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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27th、富勒
发信站: 紫 丁 香 (Mon Oct 25 14:27:34 1999) WWW-POST
27th、富勒
朗·L.富勒(LON L. FULLER,1902-1978)美国现代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
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一生著作甚多,主要有《法律在探求自己》
《法理学问题》《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解剖》以及他死后出版的《社会秩序
的原则》。
富勒对法律下如下定义:“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将
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这便
是西方法学上著名的“事业论”的法律概念。
富勒认为,法律不仅体现了普通意义上的道德观念,即他称之为法律的外在
道德;而且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
这些要求是:1、法律规则的普遍性;2、法律规则必须公布;3、法律不能溯及既
往;4、法律规则必须明确,能够被人理解;5、法律规则不能互相矛盾;6、法律
规则要求的行为必须是人们的力量所能及的;7、法律规则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
8、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实施必须一致。
富勒认为法律是为特定目的服务的,他对实现这些目的的手段比以往法学家以
更多重视。手段与目的形成一个递进的连续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同等重要。他把
用法律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称为“社会——法律秩序化过程”。社会目的只能在
可行与可能的过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因此必须首先了解什麽是可能的,才能进
而严肃考虑什么是我们希望得到的。
富勒的新自然法学与以往的自然法学的重要区别在于,富勒没有从事物的本
质、或从人性、或从上帝那里引申出正义或是非准则。他强调的是“应该”与“
实际”的不可分性,而这种不可分性是建立在“法律是为一定目的服务的”这一
无可辨驳的论据之上的。富勒强调法律与道德是两个既不相同又密切联系的社会
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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