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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北大法学教授批评《物权法(草案)》违宪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
发信站: BBS 哈工大紫丁香站 (Fri Aug 19 13:51:09 2005)
巩献田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公开信
作者:巩献田
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
----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
中国共产党党员、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巩献田
2005年8月12日
我作为一位中共党员、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一个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多年的教授所具
有的党性、良心、知识和经验,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草案)》(下简称《草案》),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开历史倒车的《草案
》,不经过原则性的修改,全国人大无权通过这部《草案》,因为它是违宪行为的产物!
(见附件)
《草案》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和原则的背离,是对中国共产党关
于社会主义立法工作方向和原则的背离,是对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科学发
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和要求的背离。
一、《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
我认为,有人在04年修改宪法时没有完全达到的目的妄图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来达到
。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
“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
”(列宁)而获得胜利的无产阶级废除和破坏私有制是其阶级统治的首要表现,于是通过
宪法确认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区别资本主义宪法的最明显标志,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
产神圣不可侵犯”就成了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对于广大劳动者和全国人民
来说,公有制和国家财产这是他们每个人的物权的最重要的和最根本的基础保障和物质体
现。没有国家和集体物权,每个公民的物权就没有实现的可能。可是,在我国,一方面有
人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要千方百计地予以废除,同时又
实质上妄图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而代之,这是值得警惕的!在《
宪法》和《民法通则》明明还规定着“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的情况下,公共财产权还如此地遭到侵犯和损害,假如不规定的话,那就更不堪设想了!
所以,《草案》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
法的连续性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
二、《草案》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的物权,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
的物权
《草案》是以保护私有物权为核心,保护公有物权为陪衬;以保护个人物权为核心,保护
国家、集体物权为陪衬;以保护个人已经存在的物权为核心,保护国家物权而实际上缺乏
、甚至根本没有操作和实现可能性规定为陪衬;以保护极少数人具有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的
巨额客体的物权为核心,保护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目前最低限度的和急需的、日常生活不可
缺少的,然而客体很小的物权为陪衬。
根据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尽管整部法律98%的条款单个分析可能是好的、合理的和科学的,
但是,如果有2%的条款是错误的,那么就可以决定整部法律性质的错误。这就要看所有条
款是按照什么精神和原则去整合,要看这2%的条款在整部法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
不然,为什么会有“四两搏千斤”呢?
《草案》在最关键和最核心的条款上是错误的!它非但没有保护作为我国公民权利平等的
物质前提和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法律表现的公有物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国
家财产),相反,在目前我国私有化思潮影响中,公有制经济实际上已经不占主体和国有
经济主导地位已经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不但不改变这种状况,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
巩固和发展从法律上来确认方向,提供措施,反而确认了目前这种状况,也就是确认了极
少数人的既得利益和通过非法手段进一步攫取社会财富的权利。《草案》所体现的基本精
