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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沈阳律师声援“宝马撞人案” 正反方观点交锋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Fri Jan 9 11:18:40 2004), 站内信件
沈阳律师声援“宝马撞人案”
首席记者张晓宁 记者尹晓晖/文 首席记者梅天磬/摄
哈尔滨宝马案庭审实录经《沈阳今报》披露后,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社会各界对漏
洞百出的宝马案庭审过程纷纷提出质疑,也有人对媒体可能对审判造成的影响提出意见。
昨天,来自沈阳市律师界和司法界的权威人士,对整个庭审出现的问题纷纷发表见解。
正方:核心观点
证人不该不到庭作证 法医的鉴定内容有问题 庭审程序严重违法 “自首”辩护毫无根
据
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宋省友律师
“这太让人吃惊了!”看罢“宝马撞人案”的庭审实录后,宋律师很诧异。宋律师认
为,此案的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问题。
第一,公诉机关在庭审时,证人没有对26份证人证言当庭指证,这违反了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指证查实无异后,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而事
实是,当天的庭审没有一个证人当庭指证。被害人的丈夫代义权既是被害人,又是最有力
的证人,然而他却没有出现在当天的庭审过程中,陈述事实。
第二,法医鉴定的“刘忠霞系生前与机动车相互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干琐碎而死
亡”的结论没有道理。这个鉴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违反逻辑。宋律师表示,他当律师
这么多年,从未听说过“人与车相互作用致人死亡”的说法。从事实上来说,被告人苏秀
文是开车撞的人,而不是被害人刘忠霞主动撞的车。只能说是刘忠霞受外力作用导致损伤
,这才合理。所以,法医的鉴定不符合事实,有明显问题。
第三,此案的诉讼主体有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原审法院剥夺了被害人家属代义权的
诉讼权利。从法律上讲,被害人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代义权可以代替妻子刘忠霞出庭
诉讼。而事实上却是,庭审中并没有让被害人出庭。这是极不正常的,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
第四,被告人苏秀文的辩护律师曾经围绕着案发后苏秀文能够主动向到场的交警说明
情况这一主题进行辩护,并认为苏的这种行为属于自首,理应从轻处罚。
宋律师认为,这样辩护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只要是稍懂一点儿法律的人都会知道,交
通肇事后,司机都有保护现场、主动报警的义务,这是一个司机正常的职责范围,是司机
应该做的。这和自首根本扯不上关系。相反,如果肇事司机不这么做,那就是逃逸。
公诉机关充当辩护人 公诉人明显有诱导倾向 交警在本案中作用“特殊”
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李振革律师
对于“宝马撞人案”中,公诉机关所履行的职责,李律师感觉很可笑。
第一,公诉机关的职能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却换位了,充当
了一个辩护人的角色。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曾三次就被告人停车时车的档位问题进行询
问,其中带有明显的诱导倾向。比如提示性地问:“车被刮时,是正在行驶,还是停靠”
等。
按照常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向被告人发问,应该从指控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角
度发问。此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申请审判长对公诉人诱导性的发问予以制止。而在本
案中,公诉人却一反常态地诱导被告人做最轻罪的回答,直到被告人回答“对车的性能不
了解”时,公诉人才满意收场。
第二,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有明显的先入为主倾向。如公诉
人在询问“如何启动宝马车时”,见被告人无法回答。此时的公诉人本应询问“是向前冲
还是向后倒”,但公诉人却追加了一句,“你又采取了什么措施”。明显地诱导被告人想
到“刹车”两个字。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已审理查明,事发后苏秀文存在辱骂代义权夫妻的事实。奇怪的是
,在后来的庭审过程中却突然颠倒成了“围观群众都在指责四轮车”。还有,在庭审刚开
始时,苏秀文还可以清淅地回答公诉人的问话,但在公诉人一系列的诱导之下,被告人苏
秀文却突然对所有的询问都不清楚了。
第三,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交警在本案中所起的“特殊”作用。苏秀文在最初的笔
录中曾说自己经常驾车。可在庭审中,交警提供的证据却代替被告人翻供。最终苏认定自
己“不会开车”。
第四,在本案中,交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事发当天,代义权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交
