自愿选定的事物对他是可取的,或者至少是能忍
受的;而最能助成他的好处的办法大体说来也是让他采取自己的追求方法。但是卖身为
奴之举乃是放弃他的自由,乃是除此一举之外便永远放弃使用任何自由。这样一来,他
就在自己的举动中破坏了原来所以要让他自己处置自己的目的本身。他已经不再是自由
的人,他从此以后便居于一种因系自愿留居其中就再也不会有什么有利推测的地位。
自由原则不能要求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一个人被允许割让他的自由,这不叫
自由。这些理由,其力量既已在这一特殊情事中表现得如此显著,显然还可以应用于远
为宽广的范围;可是它们也不免随处都要受到限制,因为生活上的种种必要不断地要求
我们,固然不是要放弃我们的自由,但是要同意在这里或那里限制一些自由。不过,所
谓当事人在只关他们自身的事情上应有不受控制的行动自由这条原则,仍需要让有定约
拘束的双方在无关第三方面的事情上各能解除那个定约;甚至可以说,若不许有这种自
愿解除恐怕就不会有什么契约或定约;只有关于金钱或金钱价值的问题是例外,那敢说
是没有任何退约的自由的。罕波尔特在已见前文引用的那篇出色论文中陈述他的信念说,
凡涉及私人关系或服务的定约,其法律上的拘束力绝不应超出有限的一段时间;他还提
到这类定约中最重要的一种即婚姻关系,认为它的特点在于双方情感若有不谐则结合的
目标即告消失,因而双方便唯有宣布要求解散之一途。这个题目说来可是比较重要也比
较复杂,不能在一个插句中来加以讨论,我也只能谈到为说明问题所必要的程度。我想,
如果罕波尔特这篇论文的简括性并没有使他在这一点上满足于只宣告结论而不讨论前提
的话,那末他无疑会认识到这问题是不能用象他所限用的那样简单的根据来加以论定的。
一个人,无论是通过诺言或者是通过行为,只要鼓励了另一个人信赖他会继续某种行动,
对他发生了什么指望和打算,并把自己的一部分生活计划建立在那个假定上面,那么他
对那个人就负有一系列的新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他可能决意弃却,但是不能忽略不理。
至于再说到若因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对他人引起什么后果,而造成第三方面的某种特
殊处境,或者甚至象在结婚关系中引起第三方面的存在,那么缔约双方对于那些第三方
面的人又都不能不负有义务,而这种义务的履行或者至少履行方式,又必视缔约双方原
有关系之继续或中断而大有影响。这并不等于说,我也不能那样承认,这些义务竟至要
求缔约的一方无论怎样勉强也非牺牲一切幸福来履行契约不可;但无论如何这总是这个
问题中必需考虑的因素;即使如罕波尔特所说不应当影响到双方·法·律·上·的解除
定约的自由(我也主张不应当有·多·大·的影响),也必然要大大影响到双方·道·
德·上·的那种自由。一个人在决定采取一项对他人的利益有这样重大影响的步骤以前,
有义务把这一切情况都列入考虑之内;如果他对那些利益不予以应有的重视,他就应当
由于错误而负道德责任。我之所以作此浅显的评议,乃是为着更好地说明自由的一般原
则,而不是由于在这一特定问题上有什么必要;关于这个问题,通常讨论起来总是相反
地把孩子的利益视为一切而不着重大人的利益。
我在前面已经说过,由于缺少一种公认的普遍原则,以致人们往往在不应当给予自
由的地方给予了自由,而在应当给予自由的地方又往往不给予自由。在近代欧洲的世界
里,在一宗情事上人们抱有最强烈的自由情操,而在我看来是完全摆错了地方。就一个
人来说,他对于自己的事情应当有自由欢喜怎样做就怎样做,但是不应当以他人的事情
就是自己的事情为借口而同样自由地欢喜怎样就怎样代替他人来做。从国家方面来说,
它一方面应当尊重每人在特关自己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同时另一方面也有义务对它所
允许每人施用于他人的权力保持一种注意的控制。可是在家庭关系问题上国家竟几乎完
全忽视了它自己的这项义务,而这个家庭关系问题,就其对于人类幸福的直接影响来说,
