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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论足协对王涛转会裁决的“违法性” --戴大洪
发信站: 紫 丁 香 (Mon Feb 28 10:49:09 2000) WWW-POST
http://sports.sina.edu.cn 2000年2月25日 15:12 体育参考
尊重程序
2月17日,中国足协对“王涛转会案”作出了裁决。单从对“王涛转会”这一具体事
件的影响看,中国足协的裁决对于制止有关俱乐部及球员不讲信用的行为、约束当事人守
诺践约、维护“摘牌转会制度”的严肃性将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把中国足协《裁
决书》中的某些说法与《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中的有关条款相对照,就
会发现本裁决并非严格按照《转会规定》作出。
《裁决书》先裁定“国安俱乐部与王涛(于1月9日)签订的《工作合同》有效”,然后
要求“国安俱乐部,实德俱乐部应于2000年2月28日前签订《转会协议》,办理转会手续
”。这表明,中国足协实际承认,国安俱乐部与王涛之间的《工作合同》是在办理转会手
续之前签订的。判断此类涉及转会的《工作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应该是《中国足球协会
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
根据1999年10月8日公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之第三十一条,
办理国内转会的程序如下:
1、凡报名参加过甲、乙级联赛的运动员要求转会,运动员、俱乐部必须向中国足球
协会上报转会申请名单,同时标明转会费数额。中国足球协会经审核后于12月21日公布转
会名单,未列入转会名单者不能从甲、乙级队转出。
2、根据公布的转会名单,中国足球协会分别于12月29日和12月30日召集各甲、乙级
俱乐部代表召开运动员转会工作会,确定运动员转入俱乐部。如运动员拒绝转入所确定的
俱乐部,则失去当年转会资格。在此情况下,如原俱乐部不再与其签约,则该运动员失去
当年参赛资格。
3、转入确定过程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序列进行,即12月29日先由甲级队依联赛名次
顺序由上至下返轮挑选,12月30日再由乙级队挑选。对提出只转入甲A队,不转入其它队
的运动员,只能由甲A队按序挑选。
4、列入转会名单而没有俱乐部提名接纳的运动员,可以在1月25日前自寻接纳俱乐部
,但必须遵守本《规定》。
5、确定转入、转出名单后,转入方与转出方协商并签订转会协议,一份协议只能对
应一名运动员,根据转会协议,转入方扣除转会费金额5%交付中国足球协会,扣除转会
费全额5%交付转出方所在会员协会,向转出方交付余下的转会费。
6、转出方所在会员协会在确认转会协议符合要求,转入方缴齐各款项和其它手续完
备后,开具转会证明。如果俱乐部向会员协会提出开具转会证明要求之日起15天,转出方
属地会员协会仍未开具转会证明或未提出拒发转会证明的正当理由,中国足球协会有权签
发一张临时证明,准许该运动员在该俱乐部踢球。临时证明自提出索要转会证明之日起,
六个月后即为永久证明。如果在此期间收到该会员协会的回复,讲明不发转会证明的正当
理由,则临时证明终止。在上述15天内,运动员不得参加中国足球协会举办的比赛。
7、转入方将运动员经属地会员协会报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注册(永久转会)或备案(临时
转会),并与运动员签订工作合同。
8转入方向中国足球协会上报转会协议和由双方协会秘书长在《中国职业(或业余)足
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转会栏中签署的转会证明,职业运动员还需上报
工作合同和注册表,转会完成。
本文不避繁琐之嫌将上述条款抄录于此,首先是为了使读者能够全面准确地了解转会
程序,同时也表示作者对这些程序以及通过“程序”体现的“相关法律原则”的尊重。
具体到“王涛转会案”,上述条款可归纳为如下程序:
1、大连俱乐部或王涛本人向中国足协上报转会申请,挂牌确定王涛转出;
2、北京国安俱乐部参加摘牌会,摘牌确定王涛转入;
3、转入方北京国安俱乐部与转出方大连俱乐部协商签订关于王涛的《转会协议》并
根据该《转会协议》付款;
4、大连市足协在确认《转会协议》符合要求,北京国安俱乐部缴齐款项和其它手续
完备后,为王涛开具《转会证明》;
5、北京国安俱乐部将王涛经北京市足协报中国足协批准注册(或备案),并与王涛签
订《工作合同》;
6、北京国安俱乐部向中国足协上报《转会协议》、《转会证明》及《工作合同》、
《注册表》,转会完成。
按照这一程序,北京国安俱乐部应与大连俱乐部签订《转会协议》(“程序3”)在前
,与王涛签订《工作合同》( “程序5”)在后。而北京国安俱乐部与王涛签订《工作合同
》时显然并未遵循《转会规定》的“程序”。因此,如果严格执行《转会规定》,该合同
就应视为“无效合同”。
但是,《裁决书》以大连俱乐部的“挂牌”(“程序1”)、国安俱乐部的“摘牌”(“
