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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23rd、奥斯丁
发信站: 紫 丁 香 (Mon Oct 25 14:18:35 1999) WWW-POST
23rd、奥斯丁
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的首创者,
著名资产阶级法理学家。其分析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他把法
学从伦理学中独立出来,使法学尤其是法理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其分析法学的
理论集中体现于《法理学大纲》《法理学讲义》(或称《实在法哲学》)中。
奥斯丁对边沁的功利主义驾信不移。他断言法律的共同原则是功利,法律是
基于人类的迫切需要而提出来的,人类之所以需要法律,就是因为它有用,能带
来公功利。所有的法律和功利都是严格的、普遍的建立在功利的基础之上,政府
也莫不如此。但功利主义并不是利己主义,而是人的本性。人对功利能够认识和
追求。功利的原则绝对的固定不变,但实现功利的各个途径各个民族有所不同。
奥斯丁认为国家非起源于契约,而是基于功利和习惯。由于人们明了政府的
效用,所以要求建立政府、愿意服从政府。国家、主权、政府是同一概念,主权
属于少数具有最高统治权力、并能命令他人服从的人们。
奥斯丁将法定义为:“法是掌握主权的人向下面的人发出的命令。如果不服
从这种命令就要受到制裁。”因此法的特征是:1、命令性 法律是用来普遍支配
或禁止某些种类的行为,或者是用以约束整个社会(起码是约束该社会中某个等
级的全体成员)的命令。法律就是“政治上的优势者、统治者和国民制定的命令
”,包括最高立法机关所发布的命令和法官的判决等。
2、强制性(制裁性) 这是法的最本质的特征;表现为对违法者施以痛苦,
进行惩罚;
3、义务性 即命令中所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
4、主权者 法律由主权者制定颁布,但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
5、习惯 大多数人采纳的习惯,可以被看作法律;但习惯法并不是确切
意义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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