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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guqin (琴僮), 信区: Black_Soil
标 题: 农民工王斌余的罪与罚
发信站: BBS 哈工大紫丁香站 (Sat Oct 1 19:01:28 2005)
王斌余的罪与罚
季卫东
在以暴制暴、或者同归于尽之类的恐怖行径的阴影时隐时现之际,对于维持社会的稳
定与祥和而言,其实全面的预防政策比威慑手段更加重要、更加有效。
王斌余故意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手段残忍,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量刑尺度,本应
绳之以极刑。但围绕对他的一审判决,社会上却议论纷纭。阅读有关报道不难发现,被告
因为是在讨薪不成反受辱、求告无门更被逼的情况下冲冠一怒、以命相搏,才闯下大祸、
犯下大罪的。
迄今为止,舆论界对这种特殊情节主要进行了两种解读。一种是从社会条件方面为被
告开脱。认为如果不考虑本案的社会背景和事实就依照判决书行刑,势必造成不平之气郁
结,甚至由此酿成对法制的信任危机。甚至还有些“左派朋友”采取阶级分析的观点,把
被告的个人反抗作为英雄故事加以升华。当他们赞美暴力犯罪时,似乎忘记了恩格斯在《
国民经济学大纲》中所揭示的辩证关系:犯罪既是工人阶级反抗的最初形态,同时也是一
种人的堕落。何况无限追溯外部环境的因果关系链,也根本无助于具体案件的妥当处理,
反倒会无谓地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
还有一种解读,是把视野局限在实在法的要件事实以及狭隘的罪行归责问题。甚至有
些拥护法条主义的朋友,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角度,认为无论该案的被告有多少
委屈,所作所为的后果毕竟极其严重,不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就任意开恩赦罪也有可能反
倒造成新的不公正,甚至会在无形中纵容不逞之徒、助长私人之间的暴力行径。有些人居
然流露出同态复仇的意识,扬言杀人者必须偿命以儆效尤。可是,老子有句告诫值得在这
里重提一下:“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显然,这桩棘手案件如何断,确实需要慎重斟酌。
在以暴制暴、或者同归于尽之类的恐怖行径的阴影时隐时现之际,对于维持社会的稳
定与祥和而言,全面的预防政策比威慑手段更重要、更有效。像王斌余这样的弱势群体,
如不被逼到绝境,如能够及时获得制度上的救助,本来是决不会步入犯罪歧途的。这桩刑
案的卷宗告诉我们:被告为了领取自己的合法报酬,曾反复进行过交涉,找过行政部门,
也曾经找过法院,但都无济于事。
我们不禁要追问,究竟有哪些原因导致各种法律制度渐次失去威严和效力?对违法行
为的制裁是否真的已经完全失灵,抑或仅仅是对一部分人失灵?如公共机关不能有效地保
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容许他们自力救济?当王斌余放下利刃,洗去手上的血污,然后
投案自首时,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实际上就把上述令人尴尬的难题摆在国家面前了。这
也算是另类的以身试法吧。现在人们激烈争论的正是,在法治的前提之下,究竟应该给出
一个什么样的解答,才能让“试法”了的被告及其同情者们都口服心服。
从法律解释学和审判技艺的角度来看,这桩看似简单却颇深奥的凶杀案,有必要进一
步区分出几个不同层面的构成因素,逐一进行推敲。
首先值得注意的,我认为是案发原因中的自救行为。在王斌余向公权力求助之后,欠
薪的包工头仍然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他的合法权益,迫使他不得不寻求自力救济。在中国
现行法律体系中,这种自救虽然缺乏明确的依据,但在对侵权进行正当抵制的意义上却是
无可非议的,依据法学理论的命题,自救行为在刑事上的违法性能被冲销 假如他并没有杀
人,而仅仅是以非常规的手段(包括威胁和强行夺回)收取属于自己的债权的话,完全可
以不论罪。
与自救行为相对应,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包工头的债务不履行与杀人事件之间存在“
