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 版 (精华区)

发信人: Angell (正如生命中一切相同), 信区: Environment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连载二) 
发信站: 紫 丁 香 (Thu Dec  9 14:43:04 1999), 转信

第二章 环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
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
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
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
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
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
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
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
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
规定行使环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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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紫 丁 香 bbs.hit.edu.cn.[FROM: bbs.ndc.neu.e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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