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 版 (精华区)
发信人: Angell (正如生命中一切相同), 信区: Environment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连载三)
发信站: 紫 丁 香 (Thu Dec 9 14:43:47 1999), 转信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
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
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
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
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
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
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
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
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
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
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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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紫 丁 香 bbs.hit.edu.cn.[FROM: bbs.ndc.neu.e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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