引起结果”类型的因果关系;而包工头在暴力发生之后没有出面制止或报警的故意不作为
,则与杀人事件之间存在“提供机会”类型的因果关系。基于归责逻辑,有关机关不妨按
照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
等立案侦查并对包工头提起公诉。
其次,还应该在原因层面考察作为自救行为正当化条件的紧急状态及其程度。当然,
赊账与讨薪本来并不具有紧急性,所以绝对不能因为拖欠工资就采取自救行为,更无法把
欠债不还作为杀人正当化的理由。但是,本案的问题在于,即使在行政部门介入之后,包
工头仍然拒不履行债务,还反过来把债权人强行赶出工棚,甚至连给五天生活费这样最低
限度的可怜乞求也都被拒绝了。处于这样走投无路的困境,不得不承认王斌余采取自救行
为的紧急性要件是具备的。特别是在包工头的指使下,在参与驱逐讨薪者的其他关系人开
始对被告进行侮辱、威胁并动手殴打之后,那种紧急性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对极有可能出现
的群体暴力进行正当防卫的程度。这时自力救济的法理不再有效,作为推论的替代性根据
的是正当防卫。
于是第三,还得进一步探讨被告的行为是否真正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在什么阶段从
防卫过当变质成故意杀人的、或者被告是否一开始就有行凶图谋等问题,并权衡不同法益
之间的比例和均势。从王斌余预料到自力救济的风险等事实来看,他内心始终存在对包工
头以施暴方式赖账的戒惧。因此,当数人受包工头唆使而来势汹汹地聚拢在一起,并开始
采取肢体语言时,王斌余作出自我防卫的条件反射性动作是顺理成章的。但是,不得不指
出,就在拔出折叠刀的那一瞬间,他实际上分别犯有错觉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双重错误。因
为有的在场者只不过想把他劝走,还有的在场者更是无辜的工友家属。随后王斌余在失去
理智的疯狂情绪支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则纯属刑事重罪,完全不能根据正当防卫以及错
觉防卫的法理来免除他在法律上必须承担的责任。
尽管如此,这里不妨再把杀人行为的目的与手段加以区分。从死伤者不是包工头而是
其他人的事实来看,被告的主观恶意基本上只表现为一时的手段性犯罪,与目的和计划的
关联极其薄弱。因此,以激愤杀人来定义被告行为的精神状态还是适当的。但是,鉴于罪
行的后果极其严重,实施过程的残暴性也对公序良俗构成深刻威胁,虽然有许多可以减轻
处罚的情节,量刑调节的幅度仍须受到严格限制,以避免罪刑不相当的结局。
根据以上分析,作为一介法律研究者,窃以为对王斌余做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决定虽然
不无根据,但确实失于冷酷;但如果改为死缓却又没有什么实质性意义,因为被告的主观
恶性的程度以及悔过自新的可能性无需两年的考验期就可以判明。
经过再三考虑和权衡,个人私见似乎还是以判处无期徒刑较为妥当。主要理由如下:
就刑罚功能而言,杀人偿命属于同态报复,作为一种赎罪仪式对遗属或许有些抚慰效果,
但对那些陷于不满和绝望之中的潜在犯罪者却没有充分的威慑力量。甚至还有可能把社会
中的不平之气凝聚成一个冤冤相报和重复犯罪的恶性循环。鉴于被告作案的背景和经过确
有不少令人恻隐之处,终生监禁就足以发挥与死刑相类似的赎罪仪式效果,也更有助于通
过改造罪犯的示范来感化那些处境类似的人们,使他们在法治秩序中看到希望、得到安慰
、增强对正义的信念。何况这样的减轻惩罚举措与惩办包工头、对遗属的赔偿等相结合,
能比较适当地达成法益均衡,也有利于促进各种制度的反思和改良以及社会和谐。
《财经》杂志/总1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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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essivum in jure reprobatur.
Excessus in re qualibet jure reprobatur commu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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