神和反映出的根本倾向,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促使两极分化,造成贫富更大的悬
殊和社会的严重分化和尖锐对立。
三、这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开历史倒车的《物权法》
社会主义所说的平等,是指:第一,马克思主义武装起来的共产党领导人民推翻反动政权
,建立无产阶级政权,通过国家政权,使人民政治上取得平等权利,这是社会主义公民平
等权利的前提条件;所以我们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
泽东思想;第二,通过无产阶级的国家政权,废除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建立并保卫生产资
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使每个公民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从而消除了剥削的可能,为公民
权利平等提供了物质保障,这是社会主义公民权利平等的基础和内容,所以我们要坚持社
会主义制度(邓小平所说社会主义的五个特征才能具备。);第三,在政治和经济上的平
等建立的同时,共产党必须通过国家政权制定法律,从法律上或形式上确认公民的政治和
经济权利。
社会主义法律所讲的平等,是在建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以后,在废除资本的或金
钱的特权的基础上,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也就是全国公民在平等占有生产资料的
前提下,同等的劳动取得同等报酬的平等,简单说来,就是劳动的平等。而劳动——反映
和体现了人的本质的活动,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用这个尺度衡量和决定生活资料的分配
,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符合社会主义的公平和正义。无产阶级政党和国家政权维护社
会主义公有制,就是为了保障公民平等权利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维护共产党自己执政的
物质基础,如果丧失了这个基础,那么共产党就没有立身之地!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最近这些年来,由于受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和“华盛顿共识”的
影响,国内少数人为了走资本主义道路,为把新中国经济奠定基础和建立功勋的国有企业
搞跨,污蔑国有企业“效率低”、“养懒汉”,名义上搞好,实质上搞死国有企业,低价
出售国有企业,(记得当年朱总理曾经讲过,哪里是卖?是送,是半卖半送。)致使国有
企业大量资产流失,许多工人强行下岗,造成今天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为党中央和政
府造成了工作上非常困难的局面和带来全局的被动。
近几年来,又有人通过所谓国有企业的所谓“股份制改造”、“买断工龄”、“国退民进
”、MBO(管理层收购)、战略性改组等名目繁多的背离社会主义的措施和手段,把国有企
业搞得所剩多少,真是“谁也说不清“了!今天,对于国有企业和国有财产,没有任何人
有任何负责任的说法。根据原在国家统计局工作一辈子的老干部和专家们的科学推算,国
有工业产值目前甚至占不到全国工业产值的17%。非常遗憾地是,国家统计局的个别领导人
仍旧在上欺党中央下骗人民群众,没有提供给人民群众一个可以相信的数字,就已经公布
的统计数字来看,也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出现绝对不应该有的严重错误。
虽然我们党规定的任务是两个“必须毫不动摇”,但是,我们的不少领导干部只是一个心
思毫不动摇地发展所谓民营企业(多数为私营企业),从多年前就有省部级领导号召“放
心、放手、放胆”发展所谓民营经济,后来,竟然还加上所谓的政策要“放宽”,即对于
民营经济的“四放”;可是对于公有制企业的发展,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和做有益的工作
,因为他们的兴趣根本就不在这里,他们处心积虑地使国有企业处于极为难堪地步,以至
于有了所谓要为国有企业争取“国民待遇”的悲剧!形成有的群众所讲的“共产党”变成
“私产党”了!
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讲平等保护,那么就是乞丐的要饭掏食的棍子和碗与少数人的机器、
汽车等都平等保护!就是普通居民的住房,甚至危旧房同那些发了横财而修建的高级别墅
一样保护!如果按照目前《草案》的思路,形成的只能是对于资本的平等,不能够保护劳
动的平等。这与资本主义社会又有什么区别?没有权利客体或者权利客体很少的情况下,
还有什么平等的主体可言呢?这与资本主义的平等有区别吗?保护我没有的东西有什么用
?我不需要保护我没有的东西!更不需要保护我将来也不可能有的东西!在占有生产资料
方面,一个是价值百万、千万、亿万的富翁,一个是穷光蛋,那么就根本不是什么平等主
体!《草案》调整的前提和对象本身就不成立!
最近以来,矿难接连不断,而主要就是私营矿难(比如8月8日的广东),官商勾结酿成的
定州事件等,北京与怀莱发生的万亩玉米“在哭泣”(80%绝产)事件等等,难道还少吗?
是偶然的吗?温总理前年好心为民工讨工钱讽刺的到底是谁呀?中央电视台不是曾经报道
过山东淄博市一个国有企业的“左手倒右手,公有变私有”的事例吗?这一切难道还不是
生产资料私有化酿成的祸害吗?
假如目前通过这样的《草案》,必然违背中国绝大多数公民的根本意愿和损害他们的长远
利益,加深破坏中国共产党执政的物质基础,恶化党群和政群关系,造成更大的社会隐患
和灾难性的后果,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个最大的和根本性的威胁,这是亲者痛仇者快
的严重事件!邓小平早年就讲:“中国要解决十亿人的贫困问题,十亿人的发展问题。如
果搞资本主义,可能有少数人富裕起来,但大量的人会长期处于贫困状态,中国就会发生
闹革命的问题。”须知,革命的发生,一个是上层社会不能象先前那样统治下去和管理下
去,一个是下层社会不愿意象原来那样生活下去。这里不是“不能”那样生活下去,而是
不愿!难道我国社会目前不稳定的最大根源不是私有化吗?