警大队做笔录时,就指控苏秀文“故意杀人”。但交警却未按这种指控调查,而是直接按
交通肇事调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公安部门应移交到
刑事侦查部门。但在本案中,交警并没有按法定程序办事,而是以“交通肇事”来调查。
苏的口供多处矛盾 庭审不排除避重就轻
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王琦律师
从基本事实来看,这不是简单的交通肇事案。因为这是来自双方争吵后上车又启动车
而产生的后果。那么,这种一死12伤的后果就有两种可能:一是涉嫌交通肇事罪;二是故
意杀人罪或是故意伤害致死。从庭审情况看,尽管存在着一些程序问题,但就苏的口供来
看,存在着多处自相矛盾。如“一般习惯挂在停车档上”与“对车的性能不了解”,倒车
应踩刹车还是油门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涉及以上罪名,应以事实确认。
从庭审情况看,不排除有避重就轻的可能。判交通肇事罪,是根据驾驶技术不太好、
因为找不到刹车而定的,如果当时倒车时就是踩在刹车上,而事实是踩在油门上,就证明
倒车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无论当时苏秀文上车时是否说了“我要撞死你”,其行为如果是开车向前行驶,而不
是向后倒车,主观上就存在一种故意,即对车前人的死伤采取了放任态度。
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辽宁省法学会宪法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 王鹏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现有的证据来看,法院所认定
的犯罪事实其中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到排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
,被害人不申诉,若要将此案办成铁案,应使证据间没有矛盾,应启动再审程序。
交通事故—争吵—报复 公检法充当“律师”角色 重审原审机关应回避
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姜彩熠律师
第一,如果媒体报道内容属实的话,我认为苏秀文涉嫌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应该数罪并罚。
构成本罪有三个要件:一,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具有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
然人。苏秀文没有精神病,从开庭的陈述,医院的病历,也只是轻微“脑血管痉挛”。而
“脑血管痉挛”从医学上讲,不过就是普通的头痛。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刑法上讲的故
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苏秀文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殴斗
后,出于报复心理,开车加油向被害人冲去,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从本案庭审过程和相关报道看,公检法人员有关职责,给人的感觉是三家联手
,千方百计为犯罪人开脱,公安局只收集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检察院不是起诉罪犯
,像是律师在为犯罪人辩护。特别是在庭审中,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
第三,能否认定苏秀文的故意杀人罪,公安机关负有侦查职责,检察院进行监督和提
起公诉,如果公安机关有意收集罪轻和无罪证据,公、检联手为犯罪人开脱,这个事情就
很难办了。因为在我们国家,只有公安机关有侦查权,任何公民、包括被害人都不能行使
刑侦的权力。
姜律师同时认为,真要重新调查此案,就一定要让原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
全体回避,由上级指定管辖。否则,重新调查也只能是走走形式,安慰一下读者而已。
反方:
媒体不应误导审判 法律要慎重 不能冤枉好人
一位有多年交警经历的梁先生(根据意愿,隐去真名)对此案抱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
,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既不能纵容坏人,又不能冤枉好人,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绝
不能想当然。目前,社会争议较大的除了此案司法程序的问题外,焦点就是苏秀文是否为
故意杀人。判断苏秀文是否是故意杀人,主要要看她当时的意识和连续动作,不能单纯地
受网上过激言论的影响而臆断。
此外,媒体不该因“民愤”大而造成对本案最终审判的误导。公安机关要对事实的认
定负责任,既要尊重事实,又不能被媒体所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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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生晓梦迷蝴蝶,望帝春心托杜鹃。
真情不迷而贵在“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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