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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在基里巴斯建立中国航天测控站协定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Wed Oct  8 12:29:03 2003), 站内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基里巴斯建立中国航天测控站协定

发布日期:1996-09-23
生效日期:1996-09-23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
基里巴斯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在基里巴斯塔拉瓦岛建立一个中
国航天测控站(TT&C)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基里巴斯政府同意中国政府在基里巴斯共和国塔拉瓦岛建立一个中国航天测控站
。 

  二、该测控站作为中国航天测控网络的组成部分,用于卫星及运载火箭的发射支持服
务。中国政府承诺该测控站完全用于和平目的,并且在任何时候都不用于军事目的。 


  三、该测控站内的所有设备包括航天遥测接收设备、卫星轨道测量设备及卫星通信设
备等归中国政府所有。 

  四、该测控站的管理及运行操作人员由中国政府派出的公务人员担任。 

  五、该测控站的建设说明详见本协定附件一。 

  六、基里巴斯政府将租给中国政府一块面积一公顷、位于塔拉瓦的土地,其地点对双
方都是合适的。土地租用期为十五年,如该协定提前终止,则土地租用期也相应缩短。 



  第二条 

  一、中国政府应把该测控站操作频率通知基里巴斯政府所属的频率管理部门,基里巴
斯政府通过其频率管理部门给该测控站分配专用频率,若申请的全部频率或某频率已被占
用时,基里巴斯政府应分配满足该测控站需求的替代频率。 


  二、基里巴斯政府参照基里巴斯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依据1983年基里巴斯电信法
,向中国政府颁发一个许可证,允许中国政府: 


  1.在塔拉瓦建立、使用和拥有用于该测控站的无线电和电信设施; 

  2.进口用于该测控站的无线电设备和电信设备。 

  三、在基里巴斯使用的所有与该测控站有关的无线电及电信设备以及所使用的操作频
率应符合世界无线电行政会议的有关规定。 


  四、该测控站使用的设备不会对基里巴斯当地已注册使用的其它无线电及电信设备产
生干扰。 

  五、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上述许可证将一直有效。如本协定到期或因某种原因终止,
上述许可证将自动失效。 

  六、该测控站的运行不得违反基里巴斯1983年电信法及依据该法制定的规定。 


  七、基里巴斯政府不允许基里巴斯当地其他任何人使用已分配给该测控站的操作频率
。 

  第三条 

  一、基里巴斯政府通过基里巴斯公用局尽最大努力保证测控站所在地的水、电供应,
并按当地的市场价格收费。 

  二、基里巴斯政府指示基里巴斯警察总监与该测控站工作人员合作,根据基里巴斯法
律在最大限度范围内保障该测控站及站内中方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由于第三方的行为或疏忽而对该测控站、站内设备,或属于中国政府的其它财产
以及对中方人员的私有财产所造成的破坏或损失,基里巴斯政府不负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一、基里巴斯政府应对进出基里巴斯从事与该测控站有关工作的中方人员提供入出境
便利。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任何时候,若该测控站进口与该测控站有关的设备、部件、零
件、专用于测控站的建筑材料及技术资料,应在物品抵基一个月前向基里巴斯有关部门提
供上述物品清单。 


  三、本条第二款所列清单中该测控站的所有设备、部件、零件、专用于测控站的建筑
材料及技术资料,依据基里巴斯有关法律和法规享受免除关税、进口税及其它税收的待遇
。 


  四、基里巴斯政府应为本条第二款中所列物品的快速通关提供便利。 

  第五条 

  一、基里巴斯公民在技能、经验及文化程度方面适合从事该测控站的建设工作时,测
控站应优先考虑雇佣基里巴斯公民。雇佣基里巴斯公民应依据基里巴斯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 


  二、该测控站的中方工作人员在基里巴斯逗留期间应遵守基里巴斯的法律。 

  第六条 

  一、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中国政府每年向基里巴斯政府支付服务费,其数额根据本协
定附件二中所列算式计算。 

  二、从本协定签字之日起满公历十二个月的服务费在本协定生效后三十天之内支付。
以后按此方法逐年支付。 

  第七条 

  一、中国政府保证其发射的运载火箭、卫星以及测控站的运行不会对基里巴斯当地居
民及其环境带来任何危害。 

  二、如从中国发射的运载火箭、卫星或该测控站的运行危及: 

  1.基里巴斯自然环境; 

  2.基里巴斯共和国的财产; 

  3.居住在基里巴斯的人员及其财产; 

  基里巴斯政府有权向中国政府提出赔偿请求。 

  三、如给基里巴斯国家财产或自然环境带来危害,基里巴斯政府有权以政府名义向中
国政府提出赔偿请求。 

  四、如给居住在基里巴斯的个人或其财产带来危害,基里巴斯政府有权代表个人或其
财产提出赔偿请求。 

  五、中国政府对出现本条第二款情况所赔偿的经费数额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一、双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如认为必要,每五年可就协定的执行或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相互协商,并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指定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晤。 


  二、如对协定或测控站的运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由双方主管部
门(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基方为基里巴斯共和国新闻、通信
及交通部)进行磋商。若经主管部门仍不能解决,可通过外交渠道解决。若争议在发生后
六个月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在书面通知发出六个月后终止本协定。 


  在本协定未终止前,双方仍应履行本协定中各自的义务。 

  三、如遇下列情况,中国政府和基里巴斯政府经过协商,可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定并
立即生效: 

  1.该测控站违反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某年的服务费在到支付期限三十天之后还未支付; 

  3.一方违犯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四、如果任一方与另一方中断外交关系,不须任何一方通知,本协定将自动终止。 


  第九条 

  与本协定有关的所有通知、信函及其它文件,都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通过电传、电
报、传真或预付邮寄的方式联系,通信地址如下: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基方——基里巴斯共和国新闻、通信及交通部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 

  三、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双方应就协定的延期问题进行协商。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用中、英文两种语言作成,两种文本
同等作准。如在本协定的执行或理解方面发生歧义时,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沈荣骏           塞斯南尼库 

     (签 字)          (签 字)  






本贴由skc于2003年10月08日12:11:57在〖鼎盛王朝〗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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