却正是比所有其他问题加在一起还要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丈夫对于妻子享有几乎可称
专制的权力,这就无需在此细说了,一则因为若要完全消除这个罪恶,最需要的事情莫
过于让为妻者也享有和别人相同的权利,也和别人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则因为替这
种既成的不公平现象作辩护的人们根本不是利用自由为借口,而是公然以权力拥护者的
立场来说话的。说到在子女问题上误用自由的概念,这却真正成为国家履行其义务的一
个障碍。人们在思想上几乎认定了谁的子女就实实在在是(而非从譬喻的意思说来是)
谁的一部分,一见法律稍稍干莎到家长对于子女的不容外人过问的绝对控制,就表现出
特别的关切和不安,甚至比当他们自己的行动自由受到干涉时还要厉害;人类对于自由
的珍重一般总是远远不及对于权力的珍重的。就以教育这事为例来看。说国家对于生为
公民的每一个人都应当要求并强迫他们受到一定程度的教育,这难道不几乎是一条自明
的公理吗?可是试问有哪个人不害怕承认并主张这个真理呢?不错,并没有任何人否认,
做父母的既经把一个人生在世上,就应当给他一种教育,使他一生对人对己都能很好地
尽到他的本分,这乃是他们的(或者照现存的法律和习惯说,只是父亲的)最神圣的义
务之一。但是,尽管大家都一致宣称做父亲的负有这个义务,可是一到听说要强迫他去
履行这个义务时就没有人能忍受了。人们不但不要求他作什么努力或牺牲去为孩子求得
教育,就是有了免费的教育摆在面前,人们还听任他随便接受不接受呢?大家都还没有
认识到,一个人只顾把孩子生育出来而没有不仅能喂养他的身体并且能把他的心灵教练
好的相当预计,这对于那个不幸的后代以及整个的社会说来都是一种道德上的犯罪;大
家也还没有认识到,如果做父母的不尽这项义务,国家就应当实行监督,务使这项义务
尽可能在父母的负担之下得到履行。
人们现在把国家应当教些什么、应当怎样进行施教等难题转成党派论战的主题,徒
然把应当使用于实施教育的时间和劳力消耗在关于教育的争吵上面;其实只要承认了强
行普遍教育的义务,这些难题就一概可告结束。政府只要决心·要·求每个儿童都受到
良好教育,并不必自己操心去·备·办这个教育。做父母的欢喜让子女在哪里得到怎样
的教育,这可以随他们的便,国家只须帮助家境比较困难的儿童付学费,对完全无人负
担的儿童代付全部入学费用,这样就足够了。要知道,由国家强制教育是一回事,由国
家亲自指导那个教育是完全不同的另一回事;人们所举的反对国家教育的一切理由,对
于前者并不适用,对于后者则是适用的。若说把人民的教育全部或大部交在国家手里,
我反对绝不后于任何人,前文已经说到性格的个人性是怎样重要,又说到意见以及行为
方式的歧异是怎样重要,所有这些都连带说明了教育的歧异也具有同样的不可言喻的重
要性。要由国家主持一种一般的教育,这无非是要用一个模子把人们都铸成一样;而这
个模子又必定是政府中有势者——无论是君主、是牧师、是贵族、或者是现代的多数人
民——所乐取的一种,于是就不免随其有效和成功的程度而相应地形成对于人心并自然
而然跟着也形成对于人身的某种专制。这种由国家设置和控制的教育,如果还有存在之
余地,也只应作为多种竞赛性的实验之一而存在,也只应以示范和鼓舞其他教育机关达
到某种优良标准为目的来进行。实在说来,只有当整个社会状态落后到不能或不想举办
任何适当的教育机关而非由政府担负起这项事业不可的时候,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
考虑之下,才可以让政府自己来主持学校和大学的业务;正如一国之内若没有某种形态
的私人企业适于担负工业方面的重大工作,政府便可以自己举办联合股份公司的业务。
但是一般说来,如果国内不乏有资格能在政府维护之下举办教育事业的人士,只要法律
既规定实行强迫教育,国家又支付贫寒子弟助学金,以保证办学不致得不到报酬,那么,
他们就会能够也会情愿根据自愿原则办出一种同样良好的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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