我认为《草案》:
1、背离苏俄民法典的社会主义传统和概念,迎合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和概念,有人在“奴隶
般地抄袭资产阶级民法”“照抄陈旧的资产阶级民法概念”;
2、背离我国革命根据地和建国后的人民民主法制的优良传统,迎合资产阶级的旧法传统,
它同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没有什么根本和原则区别;
3、背离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迎合资本主义全球化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谬
误;
4、背离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和传统,迎合资产阶级立法原则和传统。
总之,这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开历史倒车的《物权法》。
四、必须分清的几个问题
我认为必须分清:
1、《草案》的具体条款、具体原则与整部法律的关系,《草案》中的绝大多数条款(要素
)和具体原则是对的和好的,但是一旦纳入整部法律(系统)后就发生质的变化了;
2、具体参与起草的学者、专家与起草法律的领导人以及通过法律的权力机关;专家(法学
家)与政治家要分清;具体立法者的工作应该得到应有的肯定,他们的劳动要受到充分尊
重,但是他们毕竟有专业的局限性,而政治家、领导者和权力机关不同,他们应该有政治
即全局观点和整体观念。
3、我反对整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并不反对98%的条款,因为那些具体条款的规定在
法学上和形式上来说是对的和科学的。
五、疑问和呼吁
我的疑问:
1、到底为什么废除“国家(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条款?根据宪法
制定法律是一个最基本的立法原则,为什么不遵守这个原则?
2、为什么不首先制定民法总则,先为各民法分则即各个法奠定共同的和基本的原则,然后
再一个一个地制订所谓的物权法、债权法呢?
3、为什么迟迟不研究制定早就列入立法规划的《国有财产法》和为什么不制定呼吁多年的
《领导干部财产申报法》?
我紧急呼吁:
1、为保持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请首先讨论宪法根本
原则问题、社会主义的方向和道路问题,公共(国家、集体)物权和公民个人物权的关系
问题;如果不这样的话,请推迟审议物权法草案;不要把讨论引向枝节和细节问题,而忘
记关乎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原则的大问题;枝节和细节问题是要讨论的,公民眼前和切身的
小利益是要关注的,但是不能回避涉及全国人民根本的、长远的和重大的利益的讨论。
2、立即停止出售或转让国有财产,国有财产是万万不能随意出售和进入市场的!任何国家
权力机关也无权随意出售社会主义的国家财产!这是共同共有财产,它属于全国每个公民
的!集体财产也必须有该集体全体成员的同意才能出售!
3、赶快制定已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多年,而迟迟不出台的《国有资产法》,制定《干部财
产申报法》。而应该首先研究制定《国有财产流失追究特别法》,以真正体现“权为民所
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我们要创造社会主义的法制文明,不要步资本主义法制文明的后尘!在21世纪,我们既不
可能创造出我们先辈已经创造的象《唐律》那样封建社会法制文明的法典;也不可能创造
出象法国资产阶级创造的《拿破仑法典》那样资本主义社会法制文明的法典;只能沿着社
会主义国家已经开创的法制文明大道继续前进才是唯一出路!以往所有的文明成果,我们
都要借鉴和吸收,但是,我们绝不能亦步亦趋地盲目模仿和奴隶般地抄袭资产阶级的民法
典,必须创造我们自己民族特有的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如果不然,只能制定一部开历史倒
车的民法典,它绝不会留下任何的光彩,必将作为耻辱的一页载入中国法制文明的史册!
而后来的人们,每当提到这部法典而谈起它的制定和颁布的主要负责人的时候,我敢预言
,绝对没有像我这样对待起草和公布《草案》的责任人这样的一丝一毫的崇敬和尊重!
(注意:由于本人身体原因,谢绝任何个人名义的访谈和信息传输)
中国共产党党员、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巩献田
2005年8月12日
附件1、我的初步阅读,发现《草案》下列条款存在严重问题和错误
(一)1968年《民法通则》被《草案》改动的核心内容就是原来《民法通则》的第73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
私分、截留、破坏。”《草案》竟然删去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现行宪法第12
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二)我认为《草案》存在问题和错误的条款有:
1、《草案》第7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假
如物主没有如实登记或瞒报如何办理?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罪将如何成立呢?
2、《草案》第25条“不动产登记费不得依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
…。” 登记一间危险破旧的房子和登记一座别墅;登记二分承包地和千亩蔬菜棚难道就收
取一样的费用吗?保护富人利益在此可见一斑!
3、《草案》第55条“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属于国家所有。……”这是继续私有化的号角!以后什么都可以成为私人的了!因为,
只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的,根据逻辑上的排除法,法律可以规定任何物权客体都不是国
家的!这条规定在维护国家利益上简直连资本主义也不如了!
4、《草案》第56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
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的财产即国家财产属于共同共有
的财产,国家机关非经特殊的法律程序是无权处分的!
5、《草案》第58条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政府在没有法律专
门规定和具体(特殊)授权的情形下是无权享有国家财产权利的!所有者是全民!
6、《草案》第72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
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自己的决策导致的亏损就可以不承当责任?本
来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就没有什么“破产”之说!如今的国资委负责人的“出卖国有财产
”的行径是否应该受到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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