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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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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
上海大学 吴晓玲
电子商务的发展预示着信息时代的真正来临。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电子商务专题报告的定
义,电子商务(EC)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活动,它不仅指
基于Internet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价
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
品,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
电子商务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信息来进行交易的,与传统的业务处理方式相比减少了
直接凭证,票据传递和确认。一旦由于某种原因,如果选用电子商务进行商业活动的当
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而诉诸法庭或仲裁机构,则需要借助于记载其双方达成一致意向
内容的物质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判断对错。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合同、提单、票
据等书面文件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这些电子文件就是电子证据。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证据逐渐成为新的诉讼证据之一,它是现代高
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诉讼证据上的体现。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
存储数据和资料,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
之间的独立的证据。电子证据与物证相比较,都是以一定的物品为存在形态的,但物证
是以其存在的外形、特征、数量、质量、标志等证明事实,而所谓电子证据中的物品只
是存储数据的一种介质,其本身无法证明事实。电子证据与书证相比较,两者都是以记
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但书证是以文字、符号等记录案件事实的再现,是以其思想
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电子证据则以直观的数据、储存资料来再现案件事实的,更具有
动态反映案件事实的直观和逼真性。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1、高科技性: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
,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
电子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
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
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尖端的科学技术,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会不断的更新、变
化。
2、无形性:计算机内部,所有信息都是以唯一的由0和1组成的数字编码的二制形式存在
的,一切信息都被数字化了。在计算机对信息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一切非二进制
数码的信息都必须用二进制的特定编码表示。计算机就是通过二进制编码的形式体现为
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一切信息都由这些
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电子证据也具有这样的无形性。
3、复合性: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则
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如打印到纸张上或以计算机缩微胶卷的形式输出,这都显示了
它的复合性。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具有复合性的特点。一般来讲,
多媒体以计算机为核心,交互地综合处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
媒体信息,并使这些信息建立逻辑连接。它使表现的信息图、文、声并茂,人机交互更
为直观和自然,而不是单一的数据、文字、图像或声音的处理。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
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4、易破坏性: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
是非连续性的,因此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电子证据进行删节、剪接从技术角度上
讲无法查清。不象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是连续的模拟信号,发生变化可以用技术手段
查明。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
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
从事实上讲,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
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极易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在
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提供了更便利的机会。
此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
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时,便于操作的特点。而且电子证据能够避免其他
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比较接近事实情
况。
二、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
进行电子交易中,无法象传统的交易那样形成书面文件,亲笔签字盖章也是不可能的,
此外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法中都要求当事人提交原件,但电子商务是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中
传递,信息电子数据都储存在计算机内,如果把“原件”这一概念界定为信息首次固定
于其上的媒介物,则无从谈起任何电子“原件”。因为接收到的电子信息是计算机系统
重新显示或复制出来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其真实性和安全
性受到威胁,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证据法的难题。
电子证据的出现对国家和地区的证据法是一个极大的冲击,各国对证据的可采性的要求
规定也不完全一致。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6月推出有关草案,即《电
子商务示范法》,旨在以此解决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应用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其中,
该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
性和可执行性。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款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
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
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件为由。”
我国的诉讼法对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而
是将其归于视听资料中。视听资料是指用录象或录音磁带反映出来的形象或音响、以及
电子计算机储存数据和资料以及其他信息保存手段记录下来的资料来证明件事实的证据
。
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按照法理学的理论,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证据是直
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有直接证据才是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间
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
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按这一规定,电子证据除了应当由法院审查
核实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所以电子证
据是一种间接证据。
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电子证据作
为间接证据虽然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但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争端的仲裁或
诉讼中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此,如何运用电子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就非常重要了。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
电子证据的出现表明人们驾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高了,但尽管它有其他证据所难以比
拟的特征和证明优势,也仍然只是数种证据中的一类。电子证据一旦被篡改、伪造,有
时可能更难以被识破,难以恢复,所以运用电子证据定案时更应加强审查判断,才能保
证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作为证据的电子文件其内容
是否被计算机网络入侵者或是由用户自己篡改、伪造过的审查,将是对电子证据进行审
核的最主要工作。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
判断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查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
设备情况,明确是在有关事实和行为发生时留下的,还是以后专为诉讼的目的而形成的
,只有查明上述情况,才能明确电子证据所反映的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
能。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
集的证据要大的多。因此,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要了解证据是以什么方法,在什么
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这样有利于判明证据的真伪程度。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查明电子证据反映的事件和行为同案件事实有无关系,
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对
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电子证据,应谨慎对待,不可轻信。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将案件中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加以分析,进行审查判断
。
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出现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其应用的速度和范围却发展的很快,并且呈
加速的趋势。对司法人员而言,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并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是一
个急待解决的课题。这要求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计算机犯罪的侦查或计算机诉讼中,
要具备基本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并且鉴于专业性限制,注意专家意见,加大适用技术方
法的力度。另外,电子商务的人最好能约定传输的电子文件由第三方(如中间商或网络
服务商)来储存记录或转存证。这样如果一旦发生争议,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具有中立性
,更客观些,还可以为人一方或双方举出的电子证据作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作用。
现代意义的法律同经济与技术的发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科技的发展而带来的问题正
越来越多地求助于法律诉讼的解决。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研究新技术引起的新的诉讼
问题,加快研究的步伐,适当调整现有的诉讼法,寻找适合我国国情并符合国际惯例的
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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