程序2”)以及大连俱乐部总经理李积三(主任)给国安俱乐部的并未加盖公章的“承诺书”
——即使不是“私下”的,起码不是“正式”的一一为依据,认为“国安俱乐部与大连俱
乐部签订关于王涛的《转会协议》”(“程序3”)“并非签订《工作合同》(“程序5”)的
前提条件”并作出了“国安俱乐部与王涛签订的《工作合同》有效”的裁定。什么是“前
提”呢?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前提”指“事物发生或发展的先决条件”,而
“先决”的意思是“为了解决某一问题,必须首先解决的”。姑且不理《裁决书》关于“
签订”《转会协议》不是签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的说法,先讨论一下“支付转会
费是不是签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
如果“支付转会费不是签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的话,那么根据哪一条规定,
签个《工作合同》国安俱乐部就使王涛从大连归了北京?实际上,转会是一笔生意,是转
入俱乐部(北京国安)花钱购买转出俱乐部(大连)的球员(王涛),不付钱肯定做不成生意,
如果“支付转会费不是签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的话,那么根据那一条规定,签个
《工作合同》国安俱乐部的就使王涛从大连归了北京?所以可以肯定,“支付转会费是签
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因为,不付钱王涛就不能转会,不能转会的王涛与国安俱
乐部签的《工作合同》有什么意义呢?。但是,不签《转会协议》,国安俱乐部凭什么向
大连俱乐部付钱,所以,“签订《转会协议》又是支付转会费的前提条件”。由此看来,
《裁决书》中关于“签订”《转会协议》不是签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的说法是站
不住脚的。
这使人们不得不注意“程序”的作用。“程序”的意思是“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
因此,《转会规定》中的“转会程序”,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一个“完整的”——因而才是
“合法的”——转会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先后次序,前边的环节是其后面环节的前提,至少
是进行其后环节之前应该履行的手续。“程序”往往起着确定和保障法规主体适用的合法
性的作用。所以,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如此无视《转会规定》中“转会程序”,不仅无法
使人相信它是“依据《转会规定》及相关法律原则的规定”作出的裁决,而且按其逻辑推
论,还会引出荒唐可笑的结果。
其实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的委员们很清楚,“不签”《转会协议》,《工作合同》无
法生效”,所以在裁决“国安俱乐部与王涛签订的《工作合同》有效”的同时,要求国安
俱乐部与实德俱乐部“签订”《转会协议》,办理转会手续”。这一裁决事实上否定了“
签订”《转会协议》不是签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的说法。“顺序”之所以要分“先
后”,就因为它体现了一定的逻辑关系。
如本文开头所表明的那样,我无意否认中国足协的裁决对于制止有关俱乐部及球员不
讲信用的行为,约束当事人守诺践约、维护“摘牌转会制度”的严肃性将产生一定的积极
作用。而且,只要按照常识与逻辑去理解《转会规定》,无论国安俱乐部与王涛之间的《
工作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有没有李积三的“承诺书”,北京国安俱乐部购买王涛的权利,
也不应受到任何人的侵犯——无论是大连俱乐部还是球员王涛,正如《裁决书》所说,即
便“国安俱乐部尚未与其签订合同或签订的合同还未生效,实德俱乐部也无权再与王涛续
签合同,除非争得国安俱乐部的同意,否则,不能擅自改变承诺”。所以,《裁决书》不
仅极不应该,而且没有必要反复强调实际不合程序的国安俱乐部与王涛所签《工作合同》
的有效性。这一做法近乎饮鸩止渴,难保不留后患。
写作本文的目的,既不是为了讨论“摘牌转会制度”的利与弊,也不是为了分辨“王
涛转会案”有关各方的是与非,而是试图以《裁决书》为例,继续探讨“依法治球”问题
。对于处理“王涛转会案”。尽管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称其依据为“相关法律原则的规定
”,然而,当《裁决书》以无视《转会规定》中不可或缺之“程序”部分来维护《转会规
定》的权威时,我感觉到的仍然是“人治”而非“法治”。面对中国足球的积弊,“依法
治球”也许举步维艰,但是,我们起码可以也不应该从“尊重程序”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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